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勞動—法律關系的構成
第一節
勞動合同
第8條
構成
1、 簽訂勞動合同即構成勞動法律關系,并要求勞工和雇主即合同雙方履行各自權利和義務。
2、 在本法做出規定的特殊情況下,提名即構成勞動—法律關系。
第9條
特殊性質的關系
1、 涉及以下勞動種類屬特殊性質的勞動—法律關系
a)、 家務勞動
b)、 監獄中的服刑勞動
c)、 職業體育活動
d)、 公共藝術演出活動
e)、 參與由一家或多家企業負責,不承擔交易風險的商業活動
f)、 法律明確屬特殊性質的勞動—法律關系的其他任何種類的工作
2、 特殊性質勞動—法律關系的確立應以憲法、法規和勞動基本法的原則為基礎。
第十條
主體
勞工和雇主是勞動合同及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
第11條
權能
1、 只要是由合法代表職業中心或類似機構批準,與14—18歲未成年人建立的勞動—法律關系有效。
2、 無上條所述批準簽訂的勞動合同,可應未成年人及其代表要求予以取消。
第13條
勞動合同的對象
1、 根據法律和集體勞動協議的規定,勞動合同賦予勞工擁有一份工作崗位的權利,在被雇用的勞動工種里,工作崗位應適合勞工的技能和才能。
2、 勞動合同強制性要求勞工履行與其工作崗位相關的職責和任務,遵守勞動法律和其他與勞動法律關系相關的義務。
3、 勞動合同強制性要求雇主給于勞工職業工種和職業等級,職業工種、等級要適合與其勞動崗位相關的職責和任務,保障勞工職位真實有效,根據法律和協議規定按勞支付工資,為獲取生產力最大化,提升勞工社會、人文地位創造必要條件。
4、 勞動合同要求勞工所從事的活動可以是以腦力為主或體力為主。
5、 如未違背法律規定,在未損害自由職業者正常從事職業活動中固有的技術自主權情況下,所從事的職業活動可成為勞動合同對象。
6、 如勞工的活動要求以雇主的名義從事涉及法律行為時,勞動合同應包括授予必要的代表權利,法律要求委托代理特別權利情況除外。
第13條
勞動合同形式
1、 勞動合同的簽訂不受書面形式的約束,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除外。
2、 在他人提供服務和在取得收益兩者之間存在猜疑的情況下,法律承認的任何方式均可證明勞動合同及相關條件的存在。
3、 勞工始終有權要求書面合同,該書面合同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a)、 合同雙方名稱全稱及住址
b)、 勞工職業等級和職業種類
c)、 勞動地點
d)、 一周正常工作時間
e)、 工資金額、支付期限和方式,附加工資或補助的支付和按工種支付,說明相應金額和計算依據
f)、 工作開始日期
g)、 合同簽訂日期、地點
h)、 合同雙方簽字
4、 如法律要求以書面形式簽訂合同,負責勞動管理的部長或授權代表機構可批準相關合同范本。
5、 雇用外籍勞工的勞動合同必須書面簽訂。
6、 缺少書面合同,推斷為雇主責任。
7、 對期限在3個月以上的任何形式的勞動合同,不論采用何種形式,雇主在簽訂合同時或試用期間,都應要求勞工出具健康證明,證明他具備工作的健康身體條件,或為此進行體檢。
第14條
勞動合同期限
1、 勞動合同通常簽訂為不確定期限,使勞工列入企業長期人員隊伍。
2.在實施某一工程或特定的服務時,可以簽訂定期合同,但是必須是書面的,內容應該包括第13條的第3款所述內容,指明期限或條件,以及簽訂定期合同的理由。
3. 沒有以書面形式或缺少上款所要求的內容,合同將被視為沒有確定的期限,但是下一條第3點情況除外。
4.除非有另行規定,所有關于不定期工作的法律法規對定期雇傭的工人均適用。
5.嚴禁簽訂終生合同。
第15條
定期勞動合同
1. 定期勞動合同只能在以下情況簽訂:
a) 替換臨時缺勤的工人;
b) 由于工作增加、額外的訂貨、市場或季節的原因,造成企業正常業務的臨時或額外增加;
c) 實施不包括在公司日常業務內的臨時和零星工作:
d) 季節性工作
e) 在業務發展的情況下,由于臨時條件不允許,不能擴大企業常規編制人員的規模;
f) 為避免事故,彌補材料缺陷,或實施對設施、設備或企業其他財產的維護措施,以防范對企業及其勞動者的風險,實施緊急而必須的工作;
