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明確:
搬遷期限不得少于15日
晚報訊 上海市政府近日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根據最新的規定,區(縣)人民政府在作出補償決定前,應當按照相關程序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書面提出居住困難審核申請的,應中止審理并書面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就居住困難戶的補償決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指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能符合居住困難條件,但未提出居住困難審核申請的,區(縣)人民政府在作出補償決定前,應當征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是否需要提出居住困難審核申請的意見。征詢可以通過書面形式征詢,也可以在審理調解時當場征詢。
根據規定,補償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爭議的事實和理由;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具體補償方案(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補償、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以及《實施細則》中規定的應當補償的項目);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區(縣)人民政府名稱、補償決定日期并加蓋公章。
規定還明確,補償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于15日。補償決定送達后,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執行補償決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區(縣)人民政府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依法書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遷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