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藝環境部部長1996年10月28日
關于頒布“對進出口商品質量進行國家檢查的規定”的2578/QD-TDC號決定
科學工藝環境部部長
根據1990年12月27日商品質量法令第六章第二十六、二十七條關于進出口商品質量檢查的內容;
根據1993年5月22日政府關于科學工藝環境部組織機構及任務權限的22/CP號議定書;
根據政府1995年12月8日關于國家管理商品質量責任分工規定的86/CP號議定書;
據質量測量標準總局總局長的建議;
決定
第一條 頒布“對進出口商品質量進行國家檢查的規定”。
第二條 有屬于國家檢查商品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的從事進出口的各單位和個人和從事進出口商品質量國家檢查的單位負責執行本決定。
第三條 質量測標準總局局長負責組織檢查本決定的執行。
第四條 本決定代替隨1992年6月10日國家科學委員會主任的397/QD號決定頒發的規定。本決定自1997年1月1日有效。
對進出口商品質量進行國家檢查的規定
(隨科學工藝環境部部長1996年10月28日第2578/QD-TDC號決定頒布)
一、總則
1、本文件規定進出口商品質量國家檢查的內容、手續和對進出口商品質量進行國家檢查的有關各方的權限和責任。
2、本規定適用于由科學技術環境部按不同時期公布的“應由國家進行質量檢查的進出口貨物目錄”(以下稱為應檢目錄)的商品;不適用于個人、外交行李,展覽會樣本等。
所有從事進出口的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進出口組織/個人)在出口或進口屬于上述目錄的商品應登記檢查并按本規定接受國家關于商品質量檢查單位的檢查。
3、屬于應由國家進行質量檢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只能在國內流通和銷售,或在經檢查并取得國家關于進出口貨物質量檢查的單位的證書后進行出口。
4、國家對進出口貨物進行質量檢查的根據包括:
-有關貨物質量規定的各項越南標準(TCVN)。
-由國家各有關部門頒布的關于質量、安全、衛生和環境等其他規定。
5、國家對屬于應檢商品目錄的貨物進行質量檢查由國家進出口貨物檢查機關進行(以下簡稱國家檢查部門)。國家檢查部門由科學技術環境部指定或配合各專業管理部門指定。根據管理要求,得到公認的合法的質量鑒定組織也可考慮指定其實現這項工作。
國家檢查部門根據測量標準質量總局或專業管理部委的職能部門頒布的檢查規程進行檢查。各項檢查規程按測量標準質量總局的統一指導設立。
6、屬應檢目錄的商品如具備質量條件,將在獲國家檢查部門頒發下列文件之一后可在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如貨物在經樣本檢查或全部檢查后達到各項質量標準,可獲進/出口質量確認書;
-如屬于下列第7條所述免檢范圍,可獲質量免檢通報。
進/出口質量確認書和免檢通報只在運輸、保管、裝卸等條件不影響到貨物質量時有效。
7、已經認證在質量和/或安全方面與越南標準(TCVN)相符的出口貨物;有與經測量標準質量總局承認的出口國標準相符或根據國家與外國簽訂協定經對方檢查的進口貨物可免受國家質量檢查。
既屬于以上應檢目錄又越南政府與外國政府所簽訂的質量保證和相互認證協定范圍內的出口貨物,將受該協定調整。
二、質量檢查單位的權限和責任
1、權限:
(1)要求進出口單位/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外貿合同、提單、貨物產地證明等)用以檢查。
(2)進出保存、保管、運輸貨物的地點來檢查貨物并取樣。
(3)按本規定的第3和第4部分來進行貨物檢查。
(4)根據貨物質量、產地和商標等情況,對各具體貨物決定檢查制度、方式、內容。
(5)頒發質量確認證書。進行免檢通報或對已檢貨物通報質量不達標。
(6)按規定收取檢查費用。
