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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茲別克斯坦保障措施、反傾銷及補償關稅調查程序條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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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Ⅰ、總 則

  1、本《條例》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于保護措施、反傾銷及補償關稅法》確定在采取保護措施、反傾銷及補償關稅之前進行調查的程序。

  在本《條例》中運用了一些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于保護措施、反傾銷及補償關稅法》中確定的基本概念。

  2、如果調查結果證實,某種商品進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的數量(與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同類商品總產量的絕對及相對量相比)激增,且在此情況下對經濟行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則可以對這種商品采用保護措施。

  如果調查結果證實,某種商品進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對經濟行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則可以對這種成為傾銷進口標的的商品采用反傾銷關稅。

  如果調查結果證實,某種商品進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對經濟行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則對這種在生產、出口或運輸過程中享受了外國(外國聯盟)的特別補貼的進口商品可以采用補償關稅。

  3、采用保護措施、反傾銷及補償關稅之前應按照本《條例》條款進行調查。

  4、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對外經濟聯絡、投資及貿易部(以下簡稱“全權機關”)進行調查,目的是證實進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的進口商品數量激增、以傾銷價格進口或補貼商品進口的情況存在,且因此給經濟行業造成了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由全權機關作出啟動調查的決議。

  全權機關根據調查結果向內閣提交是否采用保護措施、反傾銷及補償關稅的意見。

  5、在進行調查時有關人員可以是如下人員: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同類商品生產企業或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生產企業聯盟,其大多數參與者生產這種商品;

  -外國生產企業、外國出口商或成為調查標的商品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進口商、外國人聯盟,其大多數參與者為該商品生產企業及(或)出口商,還包括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經營主體者聯盟,其大多數參與者為該商品進口商;

  -商品原產地或成為調查標的出口商品的外國政府及(或)該國全權機關、或該商品原產地或出口國的外國聯盟的全權機關。

  全權機關不限制其他人作為有關人員參與調查的權利,如果其權力和利益與調查有關,且其有能力給進行調查提供協助。

  6、有關人員可自主參與調查過程或通過按照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以應有方式辦理了授權的個人代表參與調查過程。

  如果有關人員通過自己的全權代表參與調查,則全權機關僅通過該有關人員的全權代表傳達關于調查標的的信息,全權代表力所不能及的情況除外。

  Ⅱ、遞交調查申請程序及啟動調查

  7、在采用保護措施、反傾銷或補償關稅之前,調查根據代表相應經濟行業利益之法人或自然人的書面申請(以下簡稱“申請”)或者根據本條第2段條款由全權機關的提議進行。

  在進口商品數量激增、以傾銷價格進口或進口補貼商品且因此給經濟行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證據存在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全權機關的自主提議進行調查。

  8、申請被認為已遞交,如果申請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生產企業支持,其生產總量超過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部分生產企業生產的同類商品的50%,且以書面形式在本申請中表達了自己的意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支持申請的生產企業份額應不少于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同類商品生產總量的25%。

  考慮到申請者的能力申請應包含這類信息:

  -關于申請者、前一個時期經濟行業同類商品產量和金額的信息;

  -遞交申請的本國同類商品所有生產企業清單,須指明由上述生產企業生產的同類商品的數量和金額,包括每個生產企業在該類商品總額中所占份額;

  -本國同類商品其他生產企業對申請支持度的證據,如果具有必需的材料,須指明上述每一家生產企業生產同類商品的數量信息。如果申請者不提供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其他生產企業對申請支持度的證據,全權機構為了作出啟動調查的決議可以在其現有可利用信息的基礎上確定申請支持度;

  -對進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進口商品的描述,須指明該商品在《對外經濟活動商品名稱表》中的代碼、國別、原產地,該商品主要外國生產企業及(或)出口商以及該商品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主要進口商的信息;

  -進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進口商品價格及數量與前一個時期相比在絕對及相對值方面的變化信息,這種進口在內部市場對同類商品價格和經濟行業的影響,關于進口商品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內市場上所占的份額;

