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鄰國貨幣管理規則的決定
政府總理
根據1992年9月30日政府組織法;
根據1997年12月12日第01/1997/QH10號越南國家銀行法;
根據政府1998年8月17日關于外匯管理的第63/1998/ND-CP號議定書;
并考慮越南國家銀行行長的建議,決定
第一條 隨本決定頒布“越南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鄰國貨幣管理規則”。
第二條 本決定自簽字之日后第15天起有效。此前與本決定附規則不符的關于在越南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管理鄰國貨幣的規定一律廢除。
第三條 各部長、部級單位首長、政府直屬單位首長、各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主席負責執行本決定。
越南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鄰國貨幣管理規則
(隨政府總理2000年12月8日第140/2000/QD-TTG號決定頒布)
第一條 本規則只適用在越南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使用鄰國貨幣的個人。
在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使用非鄰國貨幣或各組織使用鄰國貨幣的問題按政府1998年8月17日關于外匯管理的第63/1998/ND-CP號議定書的規定執行。
如越南與有關鄰國簽有關于在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使用鄰國貨幣方面的國際協定或條約,則按已簽訂的國際協定條約執行。
第二條 本規則中,有關詞語解釋如下:
1、鄰國貨幣是指中國人民幣、老撾基普、柬埔寨瑞爾。
2、邊境地區是按在陸地上與鄰國有相連行政邊界的各鄉、鎮和街道的范圍確定的。
3、口岸經濟區域是指按政府總理決定成立的經濟區。
4、邊境公民和以下各類對象:
(1)在邊境地區有常駐戶口的越南公民;
(2)在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登記經營的其他公民(包括邊境地區以外的越南公民、越南鄰國公民);
5、使用鄰國貨幣是以本規則第三條規定的目的在下列范圍使用鄰國貨幣:
(1)在與中國相鄰的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使用人民幣;
(2)在與老撾相鄰的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使用基普;
(3)在與柬埔寨相鄰的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使用瑞爾。
第三條 可為以下目的使用鄰國貨幣:
1、在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用于貨物和服務結算。
2、出售給設在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內的外匯銀行。
3、在邊境省份范圍內儲藏、攜帶。如帶離邊境省份進入其他省份應得到越南國家銀行的書面同意。
4、按越南國家銀行的規定通過邊境口岸隨身攜帶進出境。
5、外國公民在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投資。投資按越南外國投資法和其他指導文件執行。
第四條 個人(包括外國人個人)持越南或鄰國審批部門頒發的護照、邊境通行證或邊境身份證通過邊境口岸出入境時,如攜帶越南盾、鄰國貨幣超過越南國家銀行的規定限額要向口岸海關申報。從越南出境赴國外時攜帶數量超過限額要有越南國家銀行的許可證。
越南國家銀行行長規定各個時期出入境時可帶出帶入的越南盾、鄰國貨幣數量限額及出境攜帶超標時發放許可證的手續和審批權限。
第五條 當外國人個人是鄰國公民時,可在越南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經營,如通過售貨、提供服務或其他合法越南盾來源,可:
1、在邊境各省銀行開立和維持越南盾賬戶。
2、使用賬戶內的越南盾用于在越結算貨物買賣、支付服務費用或可與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各銀行、貨幣兌換點聯系兌成鄰國貨幣轉回國。
越南盾賬戶的開立和取消手續由開戶銀行規定。
第六條 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內的外幣兌換點可開展買賣鄰國貨幣業務。越南國家銀行根據現行外匯管理制度指導開展買賣鄰國貨幣業務。
第七條 越南國家銀行將對按越南國家銀行規定具備條件的為邊境居民的越南公民考慮并發放許可證,允許成立貨幣兌換點以在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開展鄰國貨幣買賣業務。
獲越南國家銀行允許成立貨幣兌換點的個人按現行規定進行登記經營。
越南國家銀行行長具體規定對在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設立貨幣兌換點的個人頒發、收回許可證的各項條件和手續。
第八條 在邊境地區和口岸經濟區域使用鄰國貨幣的各單位、個人有責任在需要時向越南國家銀行及其他法律允許的職能部門提供信息和數據。
第九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違反程度受到行政處罰或按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