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訂本內部管理條例的目的在于建立確定國家與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整治、推介、管理和商業化公司及國家與入駐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投資者之間的關系的法規。根據本條例第2條的內容,確定丹吉爾出口免稅區適用的法令法規框架。
第一條:定義
為實施本內部管理條例,定義如下:
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海關國土內特定的區域,在此區域內,工業和服務業經營活動,根據某些條件,不受海關法規和條例、外貿政策和外匯管制的制約和監管。
投資者或經營者:所有獲得批準入駐出口免稅區的自然人和法人,其一個或多個生產單位從事工業、貿易對外經營活動或與其有關的服務業活動。
“丹吉爾免稅區”:由國家指定,承擔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整治、推介和管理工作的法人。
海關國土:領土和領海
境內其它地區:不包括出口免稅區在內的海關國土陸地部分
外國領土:摩洛哥王國海關國土以外的所有區域
第二條:法令法規框架
2.1 關于出口免稅區的特殊法令法規
適用于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法律、首相令包括:
- 1995年1月26日第1-95-1號詔令頒布的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
- 1995年12月12日第2-95-562號關于實施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的首相令,
- 1997年11月10日第2-96-511號關于建立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首相令,
- 1998年2月4日第2-98-99號關于將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權授予一家名為“丹吉爾免稅區”的企業的首相令,
- 1999年1月5日經濟與財政大臣和工業、貿易與手工業大臣關于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為入駐工業企業提供服務業清單的第374-98號聯合決定,
- 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整治、推介、管理和商業化權授與“丹吉爾免稅區”的招標細則,
- 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實現市鎮化和建設的管理規定。
1995年1月26日第1-95-1號詔令頒布的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中規定丹吉爾出口免稅區仍應遵守的法令法規,須由相應的政府部門和機構負責執行。
適用于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經營活動的法令法規主要有以下方面:
- 勞動和工傷
- 國家社會保障局(Caisse Nationale de Sécurité Sociale,簡稱CNSS)
- 電力使用
- 1941年2月11日關于各種形式電力生產和使用條例的詔令
- 1956年4月14日關于自備電力生產條例的部長令
- 測量儀器
- 第2-79號測量儀器法
- 1986年12月31日頒布測量儀器法的第1-86-193號詔令
- 1987年4月14日實施測量儀器法的首相令
- 蒸氣儀器
- 1918年1月29日在地面使用蒸氣儀器的詔令
- 1931年10月31日修改1918年1月29日在地面使用蒸氣儀器的詔令的詔令
- 1953年7月22日關于在地面使用蒸氣儀器的詔令
- 不衛生、不便、危險設施
- 環境保護
- 餐飲
- 醫療
2.2 外貿政策和外匯管制
從外國領土進口至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商品和從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出口至外國領土的商品不受外貿政策和外匯管理的限制和監管。可享受外匯的完全自由,特別是入駐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企業與國外進行的商業、工業和服務業經營活動,均不受經營者的國籍及其常駐地址的限制(第19-94號法律第17條)。當然,與境內其它地區進行的商品進出口仍須按上述1995年1月26日第1-95-1號詔令頒布的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特別是其第15、16、18、19和20條的有關規定以及外貿法第1條的規定執行。
2.3 海關法律體系
根據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特別是第21、22、23、24、25和26條的有關規定,進出免稅區的商品免除關于商品進口、流通、消費和出口的海關各種稅收。如果這些商品進入境內其它地區,即進口,則須執行適用于進口的稅收制度。
2.4 稅收法律體系
關于注冊稅、印花稅、營業稅、城市稅、公司稅或所得稅、團結稅、股息或股份收入稅、增值稅等,投資者按上述第19-94號法律,特別是第27、28、29、30、31、32、33和34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2.5 總則
