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總額、注冊資本減少審批
一、行政審批內容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總額、注冊資本減少審批。
二、 設立行政審批的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2001年7月2日,國務院令第311號) 第十九條“合營企業在合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構批準。”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1995年8月7日國務院批準,1995年9月4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6號發布) 第十六條第二款“合作企業注冊資本在合作期限內不得減少。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查批準機關批準。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2001年4月12日,國務院令第301號)第二十一條“外資企業在經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關批準。”
(四)《外經貿部、國家工商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調整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有關規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外經貿法發第366號)“一、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不能申請調整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一)現行法律、法規對注冊資本有下限規定,其調整后的注冊資本低于法定資金數額的;(二)企業有經濟糾紛,且進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三)企業在合同或章程中對生產、經營規模有最低規模規定,其調整后的投資總額小于該最低規模的;(四)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規定外方可先行回收投資,且已回收完畢的。” “二、……(二)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復。 (三)企業經3次公告后,向原審批機關提交公司在報紙上三次登載公司調低注冊資本公告的證明和債務清償或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