g) 未確定持續時間的新業務的開發,某一企業或勞動中心的業務的開展、調整和擴大的初級階段;
h) 雇傭有生理殘疾的人,老年人,首次就業的人和失業一年以上的人,或在安置或再安置法律措施包括的社會其他團體的成員;
i) 實施在企業業務中具有定性、周期性、不連續性等明顯特征的工作;
j) 民用建筑、公共工程、工業安裝和修理及具有同樣性質和時間性的工作的實施、領導和監理;
k) 學徒期和實用職業培訓。
2. 定期勞動合同簽訂時可以明確期限,即限定結束的準確日期或期限或在前條a)、c)、d)、e)、f)、I)和j)點中所述情況下不限定期限,而是當工作結束不再需要時結束合同。
3.根據前條第3款中的規定,在第1款第c)、d)、e)和f)點所述情況下,合同可以不是書面形式。
3. 如果有違法律,不論是定期還是非定期,所有規定無效。
第十六條
定期合同期限
1、 定期合同期限不得超過:
a)、前條第1款第d) 和f)點所述情況下,6個月
b)、同一條第b),c) 和e)點所述情況下,12個月
c)、同一條第a) 、g) 、h)、 j)和k)點所述情況下,36個月
2、 前條第1款第a) 、h) 和j)點所述情況下,勞動監察總局可以根據用工單位的申請和工人的同意聲明,批準合同期限在36個月的基礎上適當延長。
a)、臨時缺勤后回到單位的工人,如果屆時沒有工作崗位。
b)、土建工作和類似項目工期超過或延長期超過3年時間。
c)、前條h)點中所述社會團體的用人政策的法律措施在合同36個月期限結束之前再次實施。
3、 前款中所述申請應該在合同到期前30天提交。
4、 在第2款中所述合同期限的延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17條
合同延期
1、 如果定期合同期限少于前條第一款中確定的時間,可以連續延期直至時間結束。
2、 在合同結束2周前,只要用人單位沒有書面通知工人合同結束,工人沒有表示放棄合同,合同則可按照原定期限延長。
3、 如果延長時間與原定期限不一樣,合同延期必須由雙方書面簽字確認。
第19條
試用期
1. 在無定期限的工作合同中,工作頭60天屬于試用期,雙方可以通過書面協議縮短或取消試用期。
2. 高素質的勞動者在從事復雜而較難評估的工作時,雙方可以以書面形式將試用期延長為4個月;勞動者從事技術很復雜或擔任管理或領導工作的,且該工作的實施要求高等學歷的,使用期可延長到6個月。
3. 在以書面形式確立的定期勞動合同中,對于有技能和無技能兩種情況,勞動者的試用期分別不得超過15天或30天。
4. 對雇主來說,試用期用來鑒定勞動者的工作質量和評定工資等級,對勞動者來說,用來了解和鑒別企業的工作、生活、報酬、衛生、安全和公司社會環境等條件。
5. 在試用期,任何一方都有權終止勞動合同,勿需事先通知、說明緣由且不承擔經濟責任。
6. 在試用期內,無任何一方未利用上款規定,勞動合同便得以確立,并從開始工作之日算起。
第20條 無效合同和無效合同條款
1. 下列情形之一,所簽合同不成立和無效:
a) 合同宗旨和目的違背法律、公共秩序或有損良好習俗。
b) 法律要求從業者具有職業證書,而勞動者不是該證書持有者。
c) 須在執業前依法“確認”或審批,而未獲得確認和審批的合同。
2. 下列合同條款為無效條款
a)違法法律強制規定。
b)包含有在年齡、工作、職業、工資、工作時間和其他工作條件方面,以及在種族、膚色、國籍、家族、婚姻狀況、社會關系、宗教或政治信仰、加入工會組織、與公司其他勞動者的親緣關系、語言方面的歧視。
3. 如果因本條第1款c)段的情況導致合同無效,則雇主有義務按第265條規定向勞動者予以賠償。
第38條
雇主的權力
1、 雇主的權力有:
a) 領導企業的業務,組織包括人力資源在內生產要素,以實現企業目標,有效利用已有的生產能力,保證生產和生產力的逐步提高、企業的經濟發展和國家的經濟社會發展;
b) 根據已達到的發展水平組織勞動,以便在考慮到技術進步的特點的情況下,獲得企業生產能力及對技術素質、職業素質、勞動者才干利用的功效和收益的高水平;
c) 確定和分配勞動者的工作,根據其素質、才干和職業經驗并履行法律規定;
d) 制定內部規定及對勞動的組織和紀律所必須的其他指令和規范;