  -存在以傾銷價格進口商品的證據,因此建議啟動反傾銷關稅;

  -存在特別補貼的證據,如果可能,須指明補貼額;

  -存在因進口商品激增、以傾銷價格進口商品或進口補貼商品而對經濟行業造成嚴重損害及嚴重損害威脅的證據;

  -關于保護措施、反傾銷或補償關稅的建議,須指明上述措施或關稅的尺度及實施期限;

  -經濟行業在申請者建議的保護措施(在采用保護措施的情況下)期間適應外國競爭條件下工作機制的措施計劃。

  9、申請中包含的為了對比的價值指標應以海關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對外貿易進行統計時使用的貨幣單位列出。

  10、申請中包含的信息應由提供該信息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生產企業的領導及其負責會計核算及報表的工作人員進行核實,包括直接針對該企業的信息。

  11、申請及其非保密版附件(如果申請中包含保密信息)提交給全權機關并于此申請送達全權機關當日進行登記。

  12、全權機關為了作出啟動調查的決議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日歷日內根據本《條例》第8條條款對申請中提供信息的充分度及可靠性進行研究。

  13、如果全權機關認為材料不足,則應在收到申請1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者并向其提供機會對申請進行更改或補充。

  如果申請者更改或補充自己的申請,則審理申請的期限自收到這些更改或補充之日開始計算。

  如果申請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日歷日內不提供全權機關要求的補充材料,且不要求延期提供這些材料,則全權機關有權拒絕審理申請,并以書面形式知會申請者。

  14、申請可以由申請者在啟動調查決議作出之前或調查進行當中召回。如果申請在啟動調查決議作出之前召回,則該申請被認為未遞交。

  如果申請在調查進行當中召回,則調查可在未采用保護措施、反傾銷或補償關稅的情況下終止或根據全權機關的決議繼續。

  15、在作出啟動調查決議之前,申請中包含的信息、收到申請的事實及其審理信息不應公開。

  16、全權機關在本《條例》第12條指出的期限結束之前作出是否啟動調查的決議。啟動調查決議作出之日被視為調查開始之日。

  在作出拒絕進行調查決議的情況下全權機關自作出此類決議之日起不超過10個日歷日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者拒絕進行調查的原因。

  在作出啟動調查決議的情況下全權機關自啟動調查之日起10個日歷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成為調查標的出口商品外國(外國聯盟)及其他有關人員關于作出決議之事并在本國官方出版物上公布啟動調查之事,調查應包含:

  -成為調查標的商品描述;

  -成為調查標的出口商品或產地的外國(外國聯盟)名稱;

  -開始調查的日期;

  -證實存在以傾銷價格或特別補貼(在反傾銷或補償關稅情況下)進口商品的依據;

  -簡短陳述確認申請的合法性及作出啟動調查決議的合理性事實;

  -進行調查的示范表;

  -有關人員可以送達自己對調查標的意見及信息的地址;

  -有關人員可以書面形式提交自己對調查標的意見及信息的期限;

  -有關人員可要求進行口頭聽證(在采用保護措施的情況下)的期限。

  在通知中指出的開始調查的期限由全權機關確定并應不少于30個日歷日。

  17、在審理啟動調查申請時全權機關確保遵守審理申請的客觀性并最大限度考慮相應經濟行業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生產企業的意見。

  Ⅲ、采取保護措施之前進行調查的程序

  18、為了證實因進口商品進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對經濟行業造成了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情況存在,全權機關在調查當中評估數量對經濟行業的經濟狀況造成影響的客觀因素,其中包括:

  -成為調查標的進口商品進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的增速和增幅占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同類商品總產量的絕對或相對量;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生產的同類商品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內市場銷售量的變化;

  -同類商品產量、產能、產能負荷、利潤和虧損及該經濟行業就業水平變化;

  -成為調查標的進口商品占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內市場該商品及同類商品銷售總額的比重。

  19、應在對全權機關掌握的全部有關案件的證據和信息進行分析結果的基礎上確認存在商品進口激增對經濟行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情況。