所有入駐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經營者都被看作熟悉關于適用于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所有法律、招標細則、內部管理條例等內容。
本條例所有條款適用而且必須適用于所有入駐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企業,不管其以何名義入駐。
所有不當行為,特別是使用武力,將被視為對治安的破壞,“丹吉爾免稅區”有權根據現行摩洛哥法令法規,要求有關方面介入。
第二章 整治、建設和裝備
第3條
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建在一塊面積為345公頃的土地上,其四周界線為:北邊為機場、東邊為連接丹吉爾和拉巴特的國道、西邊和南邊為農田。
丹吉爾出口免稅區還將建設樓房、整治地塊并進行設備安裝,用于提供給投資者;還將提供配套設備以滿足入駐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用戶的需要。
“丹吉爾免稅區”應根據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整治、推介和管理招標細則對免稅區進行整治和管理。
第四條
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建設將根據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整治規劃和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整治、建設和市鎮化的管理規定進行。整治規劃應經“丹吉爾免稅區”委托的監理辦公室批準。
第五條
“丹吉爾免稅區”負責:
- 接收土地擁有者辦理建筑許可申請所提供的資料;
- 根據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整治規劃和市鎮化和建設規定批準建設規劃;
- 提供投資者開工建設許可證;
- 根據批準的建設規劃對建筑和整治工程進行監理;
- 施工結束后辦理建筑驗收。
第六條
除非下述第7條,所有材料和設備均可用于免稅區。
第七條
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安裝所用的材料和設備如不符合以下規定,將被禁止使用:
- 電力使用
- 測量儀器
- 蒸氣儀器
- 環境保護
- 安全因素
第八條
所有投資者如須引進的安裝用設備不為出口免稅區所熟悉,該投資者應告知“丹吉爾免稅區”以便制訂安裝細則。
第九條:保險
9.1 投資者應向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或境內其他地區經營的保險公司為其設施投保多種險,包括氣候異常、偷盜、爆炸、火災、水災、人身傷害等。
投資者每年都應向“丹吉爾免稅區”提供保險證明。
9.2 “丹吉爾免稅區”負責其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向投資者提供的設施和設備的各種危險擔保,并根據設施和設備的性質,負責全部或部分投保多種險,主要包括火災、爆炸和水災。
“丹吉爾免稅區”因進行施工、設施和設備的開發利用等,因此還應投保其他各種人身傷害險。人身傷害的投保是沒有限制的,“丹吉爾免稅區”應按與經濟與財政部(保險司)協商一致的金額為財產損失投保。
第三章 地塊獲得和增值程序
第十條:申請地塊
投資者若想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投資設廠,應向“丹吉爾免稅區”提出申請,附上一張體貌特征卡,并說明如下:
- 如果是自然人,其姓名、出生日期和地點,現職業和地址;
- 如果是法人,其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授權代表該公司的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點,現職業和地址以及授權書;
- 投資者希望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開展的經營、營業活動的性質;
- 希望獲得的地塊面積;
- 投資期限;
- 所需進行的建設、整治和安裝的工程情況;
- 液態、固態和氣態廢棄物的性質和數量;
- 噪音情況和大小(分貝數);
- 自來水、電力和通訊需求;
- 投資者進行項目正常運轉所必需的設備、機器清單和規格型號等;
- 投資金額、創造就業數量和施工期;
- 投資者關于在期限內,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完成施工的擔保;
當項目申請涉及到的經營活動已得到批準,主要是涉及到信貸機構的經營活動,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應在向投資者出具批復意見前確認已經批準的內容是否符合現行有關法令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提供地塊的決定
11.1 投資者向“丹吉爾免稅區”提出書面項目申請,“丹吉爾免稅區”開具收據,并在收到書面申請后的最多8天的期限內,將投資者的書面申請提交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由當地大區行政長官或省長任主席,委員有:
- 所在地方鄉、鎮(市)管理委員會主席
- 丹吉爾工商會主席
- 以下機構各有一名代表:
- 財政
- 公共工程
- 環境
- 海關和間接稅
- 工業、貿易
- 市政
- 就業
