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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盟關于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
來源:網群國際    瀏覽: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作為一方,

 

 

比利時王國政府,

以它自己的名義,依照現有協定以盧森堡大公國政府的名義,并以瓦隆大區政府、弗拉芒大區政府和布魯塞爾首都大區政府的名義,作為另一方,

(以下稱“締約方”)

 

愿通過為締約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投資創造有利條件加強經濟合作,

 

認為相互鼓勵、促進和保護此類投資將有助于激勵投資經營的積極性和增進締約雙方的繁榮,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加強締約雙方間的合作,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本協定內:

 

一、“投資者”一詞系指: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

 

2、法律實體,包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設立或組建且住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司、社團、合伙及其他組織;

 

(二)在比利時王國和盧森堡大公國方面,

 

1、“國民”,即根據比利時王國或盧森堡大公國法律法規被視為比利時王國或盧森堡大公國公民的任何自然人,

 

2、“公司”,即根據比利時王國或盧森堡大公國法律法規組建且注冊辦公地在比利時王國或盧森堡大公國領土內的任何法人。

 

二、“投資”一詞系指締約一方投資者根據締約另一方法律法規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所投入的各種財產,特別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動產和不動產以及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用益權及類似權利;

 

(二)股份、公司權利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對公司的參股;

 

(三)與投資有關的對金錢或其他任何具有經濟價值的行為的請求權;

 

(四)版權、工業產權、工藝流程、商號、專有技術和商譽;

 

(五)根據法律或法律允許的合同授予的商業特許權,包括勘探、耕作、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所投資或再投資的財產發生形式上的變更,不影響其作為本協定下的“投資”。

 

三、“收益”一詞系指投資所產生的款項,特別是,包括但不限于,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提成費和費用。

 

四、“領土”系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及其領空),以及根據中國法律和國際法,在其領海以外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床和底土資源及海底以上水資源的主權權利的任何區域;

 

(二)比利時王國或盧森堡大公國的領土及海域,即比利時王國領水之外的比利時王國根據國際法行使主權權利和為勘探、開發和保護自然資源而行使管轄權的海域和水下區域。

 

 

 

第二條

 

促進和保護投資

 

一、締約各方應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領土內投資,并依照其法律法規接受此種投資。

 

二、締約一方的投資者的所有投資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應享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三、締約一方的投資者的投資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應享受持續的保護和保障。

 

四、在不損害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締約一方不得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的管理、維護、使用、收益和支配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視性的措施。

 

 

第三條

 

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

 

一、締約各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和與該投資相關的活動的待遇不應低于其給予本國投資者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的活動的待遇。

 

二、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活動的待遇,均不應低于其給予任何第三國投資者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活動的待遇。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締約一方有義務將由下列原因產生的任何待遇、優惠或特權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

 

(一)任何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經濟聯盟、共同市場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區域經濟組織和產生此類聯盟的任何國際協議;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與稅收有關的國際協議或安排;

 

(三)任何便利邊境地區小額邊境貿易的安排。

 

 

第四條

 

對所有權的剝奪和限制

 

一、締約各方承諾不采取任何征收或國有化措施,或任何具有直接或間接剝奪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其領土內的投資的效果的措施。

 

二、如果由于公共目的、安全或國家利益的原因需要違反第一款的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根據國內法律程序采取措施;

 

(二)措施不應具有歧視性;

 

(三)措施同時應有給予補償的規定。

 

三、該等補償應等于在采取措施或措施公開之日投資的實際價值。

 

該等補償應以可兌換的貨幣支付。補償的支付不應不合理地遲延,并應可自由轉移。補償應包括自確認其數額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

 

四、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如果由于發生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戰爭或其他武裝沖突、革命、全國緊急狀態、叛亂而遭受損失,該締約另一方給予其在恢復原狀、補償、賠償或其他解決方面的待遇,至少應相當于它給予最惠國投資者的待遇。

 

 

第五條

 

轉移

 

一、締約各方應保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得自由轉移所有與投資有關的付款,具體包括:

 

(一)設立、維持或擴大投資所需的款項;

 

(二)根據合同進行支付所需款項,包括償還貸款、提成費和其他源于許可證、特許經營、特許權和其他類似權利的付款所需的款項;

 

(三)投資的收益;

 

(四)在其領土內從事與投資相關工作的締約另一方國民的收入;

 

(五)根據第四條支付的補償。

 

二、上述的轉移,應以轉移之日接受投資的締約方境內可適用的通行市場匯率,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進行。

 

 

第六條

 

代位

 

如果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機構根據其對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的有關非商業性風險的擔;虮kU合同向其投資者作了支付,締約后者一方應當承認:

 

(一)根據締約前者一方國內的法律或合法交易,將投資者的任何權利或索償轉讓給締約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機構,以及

 

(二)締約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機構有權代位行使該投資者的權利及進行索償并在與投資者同等限度內承擔義務。

 

 

第七條

 

其他義務

 

一、如果本協定和締約一方國內法規或現存的或該締約方將來加入的國際公約均就某個與投資有關的問題作出了規定,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有權援用其中對其最優惠的規定。

