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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國旗
伊拉克憲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編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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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憲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編譯)

前言

以最慈悲最仁慈的真主的名義

    我們,美索不達米亞人,生活在這片使徒和先知者的熱土、善良的伊瑪姆的長眠之所、文明的搖籃、作家聚集的地方和數字的發源地。正是在我們這片熱土上人類通過了第一部法律,銘刻了最古老的公正治理協定,也正是在我們這片熱土上,先知圣賢和同伴們祈禱著,哲人和科學家建立了理論,作家和詩人創作出不朽的著作。  

    承認真主對我們的權利,響應我們的國土和公民的號召以及我們的宗教和國家領導人的號召,并響應我們的偉大權威和領導人與政治家們的決心,在來自四面八方的國際友人和愛我們的人們的支持下,2005年1月30日,伊拉克歷史上第一次邁向了數百萬男女老少都參與的全民投票,銘記獨裁集團的宗教派別壓迫給我們留下的巨大創傷,在伊拉克烈士、什葉派和遜尼派教徒、阿拉伯人和庫爾德人以及土庫曼人和所有其他民族的悲劇的感召下,回憶圣城劫掠和南方阿巴尼亞起義的黑暗時刻、胸中燃燒著眾多墓地、沼澤、杜吉爾和其他人引起的悲痛的怒火、表達哈拉查、巴爾贊、安法爾和法伊利庫族大屠殺中種族壓迫造成的苦難,在土庫曼人在Bashir遭受的煎熬、西部地區的人們的痛苦,以及伊拉克其他地區的人們在領導人、象征和酋長的肅清、技術人員的流離失所、文化和智力源泉的枯竭中遭受的損失的感召下,所以我們肩并肩、手拉手,共同努力創建新的伊拉克、未來的伊拉克,一個沒有宗派主義、種族主義、地區情結、歧視和排外的新國度。 

    異教徒的罵名和恐怖主義并沒有阻礙我們向著建設法制國度目標前進。宗派主義和種族主義也沒有阻礙我們舉國上下同心協力沿著和平移交權力之路前行,遵照資源的公平分配原則為所有人提供平等的機會。

    我們,伊拉克人民,剛剛從跌倒的地方站立起來,正滿懷信心地通過共和、聯邦、民主和多元體制邁向我們的未來,我們以我們的男女老幼的堅定決心尊重法制、建立公平和公正、拋棄侵略政治、關注女性及其權利、老人及其需求、兒童及其事務,播撒多元文化的種子,消除恐怖主義。

    我們,伊拉克人民,不論男女老幼,不論何種背景,都毅然決定自由地統一我們的國度,吸取昨天的教訓,迎接美好的明天,為此頒布這部永久《憲法》,傳遞神圣宗旨的價值觀和理想以及科學和人類文明的成果。這部《憲法》的貫徹執行能夠為伊拉克人民、土地和主權的自由統一保駕護航。 


第一部分

基本原則

    第一條 伊拉克共和國是一個聯邦、獨立和完全自主的國家,采用共和、代表、議會和民主政體,本《憲法》是伊拉克統一的保障。 

    第二條 

       伊斯蘭教是伊拉克的官方宗教,是立法的基礎。任何法律都不得違反伊斯蘭教的規定。任何法律都不得違反民主原則。任何法律都不得違反本《憲法》中規定的權利和基本自由。  
       本《憲法》保證大多數伊拉克人的伊斯蘭身份,并保證所有人的宗教信仰和實踐的自由權,比如基督教、雅茲迪和Mandean Sabeans。 

    第三條  伊拉克是多民族、多宗教和多教派的國家。伊拉克是阿拉伯聯盟的創始成員和積極的成員,致力于維護阿拉伯聯盟的憲章,伊拉克是伊斯蘭世界的一部分。 

    第四條  

      阿拉伯語和庫爾德語是伊拉克的兩種官方語言。伊拉克人以母語(比如土庫曼語、古敘利亞語和亞美尼亞語)教育子女的權利應按照教育指導準則在政府教育機構得到保證,或者有權利在私營教育機構中以任何其他語言接受教育。 
      官方語言的范圍以及執行該條款的規定的途徑應由法律規定,并且應包括:
      以兩種語言出版《政府公報》; 
      以兩種語言中的任何一種語言在正式場合中的發言、談話和表達,比如代表議會、內閣、法庭和正式會議。  
      以兩種語言確認和發表官方文件和信函。 
      按照教育政策開設教授兩種語言的學校。
      在平等原則要求的任何事宜中使用兩種語言,比如銀行票據、護照和印章。 
       庫爾德斯坦地區中的聯邦和官方機構應使用這兩種語言。
       土庫曼語和古敘利亞語是相關人口集中的行政區劃中的兩種其他官方語言。 
       每一個地區或省都可以采用任何其他本地語言作為額外官方語言,前提是其人口的大多數在全民表決中做出如此選擇。 

    第五條 法律是至高無上的。人民是權力和合法性的來源,應以直接、全體、不記名投票的方式通過憲法機構行使權力和合法性。

    第六條 權力的轉讓應通過本《憲法》中規定的民主方式和平實現。 

    第七條 

      禁止任何實體或計劃以任何名義采用、煽動、促進、美化、宣揚或擁護種族主義或恐怖主義或異教徒指控或種族清理,尤其是伊拉克的薩達姆復興黨及其標志。此種實體不能成為伊拉克政治多元化的組成部分,此原則將由專門法律進行規定。
      國家應打擊任何形式的恐怖主義,并且應努力保護其國土不會成為恐怖活動的基地、途徑或現場。