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負責人列席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會議。
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主席有權要求其他有關人員出席委員會會議,聽取其意見。
根據第19-94號法律第12條,投資者向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提交項目申請后的不超過30天的期限內,項目申請應得到批準。
如超過上述期限,則可視為已接受申請,項目申請同意的通知即應送達投資者。
如果申請遭拒絕,投資者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8天內告知首相,首相將在30天內批準項目申請。
所有拒絕申請的決定,都應說明其經營性質或注明其未遵守上述法律第10條的有關規定。
通過上述方式獲得項目申請批準后,投資者不必再辦理為實施項目所需的建設和入駐手續。
11.2 企業總部在摩洛哥的法人和居住在摩洛哥、國籍為摩洛哥國籍的自然人,如其企業入駐出口免稅區,須先得到外匯管理局的同意,項目申請須填寫外匯管理局提供的表格和提交相關的身份證明。
12.3 轉讓地塊
入駐出口免稅區的投資者相互間可自由轉讓地塊,無論是空地還是已建筑的地塊。但是,在新獲地塊上從事的經營活動應遵守上述第13條的規定以及“丹吉爾免稅區”制訂的規定。
如果由已經入駐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企業將地塊,無論是空地還是已建筑的地塊,轉讓給一個常駐摩洛哥的摩洛哥居民(自然人或法人),如果該居民尚未入駐免稅區,該項轉讓應根據上述第10、11.1和11.2條限制的條件,先提出申請并得到外匯管理局的批準。
11.4 租賃地塊
可自由地向入駐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投資者出租或再出租地塊,無論是空地還是已建筑的地塊,條件同上述第11.3條轉讓地塊的規定。
向尚未入駐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自然人或法人出租或再出租地塊,無論是空地還是已建筑的地塊,均須根據上述第10條和11條的規定先辦理申請。
11.5 不動產公司或租賃公司可自由地向入駐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投資者出租、銷售-出租地塊,無論是空地還是已建筑的地塊。而向尚未入駐的企業出租、銷售-出租地塊須按上述“申請地塊”的辦法辦理。
11.6 接受方(購地者或租賃者)應要求轉讓方,在辦理轉讓手續之前,提供由“丹吉爾免稅區”出具的各帳戶和公共責任分擔交割證明書;如不辦理上述交割證明書,則可視為接受方承擔轉讓方所有欠債義務。
11.7 獲得地塊的決定和通過任何途徑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租賃或購買一個地塊的合同,無論是空地還是已建筑的地塊,投資者應無條件接受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二條:地塊增值
12.1增值期限
投資者應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批準的地塊申請文件中確定的期限內使地塊增值。
如果投資者未在確定的期限內實現投資,“丹吉爾免稅區”應及時通知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后者向大區行政長官提出合適的建議,由大區行政長官作出取消地塊申請批準。
投資者也可向“丹吉爾免稅區”要求延長上述期限,大區行政長官根據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的意見延長上述期限。
12.2 投資者應向“丹吉爾免稅區”提供建設所需材料如下:
- 一式八份由允許在摩洛哥開展業務的建筑師完成的項目成套設計;
- 施工計劃
- 其它“丹吉爾免稅區”認為需要的材料
“丹吉爾免稅區”應在投資者提供資料時出具收據,并在之后起不超過8天的期限內批準同意。
如果投資者提供的規劃不符合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整治計劃和市鎮化建設的管理規定,“丹吉爾免稅區”可要求投資者進行必要的調整。
如果投資者提供的施工設計符合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招標細則中明確的整治計劃和市鎮化建設的規定,“丹吉爾免稅區”應同意投資者實施增值工程。
“丹吉爾免稅區”應向大區行政長官、市政部門和所在鄉、市(鎮)管理委員會提交一份施工設計并抄送一份批準投資者進行增值工程的批準書副本。
12.3 工程驗收
投資者應在工程完工后通知“丹吉爾免稅區”進行工程驗收,“丹吉爾免稅區”應在少于8天或8天的期限內完成工程驗收。
如果驗收證明是按批準的施工圖進行工程施工,投資者將獲得一份工程驗收書并可開始經營活動。驗收書的副本抄送大區行政長官署有關部門、市政部門和所在鄉、市(鎮)管理委員會。
如果驗收未通過,“丹吉爾免稅區”出具一份未通過驗收的文件,并注明未按批準的施工圖進行施工的地方。
12.4 擴建或工程改建
所有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進行擴建或工程改建均須按上述第12-2條的規定事先得到“丹吉爾免稅區”的批準。
第四章 開發
第十三條
完成三通一平和整治完畢的地塊將交由投資者在獲得項目批準后開展出口型工業、貿易以及相關的服務業經營活動,具體種類有:
- 農產品加工業;
- 紡織和制革工業;
- 冶金、機械、電力、電子工業;
- 化工和制藥工業;
- 與以上行業有關的服務業;
