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乍得石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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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 油 法

根據憲法,乍得國民議會頒行并使用該法。

共和國總統宣布本法的實施,其內容如下:

第一章:總論

第一條: 本法頒布的目的是為了在乍得共和國境內,建立油氣的勘查、勘探、開發和管道運輸的法律及稅務體制。

除非有特別的立法豁免,否則上述活動應嚴格遵守本法及相應的司法解釋。

第二條: 所有在乍得共和國境內地下或地表已經或尚未被發現的,一切形式的油氣資源,都歸國家所有。

第三條: 一切本國法人,或外國法人,都可以依據本法的規定,在乍得共和國境內實施油氣的勘查、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等相關活動。

第四條: 依據本法,在乍得共和國境內實施油氣的勘查、勘探、開發和管道運輸的活動,應根據一般合同或者產品分成合同進行。

第五條: 在本法的應用中,存在如下概念:

— 合伙人:是指與石油部簽訂開采產品分成、生產協議的法人,或本法第五章所規定的乍得政府法人。

— 石油合同:是指乍得政府法人與其合伙人簽訂的關于油氣勘查、勘探、開發和管道運輸的一般或產品分成合同。

— 政府:指乍得共和國或乍得政府法人

— 開發:是指對可開發的商業油氣田進行開采的一切工程。

— 碳氫化合物(油氣):石油和天然氣。

— 液體碳氫化合物(石油液化氣):原油和液化天然氣。

— 投資人:根據本法第四章規定,與政府簽訂油氣勘探和開發一般合同的法人。

— 機構:在石油領域負責石油作業技術監督,編寫,制訂、發行技術文件以及促進行業進步的政府技術機關。

— 政府法人:具備行政管理和商務職能的實體,其全部資產歸乍得國家所有。

— 勘查:主要使用地球物理的方法來初步探測和判斷油氣是否存在的普查工作,但不包括任何鉆探手段。

— 勘探:,如上款所定義的地球物理勘測、探井等用于探明油氣田的研究工作和工程。

— 礦業許可證:油氣勘查許可,油氣勘探許可證或油氣開發許可證。

— 運輸:油氣開采者或以油氣開采者的名義進行的油氣管道運輸,但不包括本法第三章規定的油田專用采集和連接系統。

第六條: 對油氣的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的活動屬于商業行為。

第七條: 油氣藏及油氣井屬于不動產。

不動產同樣包括那些用于油氣藏勘探開發的固定建筑、機器、設備、器材、勘測工具及其他相關的固定工程。

那些根據用途,被直接運用于油氣的勘探開發、存儲、運輸的機器、器械、材料及工具同樣屬于不動產。

上述所提到的不動產不可以作為抵押標的。

第二章:礦業許可證

第八條: 乍得共和國境內,一切勘查、勘探、開發油氣資源的活動,必需在持有礦業許可證的前提下進行。

第九條: 任何不能夠證明其具備充分的技術能力和財力,以確保履行合同及本法規定義務的機構,無權獲得礦業許可證。

礦業許可證有勘查許可證,勘探許可證和開發許可證等形式。

無論其形式如何,礦業許可證都不能成為轉讓或抵押的標的。

第十條: 勘查許可由石油部發放,有效期最多為兩年,并僅能延長一次同樣的期限。

許可證授權持證人在該證限定的地理范圍內,獨家進行勘探活動。

勘查許可證的申請人應保證在許可證規定的期間內實施勘查計劃。

該勘查許可申請人應將其關于勘查工作義務的保證書提交石油部批準。

勘查合同由投資者和代表政府的石油部簽訂。

勘查許可期滿,持證人應向有關部門上交全部勘探研究成果的副本。

所有勘查及研究成果歸乍得國家所有。

第十一條: 勘探許可證依照油氣合同由法令授予。

油氣合同界定勘探面積以及每個勘探許可證有效期內該勘探面積的退地情況。

勘探許可證的有效期最多為5年,并只能延長一次最多為5年的有效期。

本法的實施細則規定了延長許可證的條件。

許可證授予持證者在該證限定的地理范圍內,獨家開展勘查及勘探油氣活動的權利。

如果在許可證有效期的最后一年,持證人取得了新的發現,持證人可以申請至多三年的許可證延長期,以便對該發現進行評價。在該情況下,申請人應該提供一份具體的工作計劃并繳納財政保證金,以確保實現該評價研究。