    第八條 伊拉克應遵守睦鄰友好原則和不干涉其他國內政的原則,和平解決爭議,在互利互惠的基礎上建立關系,并遵守國際義務。 

   第九條  

       
      伊拉克武裝力量和安全部隊將由伊拉克人構成,充分考慮其平衡和比例,禁止歧視和排斥。他們應服從民政(?)部門的領導、保衛伊拉克、不得用作壓迫伊拉克的工具,不得干涉政治事務,而且不得干涉權力交替。
       禁止在武裝力量框架之外建立任何民兵組織。 
       伊拉克武裝力量及其人員(包括在國防部或任何附屬部門或組織中工作的軍事人員)不得支持政治職位選舉、為候選人搞競選活動或者參與國防部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該禁令包括上述人員在生活或工作中的活動,但是不應侵犯上述人員在選舉中投票的權利。
       伊拉克國家情報局應收集信息、分析國家安全所受到的威脅并向伊拉克政府提供建議。伊拉克國家情報局應受到民間和立法監督,并且應按照法律和公認的人權原則開展工作。
       伊拉克政府應尊重和執行關于核武器、化學武器和生物武器的不擴散、不開發、不生產和不使用的國際義務,并且應禁止相關設備、材料、技術和輸送系統用于此種武器的開發、制造、生產和使用。
      兵役應由法律規定。

   第十條 伊拉克國內的圣廟和宗教圣地屬于宗教和文明實體。國家致力于確保和保持其神圣性,并且保證圣廟和宗教圣地中的宗教儀式的自由實施。

   第十一條 巴格達是伊拉克共和國的首都。 

   第十二條 

       伊拉克的國旗、國徽和國歌應以象征所有伊拉克人民的方式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法律應規定榮譽、官方假日、宗教和國家盛大活動和伊斯蘭歷法與格里高里歷法。

   第十三條

       本《憲法》是伊拉克最高法律,應對伊拉克的所有領域均具有約束效力。
       不得制定頒布違反本《憲法》規定的任何法律。任何地區憲法中的任何文本或任何其他法律文本如果與本《憲法》相沖突,則一律視為無效。

第二部分

權利和自由

第一章 權利

第一節 民事權利和政治權利

    第十四條 伊拉克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性別、種族、民族、來源、膚色、宗教、派別、信仰或觀點或經濟地位或社會地位的歧視。

    第十五條 每一個人都有權享受生活、安全和自由。禁止剝奪或限制上述權利,除非按照法律的規定并且根據主管司法部門的判決。

    第十六條 應保障所有伊拉克人都獲得平等機會,國家應確保采取必要的措施實現此目標。

    第十七條 

       每一個人都應擁有個人隱私權,只要此種權利不違反其他人的權利和公共道德。
       應保護家庭的神圣性。不得擅自進入、搜查或侵害公民的家庭,除非按照法律的規定獲得了司法許可。

    第十八條 

       伊拉克公民權是每一個伊拉克人的權利,是其國籍的基礎。 
       所謂伊拉克人是指其生父母一方為伊拉克人。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在伊拉克出生的伊拉克公民不得因任何原因被剝奪國籍。任何該等被剝奪國籍的伊拉克人都應有權要求恢復公民身份。此原則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可依法剝奪歸化者之國籍。
       伊拉克人可以擁有多個國籍。但每一名擔任高級職務、者涉及高度安全之職位者必須放棄任何其他國籍。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伊拉克公民身份不應為了實施人口遷移政策目的而授予。 
       公民身份的規定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管轄法庭應受理因為上述規定產生的訴訟。

    第十九條 

      司法獨立,而且除了法律之外,任何權力都不得凌駕于司法之上。
       除法律規定外,不存在無犯罪行為的犯罪或懲罰。懲罰應只針對法律認為屬于犯罪的行為。不得采取比犯罪時適用的懲罰更嚴酷的懲罰。
       訴訟權是所有人受保護和受保障的權利。 
       辯護權在調查和審訊的所有階段均神圣不可侵犯。
       被告人在公平法律審理中認定有罪之前應視為無辜。被告人在宣告無罪后不得第二次因為相同的犯罪而受審,除非提供新的證據。
       每一個人都有權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中獲得公正的待遇。 
       審理程序應公開,除非法庭決定不公開審理。
       刑事懲罰應只針對個人。
       法律不具有追溯效力,除非另有規定。這一除外規定不應包括稅務和費用方面的法律。
       刑法不應具有追溯效力,除非為了被告人的利益。
      法庭應為沒有辯護律師的重罪或輕罪被告人指定一名律師進行辯護,費用由國家承擔。
       
      禁止非法拘禁。
      按照監獄法關于健康和社會保障的規定禁止在非拘禁或關押場所實施拘禁或關押,拘禁和關押應以國家的職權為前提。
      初步調查文件應在被告人被逮捕后的24小時內提交給主管法官,該期限只能延期一次,而且延長時間為同等期限。 

   第二十條 伊拉克公民不論男性還是女性都有權參與公共事務,并享有政治權利,包括投票、選舉和競選權利。

   第二十一條 

       伊拉克人不應屈從于外國實體和主管部門。 
       法律應規定在伊拉克境內政治避難的權利。不應向外國實體轉交政治逃亡者或強行遣返其逃離國。
       政治避難不應授予被指控犯有國際罪行或恐怖主義罪的人或給伊拉克造成傷害的任何人。

第二節 經濟、社會和文化自由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所有伊拉克人有尊嚴地生活,是所有伊拉克人的權利。 
       法律應規定雇主和雇員在經濟基礎上的關系,同時遵守社會公正的規則。 
       國家應保證公民組建和加入工會和專業協會的權利,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私人財產受到保護。所有人有權在法律的限度內利用和處置私人財產。 
       不允許沒收私人財產,除非為了公共利益并予以公正補償,此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每一個伊拉克人都有權在伊拉克境內任何地方擁有財產。除法律豁免的以外,任何其他人都不得持有不動產。 
      禁止以領土變更為目的之不動產所有權。 