  除商品進口激增之外,全權機關還對當期對經濟行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任何其他明顯因素進行分析。全權機關不應把這些因素對經濟行業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等同于商品進口激增對經濟行業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

  20、在確定對經濟行業造成的嚴重損害時全權機關應補充考慮本《條例》第18條列出的因素,如下列因素:

  -成為調查標的商品原產外國(外國聯盟)的實際出口條件及潛力;

  -成為調查標的商品的出口將以數量激增的情況進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的概率。

  21、全權機關在有關人員以書面形式陳述并在啟動調查公開通知確定的期限內遞交的請求的基礎上確保進行口頭聽證會。

  在進行口頭聽證會的過程中對調查標的持反對意見的有關人員可以出示證據并陳述自己對即將進行的調查的意見。

  有關人員出示證據及陳述自己對即將進行的調查的意見時要考慮到必需按照本《條例》第Ⅺ章保護保密信息。

  22、在進行調查過程中全權機關有權詢問,而有關人員有義務自收到咨詢函之日起30個日歷日內提供用于進行調查的必要信息,包括保密信息,須指明獲得此信息的來源。

  23、在生產中使用成為調查標的商品的消費者,以及消費者社會組織的代表,在該商品通常以零售貿易銷售時,有權提供與即將進行的調查有關的信息。

  24、用外語編寫的與調查標的有關的材料和信息應附上準確的譯文。

  25、當出現有關人員拒絕向全權機關提供進行調查必需的信息或不按照本《條例》第22條規定的期限提供信息的情況時,全機機關可以在其掌握的現有信息的基礎上對調查結果作出初步及最終結論。

  26、國家海關委員會、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統計委員會、其他部委應協助調查并按照全權機關的咨詢提供進行調查必需的信息,包括保密信息。

  27、如果在開始調查之日前連續兩個日歷年內,支持申請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一家生產企業占全國同類商品生產的份額超過35%,或成為調查標的商品進口總量低于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內市場同類商品銷售總額的25%,全權機關可向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反壟斷、支持競爭和企業家創業委員會要求關于保護措施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內市場競爭造成影響的結論。這種結論可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壟斷、支持競爭和企業家創業委員會自收到全權機關附有本《條例》第8條列出的材料咨詢函之日起30個日歷是內提供。

  28、進行調查的期限自開始調查之日起不應超過9個月。全權機關向內閣提交根據其進行完畢的調查結果作出的結論之日調查即視為完成。

  29、全權機關按照進行完畢的調查結果確保在調查完成之日起不超過10個日歷日的期限內公告全權機關根據對所掌握信息進行分析的基礎上作出的主要結論。

  30、進行調查不應阻礙成為調查標的商品辦理海關手續及放行進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

  31、全權機關可以暫停或終止調查,如果外國或出口商承擔了消除對經濟行業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義務。

  Ⅳ、采用保護措施

  32、保護措施根據內閣的決議采用,其尺度及期限直至消除對經濟行業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簡化經濟行業適應變化的經濟條件的過程。

  保護措施采用的形式有限制進口商品的數量及(或)金額(進口配額)、除進口關稅以外的特別關稅、或限制進口商品激增的其他措施。

  33、以進口配額形式采用的保護措施不應把成為調查標的進口商品的量降低至前一個時期進口商品(金額及/或數量)平均水平以下,當出現必需確定另一種商品進口水平以消除對經濟行業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情況時除外。

  34、在外國供應商(外國聯盟)之間分配成為調查標的進口商品配額時,可建議有興趣出口該商品進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的外國(外國聯盟)就進口配額分配問題進行內部協商。

  如果出現進口配額分配問題不可能進行協商或在所謂的協商過程中未達成分配協議的情況,則進口配額在有興趣出口成為調查標的商品進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的外國(外國聯盟)之間按照該商品在前一個時期自這些外國(外國聯盟)進口時形成的比例、在該商品進口總量或總額的基礎上進行分配。如果在比例中自個別國家(國家聯盟)的進口增長與成為調查標的進口商品在前一個時期的進口增長總量不成比例,則內閣可以根據該商品自這些外國(外國聯盟)進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進口增長的絕對和相對指標在這些外國供應商(外國聯盟)之間分配進口配額。