- 1999年1月5日經濟與財政大臣和工業、貿易與手工業大臣關于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為入駐工業企業提供服務業清單的第374-98號聯合決定中列明的其它所有服務業。
第十四條
禁止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進行以下活動:
- 住宅建設;
- 家畜和家禽棚舍建設;
- 采石場或采沙場的開發,即便是臨時性開發;
- 從事污染性極強的經營活動的建設(根據關于市鎮化、建筑設計、土地占有和區域開發的技術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進行商品或產品的零售。唯一允許進行的銷售僅限于為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經營者或工作人員提供餐飲和醫療服務這一形式的消費活動,上述消費活動應根據本條例第77條和78條的規定進行。
第十六條
禁止自然人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居住。
第十七條
所有投資者,如果要改變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批準其經營的業務種類,必須提前3個月向“丹吉爾免稅區”明確提出。
上述改變經營的要求,除了上述第13條規定的以外,可以得到“丹吉爾免稅區”的批準,條件是必須遵守“丹吉爾免稅區”確定的與鄰里關系的規定。
第十八條:公共區域的使用
在免稅區內的每一個投資者(地塊所有者或租賃者),在遵守本內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的條件下,可自由使用免稅區的公共區域,條件是遵守公共區域的用途,并且不能影響其他投資者。
第十九條
所有公共區域,主要是道路、通道、廣場,任何時候都應該是空的。
放置于公共區域任何地方的任何物品如被盜或被損壞,“丹吉爾免稅區”概不負責。
第二十條
所有在免稅區內行駛的車輛均應按路口標牌上注明的限速要求行駛。
所有車輛均應停放在停車場內。
第二十一條
所有投資者,不管是他本人或其工作人員,都應注意避免弄臟或損壞公共區域。
垃圾應該棄置于“丹吉爾免稅區”提供的公共垃圾箱內。
第二十二條:私有區域的使用
在免稅區內的每一個投資者(地塊所有者或租賃者),在遵守本內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的條件下,有權使用和處置其開發的場所和地塊,條件是不能損害或影響到其他投資者的利益。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應遵守“丹吉爾免稅區”制訂的衛生規定。
第五章 進入免稅區的商品
第二十四條
除了下述第25條規定不能進入免稅區以及根據下述第31條規定的情況下進入免稅區的商品外,其他商品,不管其性質或來源,均可自由進入和存放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
第二十五條
根據第19-94號法律第16條的規定,以下商品禁止進入和存放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
- 根據1977年10月9日第1.77.339號詔令批準的海關和間接稅法第115條規定禁止的商品:
- 根據衛生檢疫法的規定,來自于污染國家的商品;
- 毒品、麻醉品;
- 武器、武器的部件和軍需品;
- 所有有害道德品德或擾亂治安的書寫、印刷、圖片、布告、雕刻、繪畫、照片、底片、模板、色情物品、圖像等;
- 所有天然的或生產的產品,如其產品本身或產品的外包裝上帶有的生產和貿易商標、名稱、標志、標簽、裝飾圖案上印有摩洛哥國王陛下或摩洛哥王室某成員的肖像;
- 外國產品,但帶有摩洛哥裝飾和標志,讓人相信是摩洛哥生產的產品。
- 危險廢料,不管何種狀態,是否是廢棄物,能給人類、動物、植物和水資源以及總體上對附近區域或人們的生活質量造成不適、不衛生或任何類似的不便。
第二十六條
“丹吉爾免稅區”有權讓其宣過誓的工作人員或授權人員打開進入免稅區的包裹,以確認未攜帶上述第25條所述物品。上述檢查將當著投資者或其授權人的面進行。
如果發現違禁物品,“丹吉爾免稅區”負責將上述違禁物品運出免稅區并交海關處理,運輸費用由違禁物品的主人支付。上述違禁物品的主人可能會因此受到起訴和懲罰。
第二十七條
運往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商品,必須由海關人員護送或在提供過境保證金的情況下進入免稅區。運送實施細則將由海關和“丹吉爾免稅區”共同協商制訂。
運送費用(包括海關人員護送)由投資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
所有商品進入免稅區時,商品主人即投資者或其代理須填寫申報表,并交“丹吉爾免稅區”,申報表中注明:
- 商品價值、性質以及數量、重量、種類、商標、產地、外包裝種類等;
- 明確商品應存放在倉庫還是貨場;
- 確認商品非法律所禁止。
上述申報表,由“丹吉爾免稅區”印制,可在其辦公室領取。
第二十九條
如果投資者申請,他可得到由海關和間接稅總署出具的其存放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或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獲得的商品的產地證。上述產地證的檢驗和發放按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第24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如果商品由海上運至,根據上述第28條進行的申報,須后附裝箱單副本或相關部分商品裝箱單副本,或其它證明材料。
