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加利亞《外國投資法》于1997年10月24日頒布生效,此后曾經過4次補充和修訂,2004年5月14日頒布并將于同年8月5日生效的《投資促進法》是對《外國投資法》的第5次修訂,其主要變化如下:
1、《外國投資法》改為《投資促進法》,“外國投資署”改為“保加利亞投資署”(簡稱“投資署”)。這些變化意味著保加利亞在投資領域里的政策對外國人和本國人一視同仁。
2、“外國投資署”隸屬于保加利亞部長會議,而“投資署”隸屬于保加利亞經濟部長。
3、《投資促進法》明確了經濟部長、“投資署”的職能,尤其是詳細規定了“投資署”的辦案程序、資金來源以及獎懲制度,這都是《外國投資法》中沒有的內容。
4、《投資促進法》擴大了經濟部長、大區區長的權限,使得他們在實施國家投資政策時有權決定對全部或部分國有固定資產和所屬有限物權進行轉讓。
5、《投資促進法》把投資按照規模劃分成三個等級并規定了相應的優惠措施。
“投資署”8月4日向外界透露,已經有13家投資額逾5千萬列弗(1=0.625美元)的公司申請享受《投資促進法》規定的優惠待遇(“專人行政服務”)。其中,土耳其“什舍扎姆”公司在保“特爾高維什特”投資1.6億美元開工興建平板玻璃廠項目已獲得保50萬列弗國家扶持基金用于基礎設施建設;有4個項目為保本國項目,來自歐盟國家的項目占到2/3,其余則來自北美和遠東。《投資促進法》全文如下:
《投資促進法》
(1997年10月24日頒布,2004年5月14日修訂,將于8月5日生效。)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法旨在規范本國促進投資的條件和程序、國家促進投資機構的行為以及對投資的保護。
第2條 外國人在本國投資與當地公民投資程序相同并享有同等權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第2條a 本法中關于促進投資的終則條款與《國家援助法》條款一致。
第3條(1) 在保加利亞共和國簽署的國際協定中規定給予外國人從事經濟活動提供優惠條件的情況下,按照所簽國際協定辦理。
(2) 基于本法產生的法令法規全部或部分不適用于保加利亞部長會議確定的對保加利亞公司或公民實施歧視政策的國家公民對本國的投資。
第4條 外國投資完成于法律條款發生變更之前的,而這些變更只是對其做了標準化限定的,適用投資完成之時已經生效的法律條款。
第5條(1) 根據本國法律有權進行商業活動的外國人,可以在保加利亞設立商務代表處,并在保加利亞商工會登記注冊。
(2) 本條第1款所指的代表處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從事商業活動。
(3) 外國人依照本條第1款注冊商務代表處,與當地公民所簽訂的交易,視為當地公民之間的交易。
第6條 外國自然人或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如果已經依照本國法律注冊并獲得經商權利,可以開設分支機構。該分支機構應在其居住地的地區法院進行商業注冊。
第二章 國家投資政策
第7條(1) 經濟部長在執行機構的協助下確保實施國家的投資政策。
(2) 經濟部長的職責:
①與執行機構以及部長會議認可的相關非政府組織合作制定投資促進戰略;
②制定投資促進規劃;
③制定并提供本國促進投資的標準化文本草案;
④在國際投資組織中代表保加利亞共和國;
⑤根據本法將促進投資年度所需資金的建議納入該年度保加利亞共和國國家預算。
第8條(1) 大區區長保障在本區內實施國家促進投資政策。
(2) 大區區長組織制定本區促進投資規劃并協調實施。制定的規劃應與投資促進戰略以及大區發展戰略相一致。
第8條a(1) 設立保加利亞投資署(以下簡稱“投資署”),其職能是協助經濟部長實施國家促進投資政策。
(2) “投資署”具有法人地位,為國家預算單位,總部設在索非亞,為經濟部長下屬的執行署。
(3) “投資署”的機構設置以及職權范圍由部長會議通過的“實施細則”確定。
(4) 在保加利亞共和國國家年度預算中為“投資署”劃撥投資推介活動資金。
(5) 經濟部長或其全權代表根據“投資署”執行署長的提議確定“投資署”有權獲得額外獎金的人員以及獎金數額。超額完成本法規定投資服務時方可獲得額外獎金。
(6) 本條第(5)款所指的獎金數額為“投資署”年度預算工資的20%,并納入相應年度的保加利亞共和國國家預算。
第8條b “投資署”的職責:
(1)根據本法規定為投資者提供信息以及專人行政服務;
(2)為投資者提供有償推介以及市場調研服務;
(3)在國外展示和宣傳本國的投資條件和投資機會;
(4)編制國家年度投資報告以及促進投資條件,通過經濟部長呈送部長會議。
第8條c(1) 為便于統計,“投資署”使用并保持統一的信息系統,這個系統涵蓋全國的投資數據。
(2) 為充實統一信息系統,“投資署”可以通過下列單位收集相關公司資料:
①國家統計局 ─ 固定資產支出資料的季度報告;
②保加利亞中央銀行 ─ 外國在本國投資的季度報告;
③其他中央或地方執行機構根據“投資署”的要求提供的資料。
(3) 根據本法規定“投資署”須向經濟部長、國家其他機關以及相關人員提供投資總結報告。
第三章 促進投資
第9條(1) 根據本法規定鼓勵三年內能完成的、旨在用于生產新產品或者擴大現有產品或服務的生產規模以及進行現代化改造、提供就業崗位的固定資產投資。
(2) 本條第1款不適用于在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險公司、投資中介機構、投資公司以及具有特定投資目的的公司、管理公司、退休金及保健公司和博彩業的投資,不適用于根據《私有化和私有化后監督法》執行私有化合同所進行的投資,也不適用于已廢除的《國有及地方企業改造及私有化法》。
第10條 根據規模投資分為三個等級:第一、第二以及第三級。每一個等級根據本法實施細則確定。
第11條(1) 投資者提出申請并提供投資計劃后,“投資署”執行經理或者其授權委托人頒發相應等級投資證書。
(2) 投資證書確定投資等級和投資者依據本法所享有的權力。
(3) 證書頒發程序及其內容由本法實施細則確定。
(4) 根據本條第1款對投資計劃的要求由本法實施細則確定。
第12條(1) 投資等級證書頒發之后中央及地方行政機構和地方自治行政機構在少于標準化文本規定1/3的時間內向投資者提供行政服務,本條2-5款情況除外。
(2) 主管部門在投資者的要求送達后5個工作日內提供下列行政服務:
①《土地安排法》第140條第1款以及第144條第3款第1點;
②《道路法》第21條第6款以及第26條第3款;
③《環境保護法》第93條第5款、第96條第6款、第97條第4款、第99條第4款以及第112條第2-3款。
(3) 主管部門在投資者的要求送達后14個工作日內提供下列行政服務:
①《土地安排法》第9條第5款、第96條第5款、第141條第7款以及第144條第3款第2點;
②《環境保護法》第97條第3款、第99條第2款、第111條以及第112條第1款;
③《水法》第62條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
(4) 《水法》第62條第4-5款以及第65條第2款一旦明確公布第64條第1款以及第66條第1款所指行政服務,須在14個工作日內完成。
(5) 國家衛生檢驗機關以及消防部門在行政時應協助“投資署”的工作人員在14個工作日內為獲得證書的投資者辦理完畢必需的手續。
第13條 應獲得證書投資者的要求,“投資署”有義務:
(1) 為其實施投資計劃提供信息服務;
(2) 在保加利亞網站上公布投資者提供的其經營及投資方面的信息以及在保加利亞共和國境內尋求貿易伙伴的邀請。投資者須根據“投資署”執行經理制定的格式發布信息和邀請。
第14條(1) 獲得第一、二級投資證書的投資者如果提出要求,可通過“投資署”獲得所有中央、地方以及地方自治機構的專人行政服務。
(2) 投資者須向“投資署”遞交必需的文件以及授權書后方可獲得專人行政服務。
(3) 在為投資者提供專人行政服務時,“投資署”工作人員應:
①向投資者提供所需文件完整準確的信息、規定的期限以及特別法律規定的費用;
②根據現行法律可向相關主管部門提出并獲取與投資和商業行為有關的所有文件。
(4) 按照標準文本的規定,本條第3款第2點提供文件產生的費用由投資者自付。
(5) 實施專人服務的程序由本法實施細則確定。
第15條(1) 按照獲得第一級投資證書投資者的要求,“投資署”可向主管部門提出如下建議:
①免費轉讓部分國有和地方不動產產權;
②出售部分國有和地方不動產產權;
③決定有償或無償使用部分國有和地方不動產所附的有限物權。
(2) 根據《國家所有權法》并參照《所有權法》,無償轉讓部分國有或地方不動產的所有權。
(3) 在獨立執業評估師完成評估并與經濟部長以及區域發展建設部長協商以后,部分國有不動產可以不通過招標或竟標方式出售。大區區長可以根據評估報告頒布轉讓所有權的區長令并簽訂相應合同。