    第二十四條 國家應保障伊拉克勞動力、貨物和資本在地區和省之間的自由流動,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應保障伊拉克經濟按照現代經濟原則進行改革,以確保資源的完全投資、來源的多元化以及鼓勵和發展私營經濟。 

    第二十六條 國家應鼓勵各個部門的投資,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保護公共財產是每一名公民的責任。
       與國有財產的保護及管理、處置條件以及限制資產不得被放棄的有關規定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規定外,不得征收、變更或免除稅費。 
       低收入者應免稅,免稅的方式應保障低收入者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收入水平。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家庭是社會的基礎;國家應保護家庭及其宗教、道德和民族價值觀。 
      國家應保護母親、兒童和老年人,關愛兒童和青年人,并且應為他們提供適當的發展個人才能的條件。
       兒童應有權獲得父母的撫養、照顧和教育。父母有權獲得子女的尊重和關愛,尤其是在需要時、殘疾和老年時。 
       禁止以任何形式對兒童進行經濟剝削,國家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兒童。 
       禁止家庭、學校和社會中的所有形式的暴力和虐待。  

    第三十條 

       國家應保證個人和家庭(尤其是兒童和女性)的社會和健康保障以及自由和體面生活的基本需求,并且應為他們獲得適當的收入和住房。 
       國家應保障伊拉克人在老年、患病、失業、無家可歸、幼年失去雙親或殘疾情況下的社會和健康保障,并且應努力保護他們不受愚昧、憂慮和貧困的困擾,而且應為其提供住房和專門的關愛和康復計劃,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每一個公民都有權獲得衛生保健。國家應保持公共醫療制度,并通過建造不同類型的醫院和保健機構提供預防和治療的途徑。 
       個人和實體有權在國家的監督下建造醫院、診所和私人保健中心,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應關愛殘疾人和有特殊需要的人,并且應確保他們的康復,以使其重返社會,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每一個公民均有權生活在安全的環境中。
       國家應保護和保持環境及其生物多樣性。

    第三十四條

       教育是社會進步的一個基本要素,也是國家保證的一項權利。小學教育是強制教育,國家保證將掃除文盲。 
       所有階段的免費教育是所有伊拉克人的權利。
       國家應鼓勵為了和平目的的服務于人類的科學研究,并且應支持卓越、創新、發明和不同方面的獨創。 
       私人和公共教育應得到保障,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應以適合伊拉克的文明和文化歷史的方式促進文化活動和機構的發展,政府應努力支持伊拉克本地文化導向。 

    第三十六條 體育運動是每一個伊拉克人的權利,國家應鼓勵和促進體育運動的發展并且應規定其要求。 

第二章

自由

第三十七條 

       
      人的自由和尊嚴受到保護。 
      除按照司法裁決之外,不得扣留或調查任何人。
      禁止任何形式的心理和身體折磨和非人道的對待。在武力、威脅或拷打下獲得的任何供詞都不得采信,受害人應有權按照法律的規定尋求因此造成的物質和精神損害的賠償。 
       國家應保證每一個人都不受精神、政治和宗教的脅迫。
       禁止強制勞動、奴役、奴隸貿易、販賣婦女或兒童以及****易。 

第三十八條 國家應以不違反公共秩序和道德的方式保障:

      所有方式的言論自由。
      出版、印刷、廣告、媒體和出版自由。 
      集會和和平示威的自由,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應保障自由組建和加入協會和政黨的權利,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不允許強迫任何人加入任何黨派、社團或政治實體,也不得強迫任何人繼續參與任何黨派、社團或政治實體。

    第四十條 應保障郵政、電報、電子和電話通信和交流的自由,不得監控、竊聽或披露此種通信和交流,除非因為法律和安全需要,并且按照司法裁決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伊拉克人民可以根據其宗教、宗派、信仰對其個人身份做出自由選擇,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每一公民均擁有思考、良心和信仰自由。 

第四十三條 

       所有宗教和教派的信仰者都可以自由地:
      實踐宗教儀式,包括侯賽因儀式。 
      實施宗教捐贈及其事務和宗教機構的管理,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國家應保障信仰自由并保護禮拜地點。  

第四十四條 

       每一個伊拉克人都可以在伊拉克境內外自由遷移、居住和旅行。 
       伊拉克人不得被流放、轉移或被禁止返回祖國。 

    第四十五條 

       國家應努力強化民間組織的作用,支持、發展和保護其獨立性,通過和平的方式實現其合法的目標,這一點應在法律中進行規定。 
       國家應促進伊拉克宗族和部落的發展,應以符合宗教和法律的方式處理相關事務,并且應以促進社會發展的方式倡導他們遵循高尚的價值觀。國家應禁止違反人權的部落傳統。 

    第四十六條 禁止限制或約束本《憲法》中規定的任何權利或自由權的行使,除非按照法律規定或者以法律為依據,而且此種限制或約束不違反權利或自由權的實質。 

第三部分

聯邦權力

    第四十七條 聯邦權力應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權力,上述權力部門應按照分權原則執行他們的職責和任務。 

第一章

立法權

第四十八條 聯邦立法權應來自國民議會和參議院。 

第一節 國民議會

第四十九條 

       國民議會應由多名成員組成,比例為1/10萬名伊拉克人,代表所有伊拉克人。代表應通過直接不記名全國投票選出。國民議會中應包括來自各個民族的代表。 
       國民議會的候選人必須要是完全有資格的伊拉克人。  
       法律應規定對候選人、投票人和與選舉有關的所有人的要求。
       選舉法應保障女性代表的比例不少于眾議員的四分之一。 
       國民議會應頒布成員辭職、辭退或死亡情況下的成員更替方面的法律。 
       不允許國民議會的成員兼任任何其他工作或其他官方職位。