 

二、締約各方承諾將始終恪守其向締約另一方投資者作出的承諾。

 

 

 

第八條

 

投資爭議的解決

 

一、締約一方投資者和締約另一方間產生法律爭議,爭議任何一方應書面通知爭議另一方。

 

爭議當事方應盡可能通過磋商、在必要的情況下通過尋求第三方的專業建議或通過締約方間經由外交途徑進行磋商解決爭議。

 

二、如果爭議在爭議一方將爭議通知爭議另一方六個月內未能通過磋商解決,締約各方同意根據投資者的選擇將爭議提交:

 

(一)作為爭議一方的締約方國內有管轄權的法院;

 

(二)依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華盛頓開放簽字的《關于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投資爭端的公約》設立的“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一旦投資者將爭議提交相關締約方國內有管轄權的法院或“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對上述兩種程序之一的選擇應是終局的。

 

三、仲裁裁決應是終局的并對爭議雙方具有拘束力。締約各方承諾根據其國內法規執行裁決。

 

 

第九條

 

締約雙方間有關本協定解釋或適用的爭議

 

一、與本協定解釋或適用有關的任何爭議應盡可能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二、如果未能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爭議,爭議應被提交至由締約雙方代表組成的聯合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在締約任何一方的請求下無不合理延遲地召集。

 

三、如果聯合委員會未能在六個月內解決爭議,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請求爭議應被提交仲裁庭,在每一案件中仲裁庭應按以下方式成立:

 

(一)該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自收到要求仲裁的書面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締約各方應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員。該兩名仲裁員應自前兩名仲裁員任命之日起兩個月內共同選定一位與締約雙方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國民擔任首席仲裁員。

 

(二)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收到要求仲裁的書面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組成,締約雙方間又無其他約定,締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國際法院院長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國際法院院長是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項任命,應請國際法院中非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也無其他不勝任原因的最資深法官進行此項任命。

 

(三)仲裁庭應自行決定其程序,仲裁庭應按照本協定以及締約雙方都承認的國際法原則作出裁決。

 

(四)仲裁庭的裁決應以多數票作出。裁決是終局的,對締約雙方均有拘束力。應締約任何一方的請求,仲裁庭應對其所作的裁決進行解釋。

 

四、締約雙方應承擔其任命的仲裁員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費用。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庭的相應費用應由締約雙方平均承擔。

 

 

第十條

 

過渡

 

一、本協定替代并取代了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盟關于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

 

二、本協定應適用于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所有投資,不論其是在本協定生效之前還是之后作出的。但是,本協定不得適用于在本協議生效前已進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與投資有關的任何爭議或索償。此等爭議和索償應繼續按本條第一款提及的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的協定的規定解決。

 

 

第十一條

 

生效和期間

 

一、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國內必要的法律程序并以書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個月的第一天開始生效,有效期為十年。

 

二、如果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本協定第一個十年有效期屆滿前一年或屆滿后任何時間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繼續有效。

 

三、對本協定終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資,本協定第一條至第九條的規定應自本協定終止之日起繼續適用十年。

 

四、本協定可以以締約雙方書面協議修改。任何修改應按與本協定生效所需程序相同的程序生效。

 

由雙方政府正式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2005年6月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荷蘭文和英文寫成,各種文本同等作準。若解釋上發生歧義,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盟

 

(比利時王國政府以它自己的名義,并以盧森堡大公國政府、瓦隆大區政府、弗拉芒大區政府和布魯塞爾首都大區政府的名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盟

關于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議定書

 

值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盟關于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簽署之時,締約雙方的簽字代表同意下述條款作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關于第一條

第一條第二款所述“投資”一詞包括由締約一方投資者擁有或控制的第三國法人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依照后者的法律法規已經進行的投資。只有當投資被締約另一方征收之后該第三國無權或放棄其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之下,本協定相關條款方為適用。

 

關于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第三條第一款不適用于:

(一)在其領土內任何現存的不符措施;

(二)任何此等不符措施的延續;

(三)對任何此等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這種修正不增加此等措施的不符程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將采取所有適宜措施逐漸消除這些不符措施。

 

關于第五條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本協定第五條所指的轉移,應當符合當前中國有關匯兌管制的法律和法規所規定的手續。

 

二、在此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應當給予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盟投資者不低于其給予任何第三國投資者的待遇。

 

三、該手續不得被用于規避本協定中締約方的承諾或義務。

 

四、本協定第五條的規定不應影響締約任何一方作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所享有的或可能享有的在匯兌限制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關于第八條

雙方達成共識,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要求相關投資者在根據第八條第二款將爭議提交國際仲裁之前用盡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國內行政復議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完成該程序的最長期限為三個月。

 

本議定書于2005年6月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荷蘭文和英文寫成,各種文本同等作準。若解釋上發生歧義,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盟

 

(比利時王國政府以它自己的名義,并以盧森堡大公國政府、瓦隆大區政府、弗拉芒大區政府和布魯塞爾首都大區政府的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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