如果商品由空中運至,根據上述第28條進行的申報,須后附航空運單號及裝箱單副本或相關部分商品裝箱單副本,或其它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如果商品來自境內其它區域,申報單須后附商品出境許可。如果沒有商品出境許可,“丹吉爾免稅區”可拒絕商品進入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并通知海關總署。
如果發現未申報商品,“丹吉爾免稅區”負責將商品運出出口免稅區并交由海關總署處理,運輸所需費用由商品所有人支付。
第三十二條
在出口免稅區內擁有一個貨場、一個倉庫或一個生產車間的投資者,應建立商品流動登記簿,在每次商品進出其場地,即商品進入免稅區或從其他投資者的貨場或倉庫卸入其場地時,都進行必要登記。該登記簿應存于相應的貨場、倉庫或生產車間,以便隨時查閱。
第三十三條
當投資者之間達成交易并進行免稅區內商品交換,從一個投資者的貨場或倉庫向另一個投資者的貨場或倉庫的出庫、裝車、運輸、卸車、入庫等過程全程或部分由一個或另一個投資者根據其自愿進行監督。
上述商品交換由上述第32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在投資者的貨場上或倉庫、生產車間里,商品的堆放高度一定要在可控范圍內。根據上述要求進行堆放的包裹可隨時無任何困難地進行清點、辨認,以便將實際情況與商品流動登記簿上的內容和數量進行確認。
第六章 商品在免稅區內的存放
第三十五條
投資者應該為其所有商品投保火災險以及承擔其他所有可能對其在出口免稅區內存放的商品可能造成的損失和危險。
必須向在摩洛哥開展經營業務的保險公司投保。
保險到期后,投資者應向“丹吉爾免稅區”出示相關保險公司認證的新的保險證明。
第三十六條
商品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存放時間沒有限制。然而,如果商品的性質特征決定了需要有時間限制,“丹吉爾免稅區”可為其制訂一個期限。
如果商品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存放的時間超過“丹吉爾免稅區”規定的期限(包括延長的期限),“丹吉爾免稅區”將進行催促,如果仍然沒有結果,“丹吉爾免稅區”有權給予沒收并進行銷售。
第三十七條
爭議商品的銷售以及銷售收入的分配按上述第二條所述第12-95-562號首相令第12條和第13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按上述第36條和第37條銷售的商品按“庫存商品”對待。上述商品的購買者應該或者可以將商品出口至外國領土,或進口至海關國土,條件是完善進口海關手續并向海關總署支付相應的稅收。
第三十九條
“丹吉爾免稅區”可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自己或通過一家特許經營單位設立一個倉儲中心。
所有在上述倉儲中心存放的商品,不管是什么商品,都由“丹吉爾免稅區”或其特許經營單位負責看管并承擔責任。
“丹吉爾免稅區”或其特許經營單位將根據商品存放的期限以及用于存放商品的區域的面積,如果不管是什么原因下實際占有面積大于存放區域面積,則根據商品占有的實際面積,并開出存放費發票。
商品存放于“丹吉爾免稅區”或其特許經營單位的貨場或倉庫內,當商品需要移場時,只有“丹吉爾免稅區”或其特許經營單位有權進行搬運。
在商品存放于“丹吉爾免稅區”或其特許經營單位的貨場或倉庫內期間,“丹吉爾免稅區”或其特許經營單位除了對商品的外包裝進行重新包裝或進行加固或其他為了解包裝內商品內容的操作以外,不能進行其它任何操作。
第四十條
“丹吉爾免稅區”或其特許經營單位負責向允許在摩洛哥境內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投保投資者存放在他們的存儲中心的商品的火災險,所需費用由投資者承擔。受保商品的貨值將根據投資者申報價值確定。如果投資者未申報其商品價值,“丹吉爾免稅區”或其特許經營單位將根據其評估的貨值和保險費率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當支付保險費或發生災難進行賠付時,不管是誰,都不能討價還價。
第四十一條
用于檢測的商品、用于填充的商品、撿拾起來的商品以及從包裹里掉出來又無法塞回來的商品,將由“丹吉爾免稅區”或其特許經營單位交還給投資者,后者向前者出具收據。在貨場或倉庫內收集起來的垃圾,如果不能歸類為某種特殊的商品,將由“丹吉爾免稅區”或其特許經營單位收拾并全權處置。投資者丟棄的商品外包裝將由“丹吉爾免稅區”或其特許經營單位收拾并賣掉。垃圾收拾和運出的費用由原主人承擔。
商品外包裝的銷售和銷售收入的分配將根據上述第2條所述第12-95-562號首相令第12條和第13條的規定進行。
第四十二條
如果商品存放在貨場或倉庫期間,發生由于“丹吉爾免稅區”或其特許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實施的或由于其貨場或倉庫的狀況的原因造成的偷盜或損壞情況,“丹吉爾免稅區”或其特許經營單位將為此承擔責任。
“丹吉爾免稅區”或其特許經營單位不承擔以下責任:
- 由于商品本身性質和外包裝的原因、由于有害動物的原因以及由于溫度、濕度的原因造成的商品耗損;
- 在搬運過程中由于包裝不結實造成的耗損;
-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丟失或耗損,包括集會、戰爭或搶劫等。
第四十三條
如果免稅區內存放的商品由一個投資者賣給另一個沒有貨場或倉庫的投資者,賣方應在合同簽字后的24個小時內通知“丹吉爾免稅區”,出示庫存商品變動表并在其商品流動登記簿上進行登記。
第四十四條
