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1998年8月19日格魯吉亞中央銀行行長第75號令批準;
本文件包括2001年12月27日格魯吉亞中央銀行行長第314號令批準的修正文件。
關于格魯吉亞銀行機構為居民個人和法人實體
開設和維護外匯賬戶(存款)的細則
第一條 總則
1.本細則根據《格魯吉亞商業行為法》、《格魯吉亞中央銀行組織法》、《格魯吉亞商業銀行法》以及其它規范性法令發展而成。
2.銀行機構有權為居民法人機構(及為立法或執法機關)、它們的分支和代表處、從事企業活動的個人、格魯吉亞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非企業家個人開設外匯賬戶(存款)。
3.在格魯吉亞并登記的任何居民法人實體(企業、組織、機構,不管其所有權形式和法律制度上的安排),根據1999年12月31日格央行行長第328號令批準的《處理現金業務的規定》在外匯賬戶中蓄積其外匯凈收益。
4.本條第2款所列居民有權在一個或多個銀行機構開設一個外匯賬戶(存款)。
5.允許居民開設多種或單種貨幣賬戶。
第二條 開設賬戶(存款)
1.允許格魯吉亞銀行機構(不包括非企業家個人)經格魯吉亞居民提交國家稅務當局登記證書向其開設外匯賬戶。銀行自開設賬戶起5日內通知相應稅務當局。
2.自愿開設外匯賬戶的居民被要求提交下列法律文件:
(1)法人實體(及司法和執法機關),它們的分支和代表處,從事企業活動的個人:
——開設賬戶的申請;
——經公證的相關地區法院簽發的登記證書副本;
——國家稅務當局簽發的有身份識別代碼的登記證書;
——經公證的公司章程副本(對司法和執法機關的法人實體——規章制度副本,及它們的分支);
——身份證明文件(個人);
——經公證的賬戶處置文件,附授權人員的樣品簽名(法人實體和個人)和印章印跡(法人實體);
(2)格魯吉亞公民及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提交下列法律文件:
——開設賬戶的申請;
——身份證;
——經公證的賬戶處置的授權人員的樣品簽名證明卡片。
3.居民開設外匯(存款)賬戶的行為通過協議正式化,協議規定賬戶維護制度,開設和維護賬戶的傭金費用,電報和其它成本,當事方的權利和義務及相互同意的其它條件。開設儲蓄存款賬戶的協議應包括存款金額、到期日、產生的利息和其它條件。
第三條 賬戶維護
1.居民的外匯賬戶可記入貸方資金,如果該資金是:
(1)在本(格)國外匯交易市場上購買的;
(2)從外國經濟活動的現金或非現金收益匯款;
(3)從國外匯入的;
(4)與它們商業有關的其它收入。
2.根據賬戶持有人命令,銀行有權:
(1)在賬戶余額內全額支付現金貨幣和轉匯金額到國外;
(2)將賬戶余額余額兌換成其它外匯或格魯吉亞本幣;
(3)開展與其行為有關的、格法律不限制的其它業務。
3.根據居民賬戶持有人命令,允許銀行機構轉移一個賬戶的余額到存款賬戶。
4. 賬戶余額可用于:
(1)購買在格魯吉亞外匯交易市場的本國貨幣(拉里);
(2)提供進口相關業務的資金;
(3)提供在外國出差的資金;
(4)開展與居民賬戶持有人活動相關的、格法律不限制的其它業務。
5.居民(企業)外匯支付命令應標明劃撥目的及確認轉讓遺產的文件。這些文件的其中一套應保留在銀行機構。
6.允許居民以他們外匯賬戶中的可用資金通過銀行機構在格外匯交易市場上購買格魯吉亞本國貨幣。
7.銀行機構在相互協議的基礎上可在居民外匯賬戶上產生利息。
8.銀行機構在相互協議的基礎上在居民(企業和非企業)外匯賬戶上可允許透支。
9.禁止在格魯吉亞境內居民之間用外匯結算。
10.在格魯吉亞境內的居民與非居民之間的結算將用外匯進行,除進出口業務外,這可以可兌換的或當事方可接受的其它外匯種類進行。
第四條 居民非企業家個人賬戶(存款)管理
1.擁有賬戶(存款)的居民公民和無國籍人士可向一人或多人出具管理他們賬戶(存款)資金的授權委托書。
2.授權委托書需經公證處公證。
第五條 保密性
1.銀行必須對客戶的賬戶(存款)和交易保密。
2.關于居民的賬戶(存款)和交易的信息,根據《格魯吉亞商業銀行行為法》第17條透露。
第六條 關閉賬戶(存款)
居民外匯賬戶可被關閉:
(1)以賬戶所有人的申請為基礎;
(2)按授權機構清算(重組)企業的決定;
(3)按成文規定,如該企業破產;
(4)按法院判決;
(5)在客戶違反與銀行達成的協議情況下;
(6)如果賬戶持續3個月以上沒有操作;
(7)法律規定的其它情況。
第七條 處罰
如果銀行機構違反或未履行本細則的規定,格魯吉亞中央銀行有權根據《格魯吉亞商業銀行行為法》第三十條對其課以處罰。
格魯吉亞中央銀行行長
I.Managadz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