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魯吉亞投資促進與保障法
本法規定在格魯吉亞境內進行的外國和本國投資的法律基礎和保護投資的保障措施。旨在建立投資促進機制。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投資
1、以獲利為目的在格境內投入或運用于經營活動中的各種形式的財物、智力財富或權利被視為投資。
2、上述財富或權利包括:
a)貨幣資產、股份、股票或其它有價證券;
b)動產和不動產——土地、房屋、結構物、設備和其它物質財富;
c)土地租賃權和自然資源的使用權(包括特許權)、專利、許可、專有技術和其它智力財富;
d)法律規定的其它財物或智力財富或權利。
第2條 投資活動主體(投資者)和客體
1、在格進行投資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國際組織被視為投資者。
2、外國投資者是指:
a)外國公民;
b)長期居住在格境內的無國籍人士;
c)長期居住在國外的格魯吉亞公民;
d)在國外注冊的法人。
3、外資不少于25%的企業享受與外國投資者相同的權利。
4、在格境內對本法第9條第1款非禁止項目的投資可以任何所有制形式進行,對本法第9和第12條所列項目的投資只有在獲得相應的特批或許可后方可進行。
第二章 投資活動主體的法律地位
第3條 投資者的權利
1、外國投資者在進行投資和經營活動時所給予的權利和保障不得少于格魯吉亞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權利和保障。
2、投資者有權在格境內任何銀行機構開設任何幣種的活期和其它賬戶。
3、投資者有權從格境內任何銀行和金融機構、自然人或法人取得貸款。
4、投資者有權持有股票、債券和其它有價證券,以及格國內外的財產。
5、外國投資者在支付各種稅費后有權把投資所得利潤(收入)按市場匯率在格銀行機構兌換,并有權轉到國外,金額不限。
上述資產可以是:
a)投入到任何外國投資項目的資本金;
b)任何利潤或紅利以及全部或部分出售外國投資后剩余資產;
c)契約義務(包括債務)有關的費用;
d)財產使用費,當初確定的使用他人財產,包括自然資源、著作權、專利(特許)的獲得的收入權益,以及支付管理費和其它費。
6、外國投資者有權將其名下財產運往國外。
7、本條第5款規定的權利可能因與破產、犯罪或不履行民事義務有關的法院判決而受到法律限制。
第4條 投資者的義務
投資者必須按照格魯吉亞現行法律及與環境和衛生保護相關的法規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章 投資促進和注冊
第5條 投資促進
與發展和完成投資活動促進國家計劃有關的國家政策由格經濟部會同其它有關機構制定。
第6條 外國投資的國家注冊
1、金額在10萬美元(或等值實物)及以上的投資,外國投資者應在其投入資金的60天內到格經濟工業貿易部所屬外國投資局進行注冊。否則,外商將被禁止從事投資活動。注冊的目的是為了對在格進行的投資活動建立統一的統計數據。
2、外國投資者應每年一次(年底前)向投資局提供有關其追加投資額的數據。
3、注冊時外國投資者應提供:
a)投資項目的完整描述;投資活動主要方向的簡述;
b)相關企業注冊文件的復印件一份;
c)投資額的證明文件;
d)專門的批準書,包括本法第9條和第12條規定的許可證。
4、除本條第3款規定的文件外,投資局無權要求投資者提供任何其他文件。
5、格經濟工業貿易部所屬投資局應在提交注冊申請的5天內對外資進行注冊。如果該局在上述期限內未能研究注冊事宜,那項投資就被視為產生法律效力。
6、只有在投資者不能滿足本法第9條第1、2款規定的要求下,才可能被拒絕國家注冊。
7、被拒絕國家注冊可按本法第16條確定的程序上訴。
第四章 投資保障
第7條 投資不可侵犯性
1、投資在生效的格法規下受到完全和無條件的保護;
2、只有在法律直接規定情況下,由法院的判決或在機構法規定的緊急必要情況,并只有給予合適的賠償,投資征用成為可能。
3、如果投資者是外國人,對投資征用的決定及賠償的條件,可按本法第16條規定的程序向法院上訴。
第8條 對投資征用的賠償
1、對投資者的賠償應符合當該征用發生時被查封的投資的實際價值。
2、賠償應及時支付,并且賠償也應包括從征用時起到支付賠償時止投資者遭受的損失。
3、外國投資者有權在格銀行機構按市場匯價兌換賠償金額并自由轉往國外。
第9條 禁止和限制投資活動的領域
1、禁止進行投資領域的清單由格總統提出,交議會批準;
2、未獲有關機構簽發的批準證或許可證,投資者無權從事下列活動:
a)生產、銷售武器和爆炸物;
b)配制、銷售屬特別控制的藥物;
c)使用森林資源和礦藏;
d)開設賭場和其它供安排游戲和彩票的賭博場所;
e)銀行業務;
f)保險業務;
g)發行公眾流通證券;
h)無線通訊服務和創建電視和無線電頻道;
i)格現行法律規定的其它活動。
第10條 勞動關系、社會保障和退休金
1、投資者有權根據格現行法律雇用外國人。不長期居住在格魯吉亞的外國人,在支付各種稅收和應付費用后有權將所得收入自由匯往或帶往國外。
2、不得確定強制選入或任命最低數量格魯吉亞公民到企業的管理層。
3、關于為雇員社會保險、保障和退休金支付必需稅費的法律規定,對不長期居住在格魯吉亞的外國工作者不適用。
第11條 與投資活動有關的稅收
與投資活動有關的稅收制度及其優惠待遇由格魯吉亞稅法規定。
第12條 土地和其它自然資源產權的獲得
土地和其它自然資源產權的獲得以及自然資源開發權利由格魯吉亞《農地所有權法》、《農地租賃法》、《向外國政府和公司特許程序法》和《礦產法》和其它法規條令規定。
第13條 對已實施的外國投資的法律制度
在本法生效之前根據規定程序取得外資許可的外資企業,根據1995年6月30日頒布的《外商投資法》規定,在外資許可證批準的活動范圍內,從許可簽發日起5年內保留優惠。
第14條 在戰爭狀態和武裝沖突期間的投資安全
在戰爭狀態和武裝沖突期間遭受損失的外國投資者所獲得的賠償條件不得差于本國投資者。
第15條 法規修改期間的保障
1、惡化本法規定投資條件的新法令,自新法生效之日起10年內對已經實行的投資不適用。在這種情況下,投資者可根據新法令生效前的法律進行投資活動。
2、之后,本法第7、8、和16條不服從法規修改。
第16條 爭議解決程序
1、外國投資者與在格注冊企業的爭議根據當事方協議或在格法院解決;
2、外國投資者與國家機構之間的爭議,除非解決程序不能以協議方式規定,交由格法院或“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解決。除非此爭議在“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考慮,外國投資者有權申請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設立的任何國際仲裁機構根據仲裁和國際協議制定的規則解決爭議。
3、本條第2款中提及的國際仲裁機構的任何裁決是最終的,不得上訴。仲裁的執行受國家保護。
格魯吉亞總統 愛德華·謝瓦爾德納澤
1996年11月12日第比利斯(第473-10號總統令)
(2006年譯注:本法格“經濟工業貿易部”已改為“經濟發展部”)
下載本法英譯文格魯吉亞投資促進與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