作為在免稅區內進行工業生產所需的原材料的商品可看作商品從其存放的倉庫中取出。生產結束后,可看作商品進入存放的倉庫,商品入庫、其新狀態等應在商品流動登記簿上進行登記。投資者應向“丹吉爾免稅區”申報商品加工情況。
第四十五條
“丹吉爾免稅區”有權從其貨場、倉庫或從投資者的貨場、倉庫中將所有危險商品、有害商品或可能對其它存放在貨場和倉庫內的商品造成損壞的商品運出并放置于他們認為合適的地方。因此,“丹吉爾免稅區”的人員可隨時進入投資者的貨場和倉庫。
商品從免稅區內運至境內其它地區將被視作進口,因此,須根據現有法令法規辦理。商品運出費用由商品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投資者應該:
- 根據項目批準文件中的特殊條款,在其貨場、倉庫和工廠內擺放火災消防設備,并對其人員進行操作培訓;
- 要求其人員在其貨場、倉庫和辦公室內注意安全。
第七章 存放在免稅區內的商品的運出
第四十七條
所有想從免稅區運出商品的投資者,都應最遲于計劃運出前一天的15點以前,向“丹吉爾免稅區”書面申報運出商品的性質、數量、重量、種類和包裝情況以及商品最初運進免稅區時的登記號,如果商品曾經過一次或多次加工,還應提供上述加工在“丹吉爾免稅區”或投資者的商品流動登記簿上的登記號。
當然,緊急情況下,主要包括裝運商品的飛機或輪船的時間限制等原因,“丹吉爾免稅區”也可取消上述程序。
第四十八條
如果商品從出口免稅區運至境內其它地區,上述第47條所述申報還需附上允許商品進口的許可證明,商品運出方式包括海運、陸運、空運或郵寄。
第四十九條
存放于“丹吉爾免稅區”的貨場或倉庫內的商品只有在原商品進入免稅區時的所有人即投資者或商品離開免稅區時的所有人向“丹吉爾免稅區”支付完倉儲費后才能運出免稅區。
第五十條
如果商品曾在“丹吉爾免稅區”的貨棧里存放過,商品運出免稅區時應在“丹吉爾免稅區”持有的商品流動登記簿上進行登記;如果商品曾在商品所有人即投資者自己的貨場或倉庫內存放過,商品運出免稅區時應在投資者持有的商品流動登記簿上進行登記。
登記時,應注意能核對同一商品進入免稅區時的情況。
第五十一條
根據有關法令法規的規定,投資者是有關其商品的經營活動(包括加工、存儲、銷售等)的唯一責任人。
第五十二條
商品從免稅區內的貨場或倉庫每運出一批,“丹吉爾免稅區”向投資者提供一份出貨單據。需要時,如果一批商品分幾次運出,每次運出,“丹吉爾免稅區”提供一份憑證。
第五十三條
當商品從投資者的貨場或倉庫運出發往國外或境內其它地區,在海關人員監督下的商品的卸貨、裝車、運輸由投資者負責并支付費用。
第五十四條
當商品從投資者的貨場或倉庫運出并通過郵局郵寄,如果Barid al Maghrib快遞公司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未設立辦事處,郵寄的商品須通過“丹吉爾免稅區”轉交郵局發送。
通過“丹吉爾免稅區”將商品運至郵局只能按照“丹吉爾免稅區”與海關的招標細則的規定進行。
第八章 自然人和車輛進入免稅區
第五十五條
從海關的角度看,進入免稅區被視作從摩洛哥出口,而從免稅區出來被視作向摩洛哥進口。因此,“丹吉爾免稅區”的職責就是對進出免稅區的自然人或車輛進行檢查。海關總署對上述檢查進行監督。
第五十六條
除了值勤的警察局和海關的公務員(無論是否穿制服)外,如果沒有“丹吉爾免稅區”發放的證件允許其可以進入免稅區并在免稅區內活動,任何自然人均無權進入免稅區并在免稅區內活動。在免稅區內,上述證件將被隨時要求出示檢查;如果其持有者離開免稅區,也須出示該證件。
第五十七條
所有自然人或所有法人的代理人在免稅區從事工業、貿易、國際代理或服務業經營活動,均可獲得“丹吉爾免稅區”發放的一種叫做“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經營者證”,該證每年1月1日更新,為自然人或所有法人的代理人進入免稅區并在免稅區內活動的有效證件。為獲得上述證件,投資者應向“丹吉爾免稅區”提供所有證明其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證據。
第五十八條
“丹吉爾免稅區”的每一位工作人員進入丹吉爾出口免稅區須憑一種叫做“丹吉爾免稅區工作人員證”的證件。上述證件由“丹吉爾免稅區”制作,每年1月1日更新。工作人員進入免稅區時,向“丹吉爾免稅區”辦公室申領其工作人員證,離開免稅區時,應向“丹吉爾免稅區”辦公室交還其工作人員證。
第五十九條
在免稅區內擁有生產車間、貨場、倉庫、工廠、辦公室或貿易活動的投資者的日常工作人員憑一種做作“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勞動證”進入免稅區。上述證件由“丹吉爾免稅區”制作并根據投資的要求發放,每年1月1日更新。投資者日常工作人員進入免稅區時,向“丹吉爾免稅區”辦公室申領其勞動證,離開免稅區時,應向“丹吉爾免稅區”辦公室交還勞動證。如果發現勞動證持有者在免稅區內工作或逗留期間有對免稅區的正常運轉產生破壞的不正當或可疑行為,“丹吉爾免稅區”可吊銷該勞動證,任何人均不能提出異議或要求賠償,同時不能免除投資者對上述行為和對其人員管理不力的責任。
第六十條
“丹吉爾免稅區”臨時雇傭人員進入免稅區時留下其貼有照片的身份證換取一種叫做“丹吉爾免稅區臨時工作人員證”的證件;離開免稅區時交還上述臨時工作人員證并取走其身份證。
同樣,投資者雇傭的臨時勞動人員進入免稅區時留下其貼有照片的身份證換取一種叫做“臨時勞動證”的證件,證件上注明雇傭他們的企業名稱;離開免稅區時交還上述臨時勞動證并取走其身份證。
每個投資者或其代理人均應“丹吉爾免稅區”的要求提供一份其計劃臨時雇傭的人員名單,并附上人員身分證復印件。
參觀者進入免稅區時留下其貼有照片的身份證換取一種叫做“參觀證”的證件;離開免稅區時交還上述參觀證并取走其身份證。
第六十一條
并不從屬于免稅區的企業的工人或雇員或個體經營者應“丹吉爾免稅區”或投資者的要求來到免稅區進行檢測、維護、修理或安裝業務,在應需要提供服務的單位的要求進入免稅區時須出示“丹吉爾免稅區”發放的一種帶有存根的臨時許可便條簿便條及其身份證。