(7)對未按本規定執行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國家質量檢查的進出口單位/個人提出處理建議。
2、責任:
(1)在指定范圍內執行國家檢查。
(2)在檢查進出口貨物時保證專業水平、準確性、忠實和客觀性。嚴格遵守本文件第1.5條所述檢查規程中的各項規定。
(3)接受測量標準質量總局或由政府86號議定書及指導實施該議定的各部際聯席通知所規定的專業管理部委職能部門單位(以下簡稱專業管理部委的職能部門)在組織和業務上的指導和引導。
在測量標準質量總局和/或各專業管理部委的職能部門登記有權簽發質量檢查登記證書、質量達標認證書、免檢通報和貨物質檢不合格通知的人員名單。
(4)接受并解決進出口單位/個人對于由本檢查單位進行的質量檢查和確認的疑問。負責向進出口單位/個人對本檢查單位造成的在進出口貨物質量檢查和確認工作中的過失進行物質賠償。根據損失程度,賠償額可從退還已收到檢查費的一部分直至10倍金額。如進出口單位/個人不同意國家檢查部門的賠償額,則可向經濟法庭起訴。
(5)在3年內保留檢查檔案,并根據有關職能單位要求出示。
(6)每季度向測量標準質量總局和各專業管理部委的職能部門報告以下內容:
-各進出口單位/個人登記檢查確認的名單;
-檢查貨物的數量、規格和價值;
-質量未達標貨物的數量、規格和價值;、
-進出口單位/個人的申訴情況(如有)。
(7)當有下列情況時需向科學技術環境部(測量標準質量總局)或專業管理部委請求許可:
-改變檢查范圍;
-改變、補充辦公地點;
-暫停或停止業務。
三、檢查方式和內容
1、檢查方式和制度
各種檢查方式包括:
-對擬進口/出口的貨物樣本進行檢查;
-外觀/感觀檢查;
-抽樣檢查;
檢查制度:
-免檢:適用于上述第1.7條第1部分所述各種貨物。
-簡化檢查:適用于已進行過樣本檢查或以前各次檢查認為進口貨物質量良好并穩定;允許運用一種或多種辦法,如減少檢查指標、減少應取樣本數量和減少連續檢查的次數。
-正規檢查:對未經提前檢查樣本的貨物,對各批次進行檢查以確定質量是否符合規定要求。
2、檢查內容:
根據國家檢查部門已掌握的進出口單位/個人的進口/出口貨物的情況,檢查內容可按下列全部或部分開展:
-審閱有關材料及貨物與材料的相符性;
-檢查貨物質量。
3、檢查地點:
-出口貨物可于完成通關手續前在產地或在內地倉庫檢查。
-進口貨物可于辦理通關手續前在口岸或內地保管地點進行檢查,在必要場合,根據進出口單位/個人或測量標準質量總局和各專業管理部委職能部門的要求,檢查可在國外進行(產地或出口地)。
4、取樣:
國家檢查部門按越南標準或檢查規程進行取樣確定各批進口/出口貨物質量。取樣應由國家檢查部門人員在進出口單位/個人委派的代表見證并確認的情況下進行取樣。
5、提供貨物樣本:
貨物樣本是進出口單位/個人向國家檢查部門提供用于在出口或進口前確定質量作為今后實際出口/進口貨物時進行對照的基礎。對于已提供樣本的貨物,在進行出口或進口時可對該批貨物進行簡化檢查。簡化檢查制度將在針對各種具體貨物的檢查規程中規定。
四、檢查手續
1、各進出口單位/個人在出口或進口屬于第1.2條目錄的商品時,應在第1.5條所述各國家檢查部門進行質量檢查登記。登記材料包括:
-出口/進口貨物質量檢查登記表(一式2份,按附錄一樣式)。
-外貿合同或信用證復印件;
-提單(僅針對進口貨物);
-發票(僅針對進口貨物);
-貨物明細(裝箱單);
-產地證明、報價單、貨物試驗結果、職能部門的貨物質量認證書等與貨物或貨物質量有關的材料(如有)。
-貨物樣本(如首次出口/進口);
-申請免檢的文件或有關認證文件,如貨物屬第1.7條所述范圍。
檢查登記表按外貿合同或相當文件中每種貨物分別開立。
2、檢查登記確認
在審閱登記檢查材料過程中,如材料不合要求,國家檢查部門可將材料退還給進出口單位/個人并要求完善材料。
國家檢查部門根據貨物合同或提單中記載的預計貨物出口或進口時間,將確定檢查的時間和地點并在質量檢查登記表上簽字確認,并和進出口單位/個人寄回一份。
3、進行檢查
