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旦勞動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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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1 根據本法條款,業主有權在任何行業建立他們的協會以關心其在該行業的利益;
2 建立的業主協會其成員不能少于30人,其范圍在同一行業或在類似行業或在同一生產中的相關行業或共同行業。部長與業主協會代表達成協議確定該行業協會,業主有權加入或拒絕加入該行業的協會;
3 成為工會或協會的創始者或加入協會的條件如下:
(1)約旦國籍;
(2)年齡不小于25歲;
(3)沒有犯罪前科或沒有違反公共道德的不良行為。
第一百零九條 只有因合法目的和有關工會利益的情況下,才能使用工會資財:
1 工會雇員和工作人員的工資、津貼、費用;
2 工會的管理費用其中包括財務審計費用;
3 因工會的成員與業主的關系如果工會的成員是訴訟的一方,為維護工會的權力工會付出訴訟的費用和訴訟稅;
4 有關工會或其成員的雇員糾紛費用;
5 任何因雇員糾紛而導致損失的成員應付的賠償;
6 因工會成員的死亡、衰老、疾病、失業、事故,對該成員或其家屬進行的幫助;
7 工會提供給會員的教育和社會服務費用。
第一百一十條
1 總工會由各工會組成,具有人格性,所有工會在總工會中都有各自的權力;
2 總工會由其承認的工會成員組成,總工會享有各工會享有的權力;
3 經總工會的許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工會有權組建職業聯盟,但工會應獲得其總協會一般多數的同意,并書面通知注冊許可處;
4 由各工會和各注冊職業聯盟組成的總工會可以參加任何具有合法宗旨和合法方式的阿拉伯或國際勞工組織;
5 總工會和各職業聯盟的事務根據其各自的有關制度進行處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不處罰任何工會的職員或其會員,對其不采取任何法律手段或審判程序。因為工會會員間已簽署關于工會的合法宗旨協議,工會不應違反現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協議。
第一百一十二條 只聲稱其宗旨是限制貿易自由的工會不視為非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1 所有工會都應根據勞動部規定條件和情況準備注冊簿和帳簿;
2 勞務檢查人員有權在任何時候檢查工會的帳簿和工會的注冊簿及工會成員表,工會的職員和會員在內部制度規定的時間內也具有審看工會的帳簿和工會的注冊簿及工會成員表的權力,但應在工會的總部進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只能選舉在工會注冊的或一直在工會努力工作的人成為工會管理的成員,但曾有前科或犯違反公共道德罪的人不能入選。
第一百一十五條 工會有權在王國各地建立其分支機構,其內部制度規定該工會與其分支機構的關系、該工會和總工會的關系。
第一百一十六條
1 在下列條件下部長有權提起訴訟到初級法院要求解散某個工會:
(1)如果工會有任何違反本法的行為,在起訴之前進行書面的警告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 結束違法行為,但其卻未答復;
(2)根據本法和現行的法律,工會鼓勵的或禁止的或保護的工作或情況是被禁止的;
(3)非法使用武力、暴力、威脅、安排企圖侵犯別人在工作方面或其它方面的權力;
2 初級法院關于解散工會的判決自被宣判起30天內可以提請到其上一級法院,上一級法院 的判決是終局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如果因各種原因工會的解散是非自愿的,那么其在銀行(總工會規定的銀行)中的財產將用于組建該行業新的工會,如果在解散一年以后仍未建立類似工會,則把該工會轉移和未轉移的財產移交到總工會。
第一百一十八條
1 所有工會在每年4月1號前把該工會經法律審核機構審核的年度差額帳文本遞交到注冊處。該差額帳文本中闡明在上年和已結束的一年(截至12月31日)中該工會資金的管理、費用、存額、和執行,注冊處有權要求工會提供更多的文件和說明性材料;
2 隨年度差額帳文本應附工會的職員和工作人員的名單及他們在上一年度的薪金的變化及水平。
第一百一十九條
1 如果工會遲滯提供本法要求或勞動部要求或注冊處要求的任何通報、名單、報告、年度差額帳文本或其它任何文件,則處以不少于50第納爾、不多于100第納爾的罰金,如果屢犯則可以加倍提高最高限額;
2 對故意在工會年度差額帳文本中作假或參與者、遲滯提供內部制度材料者、更改內部制度或參與者、忽視內部制度者處以不少于500第納爾、不多于1000第納爾的罰金,或處以不少于3個月、不多于一年的拘禁,如果屢犯則可以加倍提高最高限額。
第十二章 集體勞務糾紛的解決
第一百二十條 部長任命代表或勞動部的職員在規定的地區和適合的時間擔負中間調解集體勞務糾紛的任務。
第一百二十一條
1 如果集體勞務糾紛發生,那么協調代表應開始采取協調手段解決雙方糾紛,如果就此達成協議,經當事雙方同意則協調代表持一份該協議文本;
2 如果因某種原因談判十分困難或很明顯繼續談判并不能導致糾紛的解決,那么協調代表應在其處理該糾紛起21天內向部長提交報告闡明糾紛原因、雙方已進行的談判、達成的成果;
3 如果勞動部無法解決該糾紛,則把該糾紛交由協調委員會解決,協調委員會組成如下:
(1)由部長任命協調委員會的主席,該主席與本糾紛、工會、業主協會無任何關系;
(2)在協調委員會中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代表業主和雇員的委員會成員。
第一百二十二條
1 如果勞務糾紛交由協調委員會處理,那么該委員會應盡力以合適的方式解決,如果全部或部分的取得成果,則應向部長提交報告并附雙方簽署的協議;