    第五十條 國民議會的每一名成員都應在入職之前在委員會前作如下宣誓:“我向萬能的主宣誓我將盡職盡責、清正廉明的履行我的法定職責和義務,維護伊拉克的獨立和自主,捍衛伊拉克人民的利益并確保伊拉克領土、領空、水、財富和聯邦民主體制的安全,我應努力保護公共自由和私人自由、司法的獨立性,并發誓忠誠中立的執行法律法規。真主為我作證。”

   第五十一條 國民議會應制定工作章程。

   第五十二條 

       國民議會應在提出異議日期后的30天內,通過三分之二多數決定其成員的資格真實性。 
       對于國民議會的決定,可以在下達日期后的30天內向最高聯邦法院提出上訴。 

    第五十三條 

       國民議會的會議應公開,除非委員會為了必要的原因另行決定。
       會議記要應通過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

    第五十四條 共和國總統應在批準大選結果后的15天內通過總統令召集國民議會開會。委員會最年長的成員應主持第一次會議,選出委員會的發言人及其兩名助理。這一時期的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上述期限。

    第五十五條 國民議會應在第一次會議中通過直接不記名投票的方式以委員會全部成員的絕對多數選出發言人,然后選出發言人的第一和第二助理。  

    第五十六條 

       國民議會的任期應為四年,從第一次會議開始,到第四年結束時結束。
       新一屆的國民議會應在上一屆委員會任期屆滿前45天選出。 

    第五十七條 國民議會必須在一個年度期限召開兩次立法會議,會議間隔不得超過8個月。委員會的章程應規定召集會議的方式。提交總預算的會議在總預算沒有被批準之前不得結束。 

    第五十八條 

       共和國總統、總理、國民議會發言人或國民議會的50名成員可以召集委員會特別會議。會議應僅限于討論導致需要召集此次會議的論題。 
       國民議會的立法會議根據共和國總統、總理、委員會發言人或國民議會的50名成員的要求可以延期不超過30天,以完成所需完成的任務。 

    第五十九條 

       國民議會的法定人數是委員會成員的絕對多數。 
       國民議會會議的決議應通過達到法定人數后的簡單多數做出,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六十條

       法律草案應由共和國總統和內閣提出。 
       法案應由國民議會的10名成員或其專業委員會之一提出。 

第六十一條 國民議會應在以下方面擁有權力:

       制定聯邦法律。
       監督行政部門的執行。 
       選舉共和國總統。
       通過法律規定國際公約和協議的批準流程,該法律應通過國民議會的三分之二成員同意。 
       批準以下人員的任命:
      根據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建議,以絕對多數任命聯邦最高上訴(?)法院的院長和成員、首席公共檢察官以及司法監督委員會主席。 
       根據內閣的建議任命大使和擁有特殊級別的人員。
       根據內閣的建議,任命伊拉克軍隊參謀長及其助理、師長及以上級別的人員以及情報局局長。
       由國民議會的絕對多數成員根據有理由的請愿書對共和國總統提出質詢。 在以下一種情況下,在聯邦最高法院宣判有罪之后,通過國民議會的絕對多數罷免共和國總統。
      違背憲法宣誓;
      違反《憲法》; 
      叛國罪。
       
      國民議會的一名成員可以將其專業范圍內的任何專題的問題提交給總理和部長,總理和部長都應回答成員的問題。只有提問的成員才有權對回答做出評價。 
      國民議會的至少25名成員可以提出供討論的一個一般問題,以詢問內閣或一個政府部門的政策和績效,問題應提交給國民議會的發言人,總理或部長應確定與國民議會討論問題的日期。 
      國民議會的一名成員在25名成員的許可下,可以向總理或部長提出一個問題,要求他們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的問題做出解釋。須在提交問題至少7日后才能夠對問題進行辯論。 
       (?)
      國民議會可以通過絕對多數撤銷對一名部長的信任,失去信任的部長應被視為在撤銷信任的決定之日后辭職。有關不信任某位部長的投票只有在該部長提出請求或者在部長接受委員會的質詢后根據50名成員簽署的請求方可進行。委員會在提交請求之日起至少7天后方可作出有關請求的決策。 
       共和國總統可以向國民議會提出請求,請求撤銷對總理的信任。 
        國民議會可以根據五分之一成員的請求撤銷對總理的信任。這一請求只能在針對總理的調查之后并且在提交請求后至少7天才能夠提出。
       國民議會通過其成員的絕對多數的贊成票可以決定撤銷對總理的信任。
       如果撤銷對總理的信任,則視為政府辭職。 
       如果投票決定撤銷對內閣總體的信任,總理和部長繼續承擔各自的職位,處理日常事務,為期不超過30天,直到新一屆內閣按照本《憲法》第67條的規定得以組建。
       國民議會可以按照與部長相關的相同程序質詢獨立委員會主席。委員會應有權通過絕對大多數贊成票罷免主席職位。
       
      根據共和國總統和總理的聯合請求,通過三分之二大多數贊成票允許宣戰和宣布全國進入緊急狀態。
      宣布緊急狀態的時期為30天,在每次獲得批準后可以延期。 
      總理應獲得必要的權力,以使其能夠在宣戰和緊急狀態時期處理國家事務。上述權力應通過法律加以規定,并且不得與本《憲法》發生沖突。
      總理應在宣戰和緊急狀態結束后的15天內向國民議會陳述宣戰和緊急狀態期內采取的措施和結果。 

    第六十二條

       內閣應將總預算法案草案和決算草案提交給國民議會審批。 
       國民議會可以在總預算的部分和章節之間進行款項轉撥、減少預算總額,必要時還可以向內閣提出增加總支出的建議。

    第六十三條

       法律應規定國民議會發言人及其兩名助理以及眾議員的權利和特權。 
       
      國民議會的每一名成員應享有委員會會議期間做出的陳述的豁免權,該成員不會因此被起訴。
      眾議員在委員會的立法期內不得被逮捕,除非該成員被指控犯有重罪,而且眾議員通過絕對多數贊成票同意免除其豁免權或者如果該成員在實施重罪期間被當場抓獲。 
      眾議員在委員會立法期之后不得被逮捕,除非該成員被指控犯有重罪,而且在國民議會發言人的許可下免除其豁免權或者如果該成員在實施重罪期間被當場抓獲。