第六十二條
自然人若要進入免稅區看商品或訂貨,“丹吉爾免稅區”可應投資者的要求,向上述自然人提供一種有存根的臨時許可便條,上述自然人離開免稅區時須交還上述臨時許可便條。
第六十三條
除了“丹吉爾免稅區”自有的卡車、掛車、拖拉機或特殊機械可不須辦理手續即可進出免稅區外,其他車輛進入免稅區時,“丹吉爾免稅區”向其提供一種出示證,司機應將該證擺放在風擋前顯眼的位置上,離開免稅區時交還。“丹吉爾免稅區”可制訂并實施任何旨在保障免稅區正常運轉所需的進出檢查手續。
第六十四條
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人員交通原則上一般以公共交通方式解決。運送人員的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在免稅區外使用。
其他運輸方式都須得到“丹吉爾免稅區”的批準。
第九章 區內服務業的管理
第六十五條
“丹吉爾免稅區”負責保障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正常運轉所需的服務業的管理。服務業的管理須在既保證財政平衡又能保證提供持續服務的條件下進行。
“丹吉爾免稅區”可自行提供上述服務業管理,或委托給幾家服務業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條件是他們提供的服務能符合國際標準和優惠價格原則。
“丹吉爾免稅區”負責制訂服務業授權經營實施細則。
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與公共服務有關的管理帳戶每年由“丹吉爾免稅區”進行結帳,并提供給區內經營者以便隨時提供咨詢。
如果區內經營者對區內服務的質量和價格不滿意,他們可書面向“丹吉爾免稅區”提出意見,如果意見得不到滿足,他們可直接向大區行政長官或省長提出意見。
第六十六條
除了免稅區三通一平工程和在投資者實施項目、入駐過程中提供單一窗口等方面服務外,“丹吉爾免稅區”還直接或通過授權經營者提供以下服務:
- 區內看護和安全;
- 人員、車輛、材料、設備、商品的進出檢查;
- 停車場管理;
- 區內交通;
- 公共區域、集體設施,主要是道路、水、電、污水處理、通訊系統和其他設施的維護;
- 為保障免稅區正常運轉所需的所有服務;
“丹吉爾免稅區”還負責直接或通過第三方提供最基本的急診、防火和餐飲服務。
第六十七條
投資者應成立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工會或用戶組織。
“丹吉爾免稅區”作為免稅區管理者,是上述工會和決策機構的法定成員。
上述工會章程與“丹吉爾免稅區”是不對立的。上述章程應遵守摩洛哥現行有關法令法規。
“丹吉爾免稅區”將通過上述工會來咨詢所有有關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管理和運轉的共同利益的問題。
“丹吉爾免稅區”邀請工會參加會議(每年至少一次)來商量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管理、組織和行政問題。
無論什么情況下,“丹吉爾免稅區”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向投資者通報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管理情況,并與他們一道協商進一步改善服務,以便丹吉爾出口免稅區能更好地運轉。
第六十八條
“丹吉爾免稅區”直接或通過授權單位開出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管理服務費用發票(包括看護、維護、打掃、公共照明、綠地等)
“丹吉爾免稅區”開出發票后最多30天的時間內,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企業均應支付其分擔的管理服務費用,超過上述期限,上述管理服務費用將按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離岸銀行的利率重新開出發票。
因此,“丹吉爾免稅區”將公布其提供的各項服務的價目表。
每月末,“丹吉爾免稅區”公布或印出費用清單,注明各項費用及各企業分擔金額。上述公布或印出時間,即發票開出時間。
如果免稅區內企業對上述服務的價格和質量不滿意,他們可書面向“丹吉爾免稅區”提出意見,如果意見得不到滿足,他們可直接向大區行政長官或省長提出意見。
“丹吉爾免稅區”辦公室提供意見本,供經營者提意見。
第六十九條
如果企業在上述期限內未支付其分擔的服務費用,“丹吉爾免稅區”將進行催促,8天以后,如仍不付費,“丹吉爾免稅區”將不再允許相關企業的商品進出免稅區。
“丹吉爾免稅區”也可以,在上述同樣的期限內,扣壓相關企業的商品,將它們賣給出價最高者,銷售收入先用于支付服務費欠款,剩余部分還給相關企業。
所有被業主放棄的企業或其權利和義務的繼承人將繼續承擔上述服務費用。
“丹吉爾免稅區”保留采取其認為可行的任何收回欠款的合法辦法。
第七十條
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所有公共部分、集體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費用均由投資者分擔。上述費用的分擔將根據各企業安置和經營的標準來實施。
上述標準將公布于“丹吉爾免稅區”的辦公室,可在工會會議期間進行復查。
上述費用將由“丹吉爾免稅區”或其授權單位向每個投資者開出發票。
第七十一條
禁止在免稅區內亂丟工業廢棄物、垃圾、無用的商品或空包裝等,上述東西均應該由投資者放置于“丹吉爾免稅區”指定的地方。
第七十二條