該許可證延長的有關機制將在油氣合同內加以規定。

在不影響具體工作計劃的前提下,如果每個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支出金額沒有達到在該期間內承諾的最低資金投入,該許可證的持有人應當向政府繳納相當于承諾金額和已支出金額之間差額的款項。

第十二條: 勘探許可證的持證者在發現可開發的商業油氣田后,有權獲得開發許可證。

開發許可證由國家法令授予,用于界定油氣田的地理平面范圍和面積。

開發許可證須按照油氣合同規定的條件授予。

開發許可證的申請應附有一份開發計劃書,包含如下要點:

-一份地質和地球物理的研究報告。特別包含對油田實際儲量和可采儲量的估算額。

-一份油層分析報告并指明計劃生產方式,以及生產剖面的分析研究報告。

-一份關于油氣生產、提煉、儲存、運輸所需設施的研究報告。

-一份經濟研究報告,包含對該發現進行開發的詳盡成本預算評估和工程分階段時間表。

-一份開發對周邊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及環境保護方案。

開發許可證的有效期將在油氣合同中協商約定。

第十三條: 在油氣的勘查、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的過程中,礦業許可證的授予、撤銷、作廢、合并的條件及對技術力量和財務能力的要求將通過條例加以界定。

第十四條: 許可證的持有者應履行由他所承諾的各項保證并遵守現行法律和實施細 則,違反者將被處以罰款直至撤銷許可證的處罰。

開發許可證的持有者應該:

- 依據現有的國家經濟、技術方面的及國際油田慣例,對油田進行開發。

- 遵守安全,環保和含水層保護等方面的條例規章。

第十五條: 許可證持有者應該向有關機構遞交開發活動和實際費用支出月報;以及在 油氣合同中規定的,年度工作計劃和年度預算范圍內各項承諾執行情況的年報。

第三章:油氣的管道運輸

第十六條: 開發許可證的持有人有權鋪設用于運送油氣產品的必要輸油管道。

享有該權利時應遵守乍得共和國所參加的雙邊或多邊協議;并遵守乍得現行的法律法規。

鋪設運輸管道應首先取得鋪設許可。

持證人應向石油部申請鋪設許可。

該申請應包含石油管道的路線、鋪設成本及完工期限等相關信息。

管道路線及管道特征應自油氣田為起點,以最大限度優化生產為原則鋪設。

鋪設許可以法令形式授予。

授予鋪設許可的法令應包含輸油管道鋪設計劃公共用途的公開聲明。

在整個輸油管道的鋪設項目中,政府始終享有參加管道鋪設及管道開發的權利。

第十七條: 開發許可證持有人在許可證的有效期內,享有根據石油部授予的運輸許可 證,進行輸油管線開發的權利。

運輸許可證的獲取條件由法規確定。

第十八條: 根據本法與油氣合同,輸油管道的鋪設成本屬于可回收成本。

第十九條: 輸油管道的開發者在管道輸油能力許可的情況下,應該以適當的經濟條件, 合理無歧視的費率,允許第三方石油生產者使用該管道進行運輸。

此類油氣運輸合同在管道開發者與使用者之間簽訂。

該合同將主要規定油氣的輸送量及運輸費率。

雙方還應向有關部門遞交一份該合同的副本,以獲得批準。

國家在任何時候都保有對本條款尤其是在確定運輸費率方面的解釋權。

第二十條: 開發許可證到期后,輸油管道的所有權移交國家,可作為一切質押,抵押權的標的。

當國家放棄接收輸油管道的所有權時,由管道開發者將承擔一切棄置和修復所需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本章的規定不適用于在開發區域內修建的專用采集管道和設施。