    第六十四條

       國民議會可以通過其成員的絕對多數贊成票解散或者根據其三分之一成員的請求由總理在共和國總統的批準下解散。國民議會在總理受到質詢期間不得被解散。
       國民議會解散之后,共和國總統應在解散之日后的60天內召集全國大選。內閣在這種情況下被視為全體辭職,并繼續主持日常工作。 

第二節 聯邦委員會

   第六十五條 立法委員會應以“聯邦委員會”的名稱建立,成員包括各地區和各省的代表。應通過國民議會三分之二成員的贊成票頒布一部法律來規定聯邦委員會的組建、其成員資格要求、職能以及與之相關的所有事宜。

第二章

行政權

   第六十六條 聯邦行政權應由共和國總統和內閣構成,并且應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權力。 

第一節 共和國總統

   第六十七條 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和國家統一的象征,代表國家的主權。共和國總統應保證遵守《憲法》以及按照《憲法》的規定保持伊拉克的獨立、主權完整和統一以及國土的安全。

   第六十八條 共和國總統的候選人必須是:

      父母是伊拉克人并且出生在伊拉克的人。
      符合所有資格條件,而且必須超過40歲。
      享有良好的聲譽和政治經驗,以清廉、正直、公正和愛國著稱。 
      沒有任何涉及到道德淪喪的犯罪記錄。

   第六十九條  共和國總統的提名應由專門法律進行規定。共和國的一名或多名副總統的提名應由專門法律進行規定。 

   第七十條 

       國民議會應通過其成員的三分之二贊成票從候選人中選舉出共和國總統。
       如果沒有一名候選人獲得了規定的多數贊成票,那么得票數量最多的前兩位候選人應進行競爭,在第二次選舉中獲得多數票的候選人應被宣布為共和國總統。

   第七十一條 總統應按照本《憲法》第五十條中規定的語言在國民議會前進行憲法宣誓。

   第七十二條 

       共和國總統的任期僅限于4年,只能連選連任一屆。 
       
      共和國總統的任期應隨著國民議會的任期結束而結束。
      共和國總統應繼續履行其職責,直到大選以及新一屆國民議會的會議結束,但是新任共和國總統應在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后30天內選舉產生。
      如果共和國總統的職位因為任何原因空缺,應選舉出新任總統來完成總統的剩余任期。

    第七十三條 共和國總統應行使以下權力:

      根據總理的建議發布特赦令,但涉及到私人索賠的事務以及已經被判決犯有國際罪、恐怖主義罪或財務腐敗和行政腐敗的人員除外;
      在國民議會批準后批準國際公約和協議。此種國際公約和協議被視為在總統收到之日起15天內被批準;
      批準和發布國民議會制定的法律。此種法律被視為在總統收到之日后的15天被批準;
      在選舉結果批準之后的15天內召集選舉出的國民議會舉行會議,其他情況下按照本《憲法》的規定;
      根據法律在總理的建議下授予獎章和勛章;
      任命大使;
      發布總統令; 
      批準有管轄權的法庭做出的死刑判決;
      為了儀式和榮譽目的,履行武裝力量最高指揮部的職責;
      行使本《憲法》中規定的任何其他總統權力。

    第七十四條 法律應規定共和國總統的薪資和津貼。

   第七十五條

       共和國總統應有權向國民議會發言人提交書面辭呈,并且書面辭呈應被視為自提交之日起7天后生效。
       副總統在總統缺席時應履行總統的職責。 
       如果總統的職位因為任何原因而發生空缺,副總統應履行共和國總統職責。國民議會必須在總統職位空缺后的30天內選出新總統。
       如果共和國總統的職位空缺,在沒有副總統的情況下,國民議會的發言人應履行共和國總統職責,但是新任總統應在空缺之日后的30天內按照本《憲法》的規定選出。

第二節 內閣

   第七十六條

       共和國總統應在當選之日后的15天內委托國民議會內最大派別的提名人負責組建內閣。 
       選出而尚未上任的總理應在當選之日后的30天內任命其內閣的成員。
       如果選出而尚未上任的總理未能在上述第(二)條中規定的時期內組建內閣,則共和國總統應在15天內任命總理職位的新候選人。 
       選出而尚未上任的總理應將內閣成員的姓名和內閣計劃提交給國民議會。選出而尚未上任的總理被視為在國民議會絕對多數成員批準了每一名部長和內閣計劃后獲得了信任。
       如果內閣沒有獲得信任投票,共和國總統應在15天內指定另外一名人員負責組建內閣。

   第七十七條

       總理任職條件應與共和國總統任職條件相同,但總理應具有大學或同等學歷,并且超過35歲。
       部長的任職條件應與眾議員的任職條件相同,但應擁有大學學歷或同等學歷。

   第七十八條 總理是負責國家總體政策的直接執行人,武裝力量的總司令。總理指導內閣工作、主持內閣會議,并且有權在國民議會的許可下罷免部長。  

   第七十九條 總理以及內閣成員應按照本《憲法》第50條中規定的語言在國民議會面前進行憲法宣誓。 

   第八十條 內閣應行使以下權力:

      制定和執行國家的總體政策和總體計劃,監督各部委以及與部委無關聯的部門的工作;
      提出議案; 
      為了執行法律的目的發布規定、指令和決定;
      編制總預算草案、決算表以及發展計劃;
      向國民議會建議批準任命副部長、大使、國家高級官員、武裝力量參謀長及其助理、師級以上職銜、國家情報局局長和安全機構負責人; 
      談判和簽署國際協議和公約或委托任何人開展此項工作。