  35、保護措施有效期不應超過4年,根據本條延長這種保護措施有效期的情況除外。

  如果全權機關再次調查的結果證實,繼續采用保護措施對于消除經濟行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是必需的,且有證據證明該經濟行業處在經濟適應過程中,則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決議保護措施有效期可以延長。因此,保護措施的總有效期不應超過8年。

  在作出延長保護措施有效期決議時,這種措施不能比作出延長其有效期決議之日前實行的保護措施更具有限制性。

  36、如果保護措施有效期超過1年,全權機關在有效期限內向內閣報告采用這種措施的結果,目的是為了確定減輕現行特別保護措施的可能性,根據報告審議結果保護措施可以在剩余有效期內通過均等間隔減輕。

  如果保護措施有效期超過3年,則全權機關應在不晚于這種措施期限一半期限內進行第二次調查,根據調查結果特別保護措施可以維持、減輕或撤銷。

  37、在例外情況下,如果在調查結束前全權機關確認,延長采用保護措施可對經濟行業造成難以消除的嚴重損害,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根據全權機關確定的商品進口激增與經濟行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之間因果關系的初步結論,可以在全權機關為獲得最終結論繼續調查的條件下作出采用臨時保護措施的決議。

  臨時保護措施以臨時特別關稅的形式采用。

  38、全權機關向內閣遞交關于可能采用臨時特別關稅的初步結論的同時以書面形式通知成為調查標的出口商品的外國(外國聯盟)及其他有關人員。

  39、臨時特別關稅有效期不應超過200天。

  40、如果全權機關根據調查結果確認,商品進口激增沒有對經濟行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則按照法律關于返還關稅的程序向納稅人退還已支付的臨時特別關稅。

  如果根據調查結果,特別關稅形式的保護措施采用的尺度比臨時特別關稅低,則按照法律確定的關于返還關稅的程序向納稅人退還差額。如果特別關稅形式的保護措施采用的尺度比臨時特別關稅高,則不向納稅人征收差額。

  41、如果根據調查結果作出采用保護措施決議,則臨時保護措施有效期計入保護措施總有效期。

  Ⅴ、以傾銷價格進口商品事實及存在損害的確認

  42、商品被認為以傾銷價格進口,如果該商品進口價格低于其標準價值。

  售出、用于出口至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商品的實際支付或應支付價格為商品出口價格。

  在正常貿易流通當中用于出口商國家內部市場消費的同類商品的價格為商品的標準價值,在出現同類商品在出口商國家市場上沒有銷售、或由于量少無法實現同類商品銷售、或在出口商國家內部市場上進行應有比較的情況特殊時,在同類商品自出口商國家出口到第三國價格的基礎上確定的可比價格為商品的標準價值,條件是這種價格為指標性的,或在商品出產國生產支出的基礎上附加了合理的行政、貿易、一般性花費及利潤額。

  43、同類商品在外國內部市場上的正常貿易流通過程中銷售對于確定商品的標準價值是足夠的,如果這種銷售不低于該外國出口該商品至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出口總量的5%。正常貿易流通過程中同類商品的更低銷售水平對于確定商品標準被視為是可以接受的,當成為傾銷進口標的商品的出口價格與正常貿易流通過程中的同類商品價格相比確實具有可比性。

  同類商品在商品出口的外國內部市場上銷售,或同類商品自上述國家按照低于商品單位包括行政、貿易及一般性花費的生產費用(長期或不定期的)的價格向第三國銷售可以視為不符合正常貿易過程,只是在全權機關確認同類商品這種銷售是在不少于6個月期限內大量地并按照在這個期限內不能抵償所有費用的價格完成銷售的情況下,可以在確定商品標準價值時不予考慮。如果同類商品價格在銷售時低于單位商品費用,在調查期內高于單位商品加權平均費用,則這種價格視為在不少于6個月期限內可以抵償所有費用。