第四章 :油氣勘查、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活動的一般合同

第二十二條: 乍得法律規定的政府法人以及一切本國或外國法人可在本章規定的條件下實施油氣勘查、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活動。

第二十三條: 法人,以下指希望進行油氣的勘查、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活動并從中獲益的投資人,應該與政府簽訂油氣的勘探與開發合同。

油氣的勘探與開發合同由石油部以政府的名義簽訂。

合同以法令的形式被批準。

第二十四條: 根據本法所申請的礦業許可證,應在滿足勘探及開發合同的規定條件的情況下,授予投資人。

第二十五條: 在每個開發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政府享有按照勘探與開發合同所規定比例參與開發的權利。

該項權利應最晚在投資者做出開發其所發現油田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二十六條: 自參與開發起,政府應按其參與比例承擔油田的開發費用。

各方參與油田勘探開發的出資形式由油氣勘探開發合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參與開發后,應補齊從投資者公布其開發油田決定至政府決定共同參與開發這段期間內應承擔的出資份額。

政府應按其參與比例支付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除依據本法上述第25,26,27 條規定,政府依法參股外,投資者在依據本法下述第57和62條規定,依法支付稅款和清償債務后,完全擁有所開發油氣產品的所有權。

第二十九條: 投資者應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實施勘探及開發活動,尤其應注重保護自然資源,環境以及人員和設施的安全。

投資者應對在油氣開發活動中所造成的一切人員、財產或環境的損害承擔責任。

在遵守各技術標準的同時,各項工程應依據健康合理的油田慣例進行。

第三十條: 在每個工程計劃和年度預算中,投資者應履行其關于培訓、招聘和雇用本地人員,尤其是技術人員,工程師和管理人員的保證。

第三十一條: 投資者應該向有關部門提交開發活動及其支出的月度報表。

投資者還應在每年的2月28日前向有關部門提交年度報告。

該報告應包含如下內容:

-地質研究與地質綜合;

-地球物理研究與解釋報告及一份地震剖面;

-每口鉆井的鉆探調查報告及測井記錄;

-生產測試報告;

-對每口井的巖芯樣品,巖屑的化驗報告;

-對衡量生產井標準及井壓變化的報告;

-對容器的研究報告以便討論作業現場的儲存量的報告;

-關于油田的生產,發運數量,石油采購方,目的國及每批采購價格的報告;

有關部門有權隨時視察油氣設施,但應于視察日前七日通知投資者。投資者有義務向有關機構通報有助于視察順利開展的一切必要文件或信息。

第三十二條: 對于提交相關部門的信息及報告,雙方都有保密義務。

此外,在礦業許可證到期,被撤銷或被主動放棄后,相關部門不必繼續履行保密義務。

相關部門對退地區域內的一切信息,沒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 一切油氣開采活動中所獲取的信息和數據都歸國家所有。

投資者僅在礦業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才有權使用上訴數據,以應油氣勘探,開發之需。

第三十四條: 國家對油氣作業中所購買的探井,套管,鉆頭擁有所有權。

投資者只在礦業許可證有效期內才擁有上述探井,套管,鉆頭的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 投資者應在投資金額超出勘探開發及油氣運輸合同規定金額的情況下,向相關部門提交全部采購,服務,工程及材料合同的文本。

相關部門有權要求投資者提供一切油氣開采活動中所簽訂合同的證明。

第三十六條: 為滿足本地消費需要,政府有權優先購買投資者全部或部分油氣產品。

由油氣的勘探開發合同規定該交易的實際成交價格。

第三十七條: 投資者應遵守乍得有關外幣兌換的法律法規。

投資者如果在乍得當地沒有可供支配的經費,應按月向乍得電匯必要的款項,以支付稅費和日常開支。

投資人根據所掌握乍得當地合法貨幣的結余情況對匯入款項數額做出適當調整。結余部分可自由匯往國外。

上述調整周期為六個月。

第三十八條: 投資者應投保一切與油氣開發項目相關的保險,包括環境污染的風險。投保行為應遵守乍得現行的法律法規和國際石油工業的慣例。

第五章:產品分成合同

第三十九條: 本國和外國法人可以與政府聯合,以產品分成的形式,在油氣的勘查、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領域進行合作。