   第八十一條

       共和國總統應在總理職位因為任何原因發生空缺后接替總理職位。
       如果出現本條第一款中提到的情況,總統應按照本《憲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在15天內任命另外一名被指定人組建內閣。 

   第八十二條 總理和部長以及同等級別的任何人的薪金和津貼,應由專門法律進行規定。 

   第八十三條 總理和部長向國民議會承擔連帶和個人責任。

   第八十四條

       安全機構和國家情報局的工作和職責職權,應由專門法律進行規定。安全機構和國家情報局應按照人權原則開展工作,并且應接受國民議會的監督。 
       國家情報局應附屬于內閣。

   第八十五條 內閣應制定內部工作章程,以便開展工作。 

   第八十六條 法律應規定各部門的組建、各自職能和專業以及部長的職權。 

第三章

司法權

   第八十七條 司法部門獨立。各種類型和級別的法庭應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使司法權和做出判決。

   第八十八條 法官獨立,除法律之外,沒有任何職權凌駕于法官之上。任何權力部門都沒有權力干涉法官和司法事務。

   第八十九條 聯邦司法權由高級司法委員會、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上訴法院、公訴部、司法監督委員會以及受到法律規范的其他聯邦法院組成。 

第一節高級司法委員會

第九十條 高級司法委員會應負責監督司法委員會的事務。法律應規定高級司法委員會的組建方法、職權以及工作規則。 

第九十一條 高級司法委員會應行使以下職權:

      管理司法事務,監督聯邦司法部。 
      提名聯邦最高上訴法院的首席法官和成員、首席檢察官以及司法監督委員會的首席法官,將上述提名提交給國民議會審批。  
      提交聯邦司法機關的年度預算草案,并將其提交給國民議會審批。 

第二節 聯邦最高法院

第九十二條 

       聯邦最高法院是財務和行政上獨立的司法機構。 
       聯邦最高法院應由多名法官、伊斯蘭法律專家和法律學者構成,其人數和選擇方法以及法院的工作應由國民議會的三分之二成員通過的法律來確定。 

第九十三條 聯邦最高法院應對于以下方面擁有司法管轄權:

      監督現行法律法規的合憲性; 
      解釋憲法的規定;
      解決聯邦主管部門發布的聯邦法律、決定、法規、指令和程序的執行所產生的事宜。法律應保障內閣、利害關系人和其他人向法院直接上訴的權利;
      解決聯邦政府和地區、省、市和本地政府之間的爭議;
      解決地區政府和省政府之間的爭議;
      解決針對總統、總理和部長的指控,這一點將由專門法律規定; 
      批準眾議員的大選最終結果;
       
       解決聯邦司法部門與地區和地區內沒有組織的省的司法機構之間的管轄權爭議; 
       解決地區或地區內沒有組織的省的司法機構之間的管轄權爭議。 

第九十四條 聯邦最高法院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對于所有主管部門均具有約束力。 

第三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五條 禁止建立特殊法庭或特別法庭。 

第九十六條 法律應規定法院的建立、法院類型、級別和司法管轄權、法官和檢察官的任命程序和任期及其紀律和退休事宜。 

第九十七條 除非法律規定外,否則不得罷免法官。此種法律將確定與法官有關的特定規定,并且應規定他們的懲戒措施。 

第九十八條 禁止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以下任何行為:

      將司法職位與立法和行政職位以及任何其他工作相結合;
      加入任何黨派或政治組織或者開展任何政治活動。

第九十九條 法律應規定軍事司法以及軍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軍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僅限于軍隊和安全部隊成員實施的軍事性質的犯罪,而且在法律規定的限制范圍內。 

第一百條 禁止在法律中規定針對任何行政訴訟或決定的上訴豁免權。 

第一百零一條 可以建立國務院,專門負責行政司法、發布意見、起草法案,并在法庭上代表國家及其他公共委員會(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等職能。

第四章

獨立委員會

第一百零二條 高級人權委員會、獨立選舉委員會和廉政委員會屬于獨立委員會,受到國民議會的監督,其職能由專門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伊拉克中央銀行、最高審計委員會、通信和媒體委員會和捐贈委員會是財務和行政上獨立的機構,上述機構的工作由專門法律規定。
       伊拉克中央銀行向國民議會負責。最高審計委員會和通信與媒體委員會應附屬于國民議會。
       捐贈委員會應附屬于內閣。 

第一百零四條 應在內閣下建立附屬于內閣的烈士基金會,該基金會的職能和職權由專門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應建立一個公共委員會,負責保障地區和各省的權利,以確保他們公平參與管理國家各種聯邦機構、特使團、團體、代表團和地區與國際會議。該委員會應由聯邦政府的代表和地區以及各省的代表組成,并且由專門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應按照法律建立一個負責審計和劃撥聯邦財政收入的公共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來自聯邦政府、地區和省的專家和代表組成,并且應承擔以下職責:

      按照地區和各省的權利驗證贈款、援助和國際貸款是否公平分配;
      驗證聯邦資金的理想使用和分配;
      保證按照規定的百分比向地區政府以及各省的政府劃撥資金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一百零七條 應建立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負責管理聯邦公共服務事務,包括任命和晉升。委員會的組建和職權由專門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可以根據需要和必要性按照法律規定組建其他獨立委員會。

第四部分

聯邦政府的權力

第一百零九條 聯邦政府應保障伊拉克及其聯邦民主體制的統一、完整、獨立和主權。 

第一百一十條 聯邦政府在以下事宜中擁有專屬權力:

      制定外交政策和外交代表,談判、簽署和批準國際公約和協議、談判、簽署和批準債務政策以及制定對外主權經濟和貿易政策; 
      制定和執行國家安全政策,包括建立和管理武裝部隊以保護和保證伊拉克邊境的安全和保衛伊拉克;
      制定財政和海關政策;發行貨幣;管理伊拉克各地區和省份的商業政策;起草國家預算、制定貨幣政策和建立并管理中央銀行; 
      管理標準和度量衡;
      管理公民身份、入籍和居住事宜以及申請政治避難的權利; 
      制定廣播頻率和郵政政策;
      起草總預算案和投資預算案;
      按照國際法律和公約的規定制定與來自境外的水源有關的政策,保障流入伊拉克的水速及其在境內的公平分配; 
      總體人口統計和普查。 