  同類商品按照低于單位商品費用的價格大量銷售被視為可實現的,如果全權機關確認,在確定商品標準價格時交易的加權平均銷售價格低于單位商品的加權平均費用且按照低于單位商品費用的價格的銷售額不少于在確定商品標準價格時交易的銷售額的20%。

  44、費用在出口商或接受調查的外國生產企業核算文件的基礎上計算,條件是這類文件應符合該外國普遍采用的原則及會計核算及報表準則并反映出與同類商品生產及銷售有關的費用。全權機關考慮所有其目前所掌握的費用規范分攤的證據,條件是這種費用分攤通常由出口商或外國企業根據相應折舊及磨損期、投資及抵償其他生產開發支出扣款進行操作。在按照本段分攤費用時考慮到用于開發未來及(或)現有生產的不定期收支項目支出或調查期內對生產過程期內業務產生影響的費用情況對費用進行修正。對生產過程期內業務的修正反映生產過程期末費用,如果這個期限超出了調查期范圍,則全權機關在調查過程中考慮最后具備必需依據的費用。

  行政、貿易、一般性花費及利潤金額數量指標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在出口商或進行調查的外國生產企業提供的同類商品生產和銷售的實際數據基礎上確定。如果這種金額指標不能由上述方式確定,則可在如下情況的基礎上確定:

  -出口商或接受調查的外國生產企業在原產國內部市場上同等級商品生產或銷售時支付或獲取的實際金額;

  -其他出口商或接受調查的外國生產企業在原產國內部市場上生產或銷售同類商品時支付或獲得的加權平均實際金額;

  -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這種方法確定的利潤金額不超過通常其他出口商或外國生產企業在原產國內部市場上銷售同等級商品時獲得的利潤。

  45、在出口商與進口商或第三方之間具有關聯關系或串通一氣的情況下出口商品價格缺失或全權機關不相信這個價格時,這種商品的出口價格在已進口商品初次轉售給獨立買方的價格基礎上計算,或者,如果已進口商品未轉售給獨立買方或未以其已進口至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的形式用全權機關可以確定的方式轉售。

  46、可在貿易業務同一個階段盡可能通過同一時間完成的銷售對商品出口價格與其標準價值進行比較。在進行比較時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差別包括對成為影響價格可比性證據的銷售條件和情況、征稅、貿易水平、數量、物理特點以及其他任何差別進行必要的修訂。在本《條例》第45條指出的情況下,還應對包括在進口與轉售期間支付的關稅和獲得的利潤支出進行修正。全權機關有權要求有關人員提供必要的信息確保對商品出口價格與其標準價值進行應有的比較。

  如果對商品出口價格與其標準價值進行比較要求從一種貨幣換算成另一種貨幣,則這種換算應以商品銷售日的兌換比價進行。如果定期市場上的外幣出售直接與出口供貨相關,則采用出售期使用的兌換比價。兌換比價的浮動不被注意到,在調查過程中全權機關提供不少于60個日歷日用于對在調查期平穩變更的兌換比價下的出口價格進行修正。

  在調查過程中根據對商品的加權平均標準價值與所有可比出口供貨的加權平均價格進行比較或通過對商品標準價值與每一次可比出口供貨的出口價格進行比較來確定傾銷差額的存在。在加權平均基礎上確定的商品的標準價值可以與個別出口供貨的價格進行比較,如果全權機關認定,不同買方、地區或不同供貨期之間的出口價格結構確實不相同,如果可以解釋為什么這種差別不能以相應的方式在對商品的加權平均標準價值與所有可比出口供貨的加權平均價格進行比較或對商品標準價值與每一次可比出口供貨的出口價格進行比較的情況下被考慮到。

  47、當出現商品未直接從原產國進口,而自第三國出口到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情況時,商品自出口國銷售到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價格與在出口國的可比價格進行比較。如果商品只是經過商品出口國,或這類商品在商品出口國不生產,或在出口國這類商品沒有可比價格,則與商品原產國的價格進行比較。