出于上述所提合作的需要,政府與法人(以下簡稱合伙人)可以簽訂產品分成合同。

產品分成合同由法令批準。

第四十條: 當油氣的勘查、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在產品分成合同范圍內進行

時,礦業許可證僅授予政府一方。

第四十一條: 對于每個產品分成合同,合同方應成立一個聯合管理委員會。

產品分成合同將規定管理委員會的組成、運行、權限以及委員會內部表決形式。

第四十二條: 合伙人為全部勘探活動提供資金。

除下述第43條外,合伙人同樣應為全部油氣評價、開發和開采提供資金。

只有在發現可開采商業油氣田的情況下,合伙人才享有生產份額。

合伙人被授予作業權。

第四十三條: 政府有權依據產品分成合同所規定的比例,參與開發已發現的商業油田。

政府應在合伙人聲明開發已發現油田之日起六個月內做出是否參與開發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自其做出參與開發的決定起,政府應按照參股的比例承擔油田的勘探與開發費用。

各方應承擔費用的支付形式將在產品分成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五條: 油氣生產階段,在支付礦稅之后,政府將一部分產品返還給合伙人以補償其各項支出和工資。

補償合伙人各項支出和工資的產品份額將在產品分成合同中由合同方共同約定。

第四十六條: 外國合伙人在產品分成合同約定提貨點所擁有的產品份額,豁免一切稅費和關稅。

同時其自乍得境外匯入的資金無需繳納任何費用。

合伙人自行承擔其擁有的油氣產品從油田至提貨點的運輸費用。

合伙人有權根據本法第三章的規定鋪設和運營輸油管道。

第六章 :油氣勘查、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者的相關權利和利益

第四十七條: 在根據本法實施的油氣勘查、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等活動范圍內,礦業許可證的持有人可享有如下權利:

-占用土地及其相關權利。

-進入、通行和取水的地役權。

現行法律將規定權利享有的各項條件。

第四十八條: 由于石油開發活動需要而修建工程和設施,礦業許可證的持有人有權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征用土地。

第四十九條: 外國法人有權向乍得國內注入為實現油氣勘查、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等活動所必需資金。

該法人可以根據現行的外幣管理條例,開設一個或幾個接受上述資金的外匯賬戶。

此外,由于開采活動的需要,該法人還有權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兌換或購買一切流通外匯。

第五十條: 在履行依法納稅及優先向當地市場出讓產品等義務的前提下,投資人有權向國外自由輸送其應得的油氣產品,以及自由匯出和處置其在石油銷售中所獲取的收入。

合伙人有權向國外自由輸送其應得的油氣產品,以及自由匯出和處置其在 石油銷售中所獲取的收入。

第五十一條: 在履行工程和預算方面保證的前提下,外國法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 在執行油氣合同中獲得的收益。

所有的轉讓行為都必須首先得到政府的許可。

政府還享有被轉讓的優先權。

部分轉讓的情況下,轉讓人應擔保受讓人能履行與轉讓人相同的合同義務。

政府可以否決向非關聯公司的第三方的轉讓計劃。

全部轉讓給關聯公司時,轉讓人應擔保受讓人能履行與轉讓人相同的合同義務。

轉讓計劃在被政府否決的情況下,該法人可以繼續履行原合同義務,或宣布終止該油氣合同。

第五十二條: 礦業許可證的持有人和合伙人的財產受法律保護。

只有在對公共利益進行公正合理的補償時,才能沒收或征用上述財產。

補償以可兌換外幣的形式結付。

第五十三條: 油氣合同的有效期內,投資者可以享有穩定的司法和稅務體制。

第七章:稅制

第五十四條: 油氣勘查、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等活動應遵守本章關于礦稅以及企業稅收方面的規章制度。