第一百一十一條 石油和天然氣屬于所有伊拉克人所有。

第一百一十二條:

       聯邦政府以及油氣產區的省政府和地區政府應負責管理從當前油田開采的石油和天然氣,按照國家人口分布的比例公平分配油氣收入,規定被前任政府不公平剝奪油氣資源的受害地區和之后受損害的地區在規定時期內的油氣分配,以確保全國各個地區的平衡發展,此點由專門法律規定。
       聯邦政府與油氣產區的地區和省政府應一同制定必要的戰略政策以開發油氣資源,采用符合市場原則的最先進的技術和招商引資的措施為伊拉克人民帶來最大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古董、考古遺址、文化建筑物、手稿和錢幣應被視為聯邦政府管轄范圍內的國家文物,應與地區和省政府合作加以管理;這一點應由專門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以下職權應由聯邦政府和地區政府共同行使:

      與地區政府以及地區內沒有組織的省政府合作管理海關,由專門法律規定;
      管理電能的主要來源及其分配;
      與地區和地區內各省合作制定環境政策,確保環境保護和清潔度的保持;
      制定發展和總體規劃政策;
      與地區和各省合作制定公共衛生政策; 
      與地區和各省合作制定公共教育政策;
      以保障國內水資源公平分配的方式制定和規范國內水資源政策,這一點應由專門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聯邦政府專屬權力中沒有規定的所有權力都屬于地區政府和各省政府。關于聯邦政府和地區政府之間其他權力的分配,如果發生爭議,應以地區和各省的法律為準。

第五部分

地區權力

第一章

地區

第一百一十六條 伊拉克共和國的聯邦體系由分散的首都、地區、省以及當地政府組成。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憲法》在生效后應承認庫爾德斯坦地區及其現有的政府屬于聯邦地區。
       本《憲法》確認按照其規定建立的新地區。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民議會應在首次會議后的6個月內通過成員的簡單多數贊成票頒布法律,規定建立地區的行政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一個或多個省應有權根據以下兩種方法之一提交的有待公民表決的請求,組成一個地區:

      希望組成地區的每個省的委員會成員中三分之一成員的請求;
      希望組成地區的每個省的選民中十分之一選民的請求。

第一百二十條 每個地區都應制定自己的憲法,規定地區權利的結構、職權以及行使此種職權的機制,但此憲法與本《憲法》不得沖突。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地區權力機構應有權按照本《憲法》的規定行使行政、立法和司法權力,聯邦政府的專屬職權中規定的職權除外。
       如果地區和國家立法關于聯邦政府專屬權力之外的事宜出現沖突,地區權力機構有權在地區范圍內修訂國家立法的應用。
       應給地區和各省分配國家財政收入的公平份額,使之足夠履行各自的責任和義務,但應考慮其資源、需要和人口百分比。
       大使館和外交使團應建立地區和省的辦事處,以處理文化、社會和發展事務。
       地區政府應對地區的所有行政要求負責,特別是地區內部安全部隊的建立和組織,比如警察、保安力量和衛隊等。

第二章

獨立省

第一百二十二條 

       省應由一些區、分區和村莊構成。
       獨立省應被授予廣泛的行政和財政職權,以使其能夠按照分散管理的原則管理事務,這一點由專門法律規定。
       由省委員會選舉的省長被視為該省的最高執行官員,行使委員會授予的權力。
       法律應明確規定省委員會和省長的選舉及其權力。
       省委員會不應受到任何部門委或與部委不相關聯的機構的控制或監督。省委員會應擁有獨立的財政。 

第一百二十三條 聯邦政府行使的權力可以委托給省,或反之亦然,前提是獲得雙方政府的同意,這一點應由專門法律規定。

第三章 首都

第一百二十四條

       巴格達是伊拉克共和國的首都,在其行政邊界范圍內應構成巴格達省。
       這一條應由專門法律規定。
       首都不得與其它地區合并。

第四章 地方行政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憲法》應保證各民族的行政、政治、文化和教育權利,比如土庫曼人、迦勒底人、亞述人和所有其他民族,這一條由專門法律規定。

第六部分

最終和過渡性規定

第一章

最終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共和國總統和內閣共同或國民議會五分之一的成員有權提出修改《憲法》。
       本《憲法》第一部分提到的基本原則和第二部分提到的權利和自由不得修訂,除非在連續兩屆任期之后在七日內獲得眾議員的三分之二成員批準,伊拉克人民全民公決通過以及共和國總統的批準。
       本條款第二款中規定外的其他條款不得修訂,除非在七日內獲得眾議員的三分之二成員批準,伊拉克人民全民公決中通過以及共和國總統的批準。
       如果本《憲法》的條款的任何修改減損了不屬于聯邦政府專屬權力范圍內的地區權力,則不得進行此種修改,除非獲得相關地區的立法機構的批準及其在全民公決中大多數公民的批準。
       
      在本條款的第二及第三款中規定的有效期滿后,修訂案被認為由共和國總統批準(如果總統沒有批準)。 
      修訂案應在《政府公報》中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共和國總統、總理、內閣成員、國民議會的發言人及其兩名助理、眾議員、司法機關成員及特殊等級的人員不得利用其影響來購買或租賃任何國家財產、向國家出租或出售其資產、因資產而對國家提起訴訟或謊稱自己是建筑承包商、供應商或特許經營商與國家簽署合同。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律和司法判決應以人民的名義頒布。

