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巴中央銀行第82/2013號令
鑒于:2013年9月19日第313號法令“馬里埃爾發展特區法”第43條規定,被授權入駐特區提供金融中介服務的承租人需獲得古巴中央銀行許可;1999年3月24日古巴中央銀行第24號銀行令規定了給予金融機構及代表處許可的一般流程及在《銀行及非銀行性金融機構登記》注冊辦法。
根據上述法規規定,需明確規定如何處理在特區內提供金融中介服務的許可申請。
因此,為行使1997年5月28日第172號法令“古巴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173號法令“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法” 賦予的權力,
我決定:
一、申請在馬里埃爾發展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提供金融中間服務,需通過特區辦一站式服務窗口向古巴中央銀行提交許可申請,并需符合1999年3月24日古巴中央銀行第24號決議有關要求。
二、已具有古巴中央銀行授予的一般許可、A類特殊許可或特定許可,在古巴境內從事業務的金融機構(如申請入駐特區),仍需獲得上款規定的許可。
三、如申請人未在古巴境內提供金融服務,根據具體情況,其所獲得的許可可為B類特別許可或代表許可。許可中將注明承租人可在特區內開展的業務范圍、業務種類及具體活動。
四、如申請的性質具有外國資本,不管是法律中規定的哪一種外資投資方式,將由主管機構根據2013年第313號法令及其補充規定予以批準。
五、任何情況下,如申請符合1999年3月24日第24號決議有關規定,古巴中央銀行將在接受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頒發特區金融中介服務許可。
六、本決議于2013年11月1日正式生效。
發布于古巴共和國國家公報
原件存檔于古巴中央銀行秘書處
2013年9月20日于哈瓦那
埃內斯托·梅迪納·比利亞維蘭
古巴中央銀行行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