第五十五條: 礦業許可證的持有人應對其許可證涵蓋區域生產的全部產品繳納礦稅。

當礦業許可證的持有人持有兩項或多項開發許可時,應付礦稅應基于全部許可證涵蓋區域內的產品進行計算。

第五十六條: 油田所生產的全部油氣產品扣除必要的損耗后的余額用以計算應付礦稅。

在石油行業技術標準范圍內,開采過程中所產生的必要的油氣損耗,及反注入油田的油氣產品,不繳納礦稅。

第五十七條: 礦稅稅率按開發許可證涵蓋區域內日產油量的一定比例確定:

應繳礦稅的分檔計算如下表:

日產量 (單位:桶) 礦稅稅率

≤ 5000 2.5%

> 5000 ≤10000 5%

> 10000 ≤ 20000 8%

> 20000 12.5%

天然氣產品應繳礦稅的分檔計算如下表:

日產量 (單位:每百萬M3) 礦稅稅率

≤ 50 2 %

≥ 50 ≤100 3.5 %

> 100 5 %

當礦業許可證的持有人持有兩項或多項開發許可時,應付礦稅應根據全部許可證所涵蓋區域內的日產量總額所對應的稅率來進行計算。

第五十八條: 礦稅的支付形式采取實物形式還是貨幣形式,其選擇權歸政府所有。

當政府選擇以實物形式收繳礦稅時,投資人或合伙人應把與應付礦稅價值相等的油氣產品,運至油氣合同中所約定的交貨地點,同時承擔相關費用。

當政府選擇以貨幣形式收繳礦稅時,所生產石油產品的底價是油氣合同中所約定的價格,該底價應當相當于國際市場相同質量原油的市場價格。

天然氣的價格應相當于天然氣商業實價。

第五十九條: 礦稅按月支付,在應繳稅生產月度的下一月10日前結清。

稅款或實物礦稅延遲繳納時,每日收取相當于稅款總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六十條: 礦稅應從許可證持有人所繳納的利潤稅稅基中扣除。

第六十一條: 油氣產品的運輸活動根據現行的公司稅率依法納稅。

應納稅利潤額應根據稅法通則進行計算。

運輸公司應按現行的財會制度為該項業務建立專門的帳目。

第六十二條: 油氣勘查、勘探 、開發及管道運輸等活動應繳的公司稅稅率為45%。

第六十三條: 每個會計年度不應超過12個月,并應當與日歷年相符。如果該會計年度少于12個月,仍然應當納入該日歷年之內。

每個會計年度,公司應建立油氣勘查、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等活動的賬目,并依法納稅。

第六十四條: 在每個會計年度結算后的三個月內,公司應向有關稅務部門提交一式兩份的稅務報告,包括資產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管理性結余,總資產賬面結余,納稅統計附錄等文件。

第六十五條: 折舊比率由稅法通則的規定確定。

折舊的期限在油氣合同中約定。

第六十六條: 實施油氣勘查、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等活動的公司應按照稅法通則規定的最低標準繳納稅款。

此外,公司還應該根據現行公司稅法的制度繳納預付稅款。。

預付稅款的金額相當于公司應繳稅款的三分之一,并須在油氣合同共同約定日期繳納上述預付款。

如果在約定期限內未繳納預付稅款,稅務部門有權在該期限15天后向納稅人征收相當于該預付款25%的罰金。

第六十七條: 每個會計年度結算結束后,納稅人最遲應在稅法通則規定繳納期限的下一月10號以前,不需另行通知地主動前往稅務局繳納稅款。

任何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都將根據現行法律予以相應處罰。

第六十八條: 如果是依據本法第五章規定的產品分成合同所進行的投資,投資者應繳納的礦稅和公司稅由政府以合伙人的名義代為支付。

盡管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合伙人始終受一般法約束并作為納稅對象。

第六十九條: 實施油氣勘探、研究、開發及管道運輸等活動的公司除依本法規定繳納稅款外,免除其他一切納稅義務。

但是,公司在實施上述活動中使用公共設施所產生的稅費不在此減免范圍內。

第七十條: 投資人或合伙人在進口1981年12月14日38/81-CD-1251免稅清單所列出的僅用于油氣勘查、勘探、開發及管道運輸的設備、器材、用具和耗材時,免除一切進口關稅。