第一百二十九條 法律應在《政府公報》中發布,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除非另有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現行法律應繼續有效,除非按照本《憲法》的規定被廢止或修訂。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憲法》中提及的每一次全民公決在大多數選民批準的情況下被視為成功,另有規定除外。

第二章

過渡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國家應保證照顧烈士、政治犯和已不存在的獨裁政權的受害者的家屬。
       國家應保證補償因恐怖行為導致的烈士家屬和傷者的家屬。
       本條款的第一和第二款中提到的事項,由專門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民議會應在其第一屆會議中采納過渡國民大會的章程,直到其采納自己的章程為止。

第一百三十四條 伊拉克高等法庭在審理已不存在的獨裁政權罪行過程中應繼續履行作為獨立司法機構的職責。伊拉克高等法庭應有權在其工作完成后依法解散國民議會。  

第一百三十五條 

       去復興黨化高級委員會應繼續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與司法機關和行政機構協調履行作為獨立委員會的職責。該委員會應附屬于國民議會。
       國民議會在該委員會完成其職能后應有權通過絕對大多數投票解散該委員會。
       按照法律確定的共和國總統、總理、內閣成員、國民議會發言人和成員、聯邦委員會主席和成員、及其地區對應職位、司法委員會成員以及去復興黨化涵蓋的其他職位的候選人不得受到去復興黨化的規定的約束。
       本條款第三款中陳述的條件應繼續有效,除非條款第一款所述的委員會解散。
       已解散的復興黨的成員身份不應被視為移交法院的充分依據,成員應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和保護,除非去復興黨化的規定和按照去復興黨化頒布的指令另有規定。
       國民議會應從成員中組建一個議會委員會來監督和審查去復興黨化高級委員會和國家機構的執行程序以及保障公正、客觀和透明的國家制度,并檢查上述制度與法律的一致性。委員會的決定應提交國民議會批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 

       財產索賠委員會應繼續依照法律的規定與司法機關和行政機構協調履行作為獨立委員會的職責。財產索賠委員會應附屬于國民議會。
       國民議會應有權通過其成員的三分之二的多數票表決解散委員會。

第一百三十七條 與聯邦委員會有關條款的執行(只要在本《憲法》中提及)應推遲到國民議會在其第二次任期內通過三分之二的多數票發布決定后,投票在本《憲法》生效后舉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

       “總統委員會”一詞應取代本《憲法》中提到的所有的 “共和國總統”一詞。與共和國總統有關的規定應在本《憲法》生效后的一個連續有效期內繼續執行。
       
      國民議會應選舉國家總統和兩名副總統組建“總統委員會”,該委員會應通過一份名單和三分之二多數選票選舉產生。
      本《憲法》中有關罷免共和國總統的規定應適用于總統委員會的總統和成員。
      國民議會可以因為不稱職和不誠實的原因通過其成員總數的四分之三的多數票罷免總統委員會的成員。
      如果總統委員會出現空缺,國民議會應通過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投票選出一個替代者。
       總統委員會成員應受到與眾議員受到的相同條件的約束,并且必須:
      超過40歲;
      享有良好的聲譽,誠信并正直;
      如果是復興黨黨的成員,其在該黨解散前10年已退出該黨;
      沒有參加過鎮壓1991年和安法爾起義。 不曾對伊拉克人民犯下任何罪行。
       總統委員會應通過全體一致同意的方式發布其決定,任何成員都可以委托兩名其他成員之一接替其位置。
       
      國民議會頒布的立法和決策應提交總統委員會,由總統委員會在收到之日后的10天內審批并發布。第118條和第119條有關區域的形成的規定除外。
      如果總統委員會不批準,應將立法和決定發回國民議會重新審查爭議問題,并通過多數成員投票表決,然后再次提交給總統委員會審批。
      如果總統委員會在收到之日后的十天內仍然不批準該立法和決定,該立法和決定應發回國民議會,國民議會有權通過其成員的五分之三多數投票采納該立法和決定,因此采納的立法和決定不得被質疑,而且該立法和決定應被視為被批準。
       總統委員會應行使本《憲法》規定的共和國總統的權力。

第一百三十九條 總理在第一屆任期內應有兩名副總理。

第一百四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完成《過渡行政法》第五十八條的所有條款要求的執行。
        《過渡行政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伊拉克過渡政府的行政部門的責任應延長并一直持續到按照本《憲法》選舉出執政機關為止,前提是過渡政府在不遲于2007年12月31日完全完成(正常化和人口普查并且基爾庫克和其他爭議領土內決定公民意愿的全民投票結束)。 

第一百四十一條 自1992年以來在庫爾德斯坦地區頒布的法規應繼續有效,庫爾德斯坦地區政府頒布的決定(包括法院的判決和合同)應視為有效,除非由該地區的主管部門按照庫爾德斯坦地區的法律進行修訂或作廢,但上述決定不得與本《憲法》發生沖突。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議會應在工作開始時組建一個由其成員組成的代表伊拉克社會的主要組成部分的委員會,該委員會的使命是在四個月內向國民議會提交一份報告,報告中列出可以對《憲法》做出的必要修改的建議,委員會應在有關其建議的決策做出之后解散。 
       修訂建議應一次性提交給國民議會投票表決,并且應在獲得委員會的絕大多數成員同意后視為通過。 
       國民議會按照本條款第二款規定修訂的條款應在國民議會批準之日后的兩個月內提交給伊拉克人民在全民公決中投票表決。
       如果大多數選民批準而且三個或更多省內的選民的三分之二不持反對意見,有關條款修訂的公民表決應被視為通過。
       《憲法》第126條(關于《憲法》修訂)暫時失效,并且應在對本條款中規定的修訂案做出決定后重新生效。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過渡行政法》及其附件應在新政府就任后作廢,《過渡行政法》第五十三條(一)項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憲法》應通過全民公決審議批準、在《政府公報》中公布以及依照本《憲法》組建的政府就任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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