根據“丹吉爾免稅區”與摩洛哥政府招標細則的規定,丹吉爾免稅區內的廢棄物由地方政府負責收拾處理。
地方政府可允許“丹吉爾免稅區”直接或通過其授權單位提供上述服務。
第七十三條
存放在“丹吉爾免稅區”的倉儲中心的商品的存儲費根據存放的商品的重量來收取。所計算的重量是以下重量中最重的一個:毛重、凈重或投資者向“丹吉爾免稅區”申報的重量。
還將制訂一個按體積計算費用的辦法。如果按體積計算出的費用要比按重量計算出的費用要高,就將按體積來計算。
“丹吉爾免稅區”將在其辦公室或倉儲中心公布其存儲費率。
第七十四條
存儲費價目表將由“丹吉爾免稅區”根據其在辦公室或倉儲中心公布的存儲費率來計算。
存儲費將根據價目表按其存儲時間來計算,而且必須在商品運出前結清。
第七十五條
“丹吉爾免稅區”管理的倉庫或貨場的租賃費按天計價,并根據其存儲的商品的性質和存儲面積計算。上述租賃價目表將由“丹吉爾免稅區”制訂并公布于相應的地方。
租金可預付或在商品運出前支付。
第七十六條
“丹吉爾免稅區”負責直接或通過供應方管理免稅區內水、電系統。
水、電費用將根據有關單位為每個投資者分別安裝的水表、電表的讀數來計算并開出發票。
如果“丹吉爾免稅區”被要求按讀數自行收取費用,費用將按投資者消費份額按比例收取并開出發票。
第七十七條:餐飲服務開展條件
根據第19-94號法律,“丹吉爾免稅區”可自行提供區內餐飲服務,也可允許餐飲業專業人員入駐免稅區從事餐飲服務。
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開展餐飲服務按相關管理規定執行(衛生、飲料零售、安全等)。
第七十八條:醫療服務開展條件
“丹吉爾免稅區”將允許醫療專業人員入駐免稅區建立合適的醫療機構以滿足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在醫療方面的要求。
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開展醫療服務按相關管理規定執行(行醫許可、急診病人運送等)
第十章 爭議和訴訟
第七十九條
投資者與“丹吉爾免稅區”間可能產生的爭議將提交丹吉爾大區行政長官仲裁,由后者根據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的建議作出裁決。如果大區行政長官不作決定,爭議一方或雙方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8天內將爭議提交首相仲裁。
在提交仲裁過程的各個階段,分歧雙方均可提出司法訴訟,司法訴訟一旦提出,上述調停程序自動結束。
第八十條:投資者間的爭議
如果投資者間就中間共用區域或丹吉爾免稅區公共區域的使用問題產生爭議,“丹吉爾免稅區”應介入,并要求投資者遵守市鎮化和建設管理規定以及本內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如果需要,應進行裁決。
第八十一條
對違反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法令法規的行為進行裁決的授權人員有:
- 司法警察,
- 海關工作人員,
- 外匯管理工作人員,
- “丹吉爾免稅區” 宣過誓的專門授權人員。
第八十二條
任何對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法和本內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的違反行為均將通報丹吉爾大區行政長官,后者可根據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的建議并根據第19-94號法律第36條的規定,對違反者給予以下一種懲罰:
- 警告;
- 處于至少相當于25000美元的迪拉姆的處罰;
- 取消項目批準。
第八十三條
為實施本內部管理條例,最主要的是指其與“丹吉爾免稅區”的關系,每個投資者應選擇一個在丹吉爾市或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的通信地址。如果沒有通信地址,所有對其的通知均在丹吉爾地方法院書記室公布。
第八十四條
除了適用于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特殊法令法規外,摩洛哥現行有關法令法規,主要是關于安全、道德、衛生、環境、道路交通、防止作假以及反走私等,也適用于本免稅區。
第八十五條
本內部管理條例已經經濟與財政大臣和工業、貿易與手工業大臣批準。
經濟和財政大臣Fathallah OUALALOU
工業、貿易和手工業大臣Alami TAZI
附件一:
2000年6月5日工業、貿易與手工業大臣和經濟與財政大臣關于批準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經營活動細則和規定的內部管理條例的第619-00號聯合決定
工業、貿易與手工業大臣,
經濟與財政大臣,
針對1995年1月26日第1-95-1號詔令頒布的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特別是第14條,
針對1995年12月12日第2-95-562號關于實施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的首相令,特別是第9條,
決定:
第一條
批準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內經營活動細則和規定的內部管理條例,內容附后。
第二條
本決定將在《政府文告》上出版。
工業、貿易與手工業大臣Alami TAZI
經濟與財政大臣Fathallah OULALOU
二000年六月五日于拉巴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