2 如果協調委員會沒有解決糾紛,那么委員會應向部長提交報告闡明糾紛原因、解決糾紛所采取的措施、沒有結束糾紛的原因、及就此事的合適建議;
3 在任何情況下,委員會在受理該糾紛21天內應結束協調,提交達成的報告。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協調代表或協調委員會不允許糾紛的任何一方委派律師為代表。
第一百二十四條
1 如果協調委員會不能解決集體勞務糾紛,那么勞動部應把其遞交法院,根據勞動部的要求該法院由審判委員會任命的3名法官組成,由他們中級別最高的為庭長,只要有2名成員參加就可開庭,如果兩人存在分歧,則第三名法官參加審判意見并宣布結果;
2 在緊急受理勞務糾紛7天內法院應有一個直接意見,法院應在30天內做出判決并通知部長,判決是終局的,不再接受訴訟;
3 法院審理糾紛,為實現對雙方的公正和根據適合的程序做出判決,遵循本法規定允許雙方當事人委派一名以上的律師為代表。
第一百二十五條 法院和協調委員會在糾紛處理的意見上擔負如下職責:
1 在休會期間聽取在糾紛方面有經驗的人士的建議;
2 要求糾紛的任意一方提供法院或委員會認為必要或為解決糾紛而需要的該方的文件、材料。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在發布判決結果前,因書面的錯誤或審判中的費用或決定中明顯的疏忽,應部長的要求或違法的訴訟當事人的要求應隨時修改該決定;判決發布后,應勞動部或糾紛的任意一方的要求,法院對其做出的判決應作解釋以消除任何疑惑。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院和協調委員會在勞動部開會,勞動部應對會議提供一切便利、滿足會議要求、并提供所需的器材。
第一百二十八條
1 協調委員會的決定和法院的判決是書面的,根據需要所有委員會成員或法院成員在決定或判決上簽字。協調委員會或法院中持不同意見的人可以在決定或判決中書面寫上其意見;
2 在勞動部收到決定或判決日起30天內,協調委員會的決定或法院的判決在當地的一家或多家報紙上發布,費用由糾紛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在勞動部的協調下,根據內閣的決定對法院的院長和成員、協調委員會的主席、會議記錄員發薪。
第一百三十條 經協調達成的協議和本法條款的規定以及法院的判決,如下各方應予以遵守:
1 糾紛各方;
2 繼承糾紛企業的業主后代和其繼承人;
3 發生糾紛時,在糾紛企業中工作的所有雇員;或根據情況在糾紛企業部分部門工作的雇員;如果在解決協議中或法院判決中有規定,則包括解決糾紛后在該企業工作的所有雇員或該企業部分部門工作的雇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
1 法院的判決自判決日起開始執行;
2 根據協調程序達成的和解方法自糾紛各方同意起開始實施;如果就此達成協議,和解方法自糾紛各方在和解報告上簽字時開始生效,所有各方遵守上述規定的條件。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不允許業主在協調代表、協調委員會、法院研究該糾紛的時候采取以下行動:
1 改變現行的雇傭條件;
2 根據規定在未得到任何協調代表、協調委員會、法院的書面許可的情況下,不允許解雇任何雇員。
第一百三十三條
1 根據本法如果任何雇員違反和解條件或法院的判決,如果初犯那么對其處以不少于50第納爾、不多于200第納爾的罰金,屢犯加倍,不許因減輕罪責報告的原因降低處罰標準;
2 根據本法如果業主違反和解條件或法院的判決,如果初犯那么對其處以不少于200第納悶爾、不多于400第納爾的罰金,屢犯加倍,不許因減輕罪責報告的原因降低處罰的最低準。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下列條件下不允許任何雇員罷工或業主關閉企業:
1 如果協調代表、協調委員會、或法院正在處理此糾紛;
2 在執行和解協議或法院判決期間,和解協議或法院判決涉及到了要求罷工或關閉企業的問題。
第一百三十五條
1 在罷工日期前,應至少提前14天通知業主,否則不允許雇員罷工,如果該工作涉及到某項公共服務,則應提前28天通知;
2 在關閉企業日期前,應至少提前14天通知雇員,否則不允許關閉企業,如果該工作涉及到某項公共服務,則應提前28天通知;
3 根據為此頒布的制度規定罷工或企業關閉的條件和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條
1 根據本法如果雇員舉行禁止的罷工,則對其罷工的第一天處以不少于50第納爾的罰金,如果繼續罷工則每天處以5第納爾的罰金,其在罷工期間的工資將被剝奪;
2 根據本法如果業主未經允許而關閉企業,則對其關閉企業的第一天處以500第納爾的罰金,如果繼續關閉企業則每天處以50第納爾的罰金,在關閉企業期間應繼續支付雇員的資。
第一百三十七條
1 調解法庭處理單個雇員因工資糾紛而產生的訴訟,應以極快的形式在受理該訴訟的3個月內做出判決;
2 法院的判決自被宣判起10天內可以提請到其上一級法院,自受理上訴之日起30天內上一級法院應做出判決;
3 免除遞交到調解法院的所有訴訟費用,其中包括判決的執行費用;
4 在執行本法前,初級法院繼續審判遞交的勞務訴訟。
第一百三十八條
1 違反本法條款、或任何制度、或須知的行為,自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如不向法院提起訴訟,則法院不再受理;
2 侵犯雇員權力(其中包括加班費)的行為,自發生起2年內,如不向法院提起要求權力的訴訟,無論任何原因,法院不再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條 根據現行處罰法中規定對違法者的處罰內容,如果對違法行為做出的處罰重于本法的規定,那么所有違反本法條款或已頒布制度的行為,如果沒有明確規定的罰金,則對違法者處以不少于50第納爾、不多于100第納爾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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