e) 由于技術、組織和生產的原因,使工作條件和勞動者的工作發生變化;
f) 確保勞動中的紀律;
g) 對勞動者實施紀律權力。
2、 雇主的權力可直接由他、由領導機關和在所行使職權的授權內由企業的各部門負責人行使。
第43條
雇主的義務
雇主的義務有:
a) 當作他的合作者來對待和尊重勞動者,為其物質和文化水平的提高、人道和社會的發展作出貢獻;
b) 貢獻于生產力水平的提高,并提供好的勞動條件,合理地勞動;
c) 及時地向勞動者支付與實現的勞動相比公正、適合的工資,執行考慮到工作崗位的復雜性,勞動者素質、知識、能力水平,如何固定于勞動的組織的形式,勞動進步所帶來結果的工資制度;
d) 在企業內部提供良好的工作關系,在勞動組織時在可能的措施下考慮到勞動者的利益和喜好,創造和保持社會和睦的條件;
e) 收集和尊重與勞動的組織有關的勞動者的批評、建議和意見,保持將對直接與勞動者相關的或可能引起提供勞務的條件變化的一切事物所做出的決定告知勞動者;
f) 向勞動者提供職業培訓何改進的途徑,明確地講要制定職業培訓計劃并采取對其實施所必須的措施;
g) 采取適合的勞動衛生和勞動安全措施,嚴格履行和關心關于衛生和安全以及關于勞動醫學的法律規定和有關單位的指示的履行;
h) 確保在法律規定必須通知和聽取的范圍同勞動者的代表機構的協商,依法便利工會和勞動者代表機構功能的行使;
i) 不同雇主簽定也不同意簽定為限制相互接受向他們提供勞務的勞動者的協議,在民事責任下不雇傭還屬于其他雇主的人事范圍的勞動者,當這種雇傭會導致不誠實的競爭時;
j) 履行與勞務的組織和提供有關的所有其他法律規定。
第45條
勞動者的權利
除第6條規定的基本權利(注:第6條規定的基本權利有:a組織工會的自由、b集體談判的權利、c罷工的權利、d集會和參與企業活動的權利)和本法的其他規定外,在團體工作合同中和個人工作合同中,還應向勞動者確保以下權利:
a) 受到對其正直和尊嚴的尊重;
b) 有正式編制的職位和條件使勞動生產率提高;
c) 對勞動者及實施適合其才干的和在以往被雇傭要從事的工種的范圍內的職業準備的職能,有職位和工作的穩定的保證;
d) 有效地享有法律保證的日休息、周休息和年休息,不提供法律將這種提供的要求視為合法的范圍外的過量勞務;
e) 接受公正的適合其勞動的工資,工資的支付要規范和及時,不能減少,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
f) 包括在職業培訓計劃的實施范圍內,以完善職責的履行和職業經歷中的發展和進步;
g) 在勞動中有良好的衛生和安全條件,身體不受損害,在勞動事故和職業病的情況下受到保護;
h) 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內,不在勞動中心舉行黨派性質的會議;
i) 就勞動條件和其權利受到侵害,單獨的行使抗議和拒絕的權利;
j) 可以獲得或利用由雇主或其指定的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
第46條
勞動者的義務
勞動者的義務有:
a) 在規定的方式、時間、地點下,勤奮熱情工作,全面利用勞動時間和生產能力,為生產力提高做貢獻;
b) 遵守和執行負責人就勞動的實施、紀律和安全的命令和指示,除與法律保證的勞動者的權利相抵觸的外;
c) 準時、及時開始工作,在不可能出勤時要告知雇主,只要請假,就要說明缺勤的理由;
d) 要尊重和忠實雇主、負責人、工作同事和在與企業有接觸的人,在勞動地點發生事故和危險時提供協助;
e) 以適合的形式利用雇主提供的工具和材料,包括個人和集體的防護設備,來進行勞動,保護企業財產和生產成果,反對破壞、損毀、丟失和侵吞;
f) 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及放火的規定和指令,為避免可能給其自身、同事、第三者、雇主、企業的設備和材料的安全帶來危險的風險作處貢獻;
g) 保守職業秘密,不宣傳有關雇主生產和經營的組織、方式、技術的信息,保持忠誠,不為本人或他人與該企業的競爭者交易或為之工作;
h) 履行法律或團體工作合同規定的,或在雇主的領導和組織權力內由他規定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