上述免稅清單可由海關總署重訂、修改和補充。

但是,投資人或合伙人希望出讓以上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或者臨時進口許可免稅進口的設備、器材、用具和耗材時,必須首先取得海關總署的批準并補交全部法定關稅。

第八章:違法行為的認定

第七十一條: 對違犯本法及本法實施細則者,將根據現行刑事法律給予處罰。

第七十二條: 本法第七十一條所涉及的違法行為,將按照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認定。認定機構由石油部授命的人員或者法律警察組成。

上述認定結果將被呈送至檢察院,且在提出相反證據前擁有法律效力。

第九章:特別條款

第七十三條: 天然氣用途的優先順序如下:

1)礦業許可證的持有人用于石油作業,特別是用于生產作業或者為了提高采收量的回注。

2)滿足當地市場需要;

3)原狀態或加工后的出口;

第七十四條: 如果所產天然氣性質不能用于石油生產或商業銷售,礦業許可證

的持有人在經石油部批準后,可以放空焚燒。

雖然有第一款規定,政府仍然有權使用所有將放空焚燒的天然氣,并不必支付任何補償。但須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該情況下,交付給政府的天然氣將被運往油氣合同中約定的地點。

第七十五條: 當可商業開發的油氣發現位于兩個或數個許可證持有人所持有的兩個或數個許可證涵蓋區域內時,各持證人應聯合開發該油氣田。

為此,全部許可證持有人應共同向石油部提交該油氣發現的聯合開發計劃,以便獲得批準。

當各礦業許可證持有人對于聯合開發不能達成一致時,石油部將頒布技術與經濟條例以托管開發所發現的油田。

第十章:最終條款

第七十六條: 油氣合同的各方在合同解釋、執行過程中出現爭議,在未能友好協商解決的情況下,送交國際商業仲裁裁定。

乍得法律和石油工業的通行原則可用于爭議的解決。

第七十七條: 本法頒行前發放的礦業許可證的持有者可以選擇適用本法的條款。

未選擇適用本法的礦業許可證,適用許可證發放時通行的法律。

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七條所涉及的礦業許可證持有者于本法在乍得共和國政府公報上公告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交其適用法律的選擇決定。

第七十九條: 除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外,所有與本法抵觸或不兼容的舊法,自本法頒行之日起廢止。

第八十條: 本法將在乍得共和國政府公報上公告、存檔并執行。

于恩賈梅納

乍得共和國 團結-勤奮-進步

共和國總統

N°008/PR/2001 號法律

關于對1968年12月28日頒布的、

關于價格、經濟干預以及經濟違法的制裁的

第30號法律的修改

根據憲法;

2001年5月9日國民議會通過并頒布;

第一條:1968年12月28日的、關于價格、經濟干預以及經濟違法的制裁的第30號法律被修改如下:

在:

第20條(舊的版本):油氣銷售價格由政府經濟部門的法令確定。

改為:

第20條(新版本):石油產品的銷售價格自由地由石油分銷企業(進口商)確定。

石油產品的銷售價格的確定應該僅僅依據供求法則導致的自由競爭機制。

所有不正當競爭,尤其是石油分銷企業關于確定價格達成的協議,濫用主導地位,拒絕銷售以及價格強加的行為根據現行的法律條款被禁止。

第二條:本法將被登記、在共和國官方日報上頒布以及作為國家法律被執行。

于恩賈梅納,2001年5月18日

IDRISS DEBY (總統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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