(4) 在獨立執業評估師根據地方議會決議以及市長令完成評估后,部分地方不動產可以不通過招標或竟標方式出售。根據此決議與市長簽訂合同。
(5) 在獨立執業評估師完成評估,并事先得到經濟部長以及區域發展建設部長的書面意見的情況下,部分國有不動產所屬的有限物權可以不通過招標或竟標方式進行無償處置。大區區長可以根據部長的書面意見和評估報告頒令確定有限物權轉讓并簽訂合同。
(6) 經部長會議同意,大區區長可無償處置本區內部分國有不動產所屬的有限物權。根據相應條令大區區長簽訂合同。
(7) 在獨立執業評估師根據地方議會決議以及市長令對部分地方所有不動產所屬的有限物權完成評估后,可以不經過招標或者竟標將其處置。根據此決議與市長簽訂合同。
(8) 部分地方不動產的有限物權可以根據地方議會決議以及市長令無償處置。
第16條 未按照第11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以及金額履行投資計劃的情況按照第15條應列入破產或終止條款。
第17條(1) 對第一級投資,部長會議可以撥款建設通達到不動產邊界的投資計劃所必需的基礎設施。
(2) 部長會議根據經濟部長的建議確定本條第1款中規定的需要促進的投資計劃。
(3) 國家與投資者之間在建設基礎設施方面的相互關系由本法實施細則確定。
(4) 國家扶持資金在“競爭保護委員會”根據《國家援助法》規定的程序做出許可后發放。
(5) 在為實施投資計劃建設必需的基礎設施撥款時,投資者須提供和撥款數目等額的銀行擔保。擔保的程序、條件、解除和使用由本法實施細則確定。
(6) 用于促進投資所需的基礎設施建設資金列入當年的保加利亞共和國國家預算。
第18條(1) 每一個中央及大區行政機關至少確定一個領導負責與“投資署”工作人員協調并幫助獲得等級證書的投資者或其全權代表實施投資計劃。
(2) 所有中央、大區行政機構、地方自治機構及其行署有義務根據自己的權限協助“投資署”工作人員為投資者提供個性化行政服務。
第四章 行政處罰條例
第19條(1) 對違犯或者不履行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2-3款、第13條以及第18條第1款職責的責任人課以500列弗的罰款,如果其行為未構成犯罪。
(2) 對違犯第12條、第14條第3款以及第18條第2款的責任人課以1000列弗的罰款,如果其行為未構成犯罪。
(3) 對于未提供“投資署”要求的與投資項目服務有關信息的責任人,課以200-2000列弗的現金或實物罰款。
(4) 對于再次違犯本條1-3款的責任人處以雙倍罰款。
第20條(1) 由“投資署”執行經理確定的責任人編制違犯第19條第1、2、3款的內容,處罰決定由“投資署”執行經理簽發。
(2) 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對違規行為進行確定、公布、上訴以及執行處罰決定。
補充條例
一、本法釋義:
1、“外國人”指:
a) 未在保加利亞共和國注冊的法人;
b) 在國外注冊的非法人實體;
c) 自然人 ─ 在國外擁有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
2、“獨立執業評估師”是指根據《關于權力狀況及私有化評估分析以及評估師執業條件及程序條例》規定的程序或者按照已廢除的《私有化項目評估條例》規定的程序獲得執照的人。
3、“專人行政服務”是指保加利亞“投資署”工作人員根據現行法律向主管部門提出并獲取實施投資項目必需的全部文件的所有行為。
4、“再次”是指在處罰決定生效后的一年內做出同樣形式的違規行為。
5、“信息服務”是指提供信息資料,對本國有潛力的合作伙伴和實施投資需要的所有行政程序提供信息。
6、“外國投資”是指外國人或其分支機構在本國的任何投資或追加投資:
a) 股票或者貿易公司股份;
b) 建筑物產權以及不動產所屬的有限物權;
c) 產權以及對具有長期固定資產性質的動產的有限物權;
d) 按照《私有化及私有化后監督法》的規定在國家或地方股份超過50%的貿易公司的獨立部分的產權;
e) 有價證券,包括債券和短期國庫券,以及國家、地方或其他保加利亞法人發放的兌付期限不短于6個月的衍生品種;
f) 貸款,包括租期不短于12個月的金融租借形式貸款;
g) 知識產權 ─ 著作權物品以及相關權利、專利發明權、豐產模型權、商標權、服務及工業設計品牌權;
h) 按照特許合同以及委托管理合同產生的權力。
二、第一級投資是指優先投資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