(1)確定檢查內容、方式和制度
當出口或進口貨物已運抵檢查地點時,進出口單位/個人應通報國家檢查部門進行檢查,同時補充完整該貨物及其質量的材料。(見第4.1條)
根據所掌握的貨物情況,國家檢查部門對該批具體貨物確定檢查內容、方式和制度。
對于已提供樣本的出口或進口貨物,國家檢查部門將考慮該貨物單據與樣本是否相符以決定:
-如貨物單據與樣本相符,頒發出口進口質量認證書;
-采用其他適合的檢查方法。
對于先前各批貨物常能保證規定質量要求的,國家檢查部門將考慮采用上面第3.2條中所述簡化檢查制度。
對于申請免檢的貨物,國家檢查部門對照材料和/或貨物的外觀來看是否與符合越南標準的認證書或與獲越南測量標準質量總局承認的出口國標準相符的認證書相符,以決定是否可免檢。
(2)檢查
根據已確定的檢查內容、方式和制度,國家檢查部門對具體貨物進行檢查。
在進行各項檢查步驟的過程中(如外觀檢查、貨物取樣、試驗、運行檢查等),國家檢查部門應進行檢查記錄。該檢查記錄應有各有關方面的完整簽字并應在貨物檢查材料中留存。
國家檢查機關應按標準或類似文件中所規定的時間內對如有要求可再次試驗的貨物保存樣本。在上述期限到期后,國家檢查部門向進出口單位/個人通報取回樣本或對已過使用期限的貨物記錄清理文件。
4、檢查后結論
(1)如出口或進口貨物具備符合規定的質量,國家檢查部門頒發出口/進口質量認證書。(按附錄2格式)
-如出口或進口貨物確定為屬免檢范圍,國家檢查部門頒發質量免檢通報(按附錄3格式)根據管理要求,國家檢查部門可在每個單位的已符合進口或出口要求的貨物上蓋章或貼票。
(2)如出口或進口貨物未達質量要求,國家檢查部門向進出口單位/個人出質量未達標通報。(按附錄4格式)
對于出口貨物,如未達質量要求,進出口單位/個人可在重制、完善或補充貨物后重新登記檢查。對貨物的重新檢查按嚴格第一次檢查手續進行。
對于質量未達標的進口貨物,國家檢查部門有責任向測量標準質量總局和各專業管理部委的職能部門報告并建議處理措施(再出口、改變使用目的、降價、銷毀等)。在15天內,測量標準質量總局和各專業管理部委的職能部門應拿出適宜的處理決定。
5、出口或進口貨物應在由國家檢查部門向該批貨物頒發的出口/進口質量認證書所述的有效期限內進行出口或進口。
6、進出口單位/個人在下列情況下應重新登記出口或進口貨物:
- 貨物質量確認書超過有效期限;
- 貨物被損壞;
- 貨物或其包裝改變;
- 貨物在重制、完善或補充。
五、檢查費用
進出口單位/個人應按所檢貨物價值向國家檢查部門繳納貨物質量檢查費(進口貨物按到岸價、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或按財政部門規定的計稅價格計)。檢查費為貨物價值的0.1%,但不低于30萬盾并不超過5000萬盾。
檢查費的管理按國家現行規定執行。
六、投訴及解決投訴
1、在接到貨物質量未達標通報的7天內,進出口單位/個人可建議已對本單位貨物進行質量檢查的國家檢查部門重新考慮檢查結果或重新檢查。如重檢結果與首次檢查結果不符,則進出口單位/個人無需支付重檢費用。如重檢結果與首次檢查結果相符,則進出口單位/個人應承擔該次重檢費用。
2、進出口單位/個人可就國家檢查部門對自己貨物的檢查結論進行投訴。投訴及解決投訴按投訴控訴法律執行。
七、監察及處理違規行為
1、如進出口單位/個人出口或進口屬于應檢商品目錄的貨物違反了本文件的規定則應按政府關于處罰在貨物測量和質量領域內行政違法行為有關規定的議定書受到處罰。
2、國家檢查部門應接受測量標準質量總局監察部門或有關專業管理部委的監察部門對貨物質量檢查行為采取的與貨物質量國家管理分工相符的監察及違規處理。
3、如國家檢查部門不能完整或正確按本規定和有關文件執行國家檢查的權限,則有權的國家部門將指定該國家檢查單位暫停或放棄國家關于質量檢查的權力。
4、各檢查單位的個人如對進出口單位/個人進行阻撓或在執行任務時有違規行為,則根據性質、違反程度和導致后果不同受到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