  48、根據商品按照傾銷價格進口的總量及這種進口對同類商品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內市場上價格的影響以及這種進口對生產同類商品本國企業的相應作用的分析結果確定對經濟行業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

  49、在分析商品按照傾銷價格進口總量時,全權機關確定,在絕對表達式上或相對于同類商品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生產和需求方面該商品按照傾銷價格進口是否增長了。

  在分析商品按照傾銷價格進口對同類商品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內市場上價格的影響時,全權機關認定,與同類商品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部市場價格相比在按照傾銷價格進口的影響下是否具有顯著的降低價格,或這種進口以某種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導致了價格下降,或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本應上漲的價格。

  50、如果某種自一個以上外國進口至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區的商品成為同時進行調查的標的,全權機關可在總合基礎上評估這種進口,如果確認(1)商品自每個外國進口確定的傾銷差額超過最低允許傾銷差額,而考慮到本《條例》第73條第二段條款該商品自每個外國進口的量不是不顯著,(2)考慮到批量進口商品與單個進口商品及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同類商品之間競爭條件對總合基礎上的進口影響的評估是可能的。

  51、研究商品按照傾銷價格進口對經濟行業的影響包括評估所有影響該經濟行業狀況的經濟因素和指標,其中:

  -實際及潛在的銷售、利潤、產品產出、市場份額、產能、投資收益或產能利用的縮減;

  -影響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部市場價格的因素;

  -傾銷差額幅度;

  -實際或潛在的對資金流動、商品儲備、就業、工資、生產增長速度、引資條件的消極影響。

  52、根據傾銷進口對本國生產同類商品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如果現有資料允許在這類諸如生產過程、生產企業的銷售及利潤標準基礎上對該生產進行劃分。如果現有資料不允許對同類商品的生產進行劃分,則根據傾銷進口對本國包括具有必要信息的同類商品的更窄組群及商品名稱表商品的生產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

  53、應在對全權機關所掌握的案例所有信息進行分析的基礎上確認存在商品傾銷進口對經濟行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

  全權機關除了對按照在當期給經濟行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傾銷價格進口商品進行分析之外,還對任何其他顯著因素進行分析。全權機關不應把這些因素對經濟行業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歸咎于商品傾銷進口。

  54、在確定對經濟行業的嚴重損害威脅時全權機關對本《條例》第51條列出的因素進行補充評估,其中有下列因素:

  -商品傾銷進口的增長速度,證明了這種進口繼續增長的現實可能性;

  -商品出口商具有足夠的出口條件或其增長具有明顯的不可避免性,這些出口條件證明該商品具有按照傾銷價格增加進口的現實可能性,考慮到其他出口市場吞并任何一個該商品新增出口的可能性;

  -可導致同類商品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部市場價格下降或制約其后續需求的商品的價格水平;

  -受調查商品的儲量。

  關于存在對經濟行業造成嚴重損害決議的作出,如果在調查過程中根據對上述因素整體分析的結果,全權機關作出關于繼續商品傾銷進口不可避免且在不采用反傾銷稅的情況下這種進口給經濟行業造成了嚴重損害。

  Ⅵ、采用反傾銷稅前進行調查的程序

  55、關于啟動調查的決議作出之后,全權機關向其知道的成為調查標的商品的外國出口商及(或)生產企業發出問題清單,以及通知其他有關人員關于以書面形式提供所有與即將進行的調查有關的證據的可能性。

  以外語編成的與調查標的有關的材料及信息應附上可靠的譯文。

  收到上述問題清單的成為調查標的商品的外國出口商及(或)生產企業可在其收到這類清單起30個日歷日內向全權機關遞交答復。根據成為調查標的商品外國出口商及(或)生產企業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請求,該期限可由全權機關順延,但不超過5個日歷日,如果這類順延不違反調查進程。

  為了實施本條,自通知和問題清單通過郵局寄出或轉交給出口商國家及(或)商品原產國外交代表處之日起7個日歷日后視為由成為調查標的商品的出口商及(或)生產企業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收到。

  對問題清單的答復視為由全權機關收到,如果答復自本條第三段指出的30日期限或其順延期限期滿之日起不晚于7個日歷日送達全權機關。

  由一個有關人員以書面形式提交的作為調查標的證據的信息由全權機關根據本《條例》第Ⅺ章考慮到保護保密信息的必要性按照其他有關人員的書面請求提供了解。

  56、關于啟動調查的決議作出后,全權機關根據其知道的有關人員以及與即將進行的調查有利益關系的另外的有關人員的書面請求向其提供申請(如果申請中不包含保密信息)復印件或這種申請的非保密版本復印件。

  57、根據有關人員的以書面形式陳述的請求,全權機關向所有有關人員提供機會與對調查標的持反對意見的有關人員見面并提供自己的證據及對即將進行的調查的意見。有關人員考慮到按照本《條例》第Ⅺ章保護保密信息的必要性有機會提供自己的證據。全權機關的代表有權參加有關人員的這種會見。

  58、在調查過程中有關人員有權提供口頭信息。

  全權機關只考慮有關人員口頭提供的以后在調查過程中由其以書面形式遞交并可以按照本《條例》第Ⅺ章關于保護保密信息的必要性向其他有關人員提供的這類信息。

  59、在進行調查的過程中,全權機關有權詢問,而有關人員有權自收到詢函之日起30個日歷日內提供調查必需的信息,包括保密信息,須指明獲取這種信息的來源。

  60、全權機關根據有關人員的書面請求向其提供機會了解在調查過程中全權機關利用的所有與調查有關的信息及不屬于本《條例》第Ⅺ章所指的保密信息。

  61、為了對調查過程中提供的信息進行核實或獲得與即將進行的調查有關的補充信息,全權機關可以在必要的情況下在與外國全權機關協商后在該外國領土上進行調查。

  62、為了對在調查過程中提供的信息進行核實或獲得與即將進行的調查有關的補充信息,全權機關有權赴成為調查標的商品的本國進口商或同類商品的本國生產企業所在地進行咨詢及與有關人員談話,了解成為調查標的商品的樣品,采取進行調查所必需的且不違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的其他行動。

  63、當出現有關人員拒絕全權機關接觸進行調查所必需的信息或不按照本《條例》第59條規定期限提供這種信息的情況時,全權機關可以按照其掌握的現有信息根據調查結果作出初步結論及最終結論。

  64、在生產過程中使用調查標的商品的消費者,以及消費者社會組織代表在該商品通常在以零售貿易形式銷售時,有權提供與即將進行的調查有關的信息。

  65、國家海關委員會、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統計委員會、其他部委應協助進行調查并根據全權機關的詢函提供進行調查必需的信息,包括保密信息。

  66、如果在啟動調查日前連續兩個日歷年內,支持申請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一家生產企業同類商品生產占全國的35%以上,或成為調查標的商品的進口總量低于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部市場同類商品銷售總量的25%,全權機關可向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反壟斷、支持競爭及企業家創業委員會要求出具關于反傾銷稅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部市場競爭的影響后果的結論。這種結論應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反壟斷、支持競爭及企業家創業委員會自收到全權機關附上的本《條例》第8條列出的材料之日起30個日歷日內提供。

  67、全權機關在向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遞交根據其進行的調查結果作出的結論之前,通知其知道的有關人員關于準備該建議依據的主要事實。

  68、全權機關通常根據成為調查標的商品的每一個明確的外國出口商或外國生產企業定義單個傾銷差價。

  當發生調查標的商品的出口商、生產企業、進口商或調查覆蓋的商品類型數量如此多,以致于如此定義單個傾銷差價無法實現的情況時,全權機關可通過限定有關人員或商品的數量、利用目前其掌握的進行分析的統計資料、自該外國出口量占最大份額給單個傾銷差價下定義。為了達到本條目的,在相應出口商、生產企業或進口商同意的情況下與其協商遴選成為調查標的商品的出口商、生產企業或進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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