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拉克環境保護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編譯)
依照國民議會頒布的憲法中第61條第一款及第138條第五款第一項的規定,總統委員會于2009年12月13日召開會議,決定頒布如下法律。
第一部分
目的與定義
第一條本法旨在通過與相關部門的合作來共同消除與治理現有問題,維護公共衛生,保護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文化和自然遺產來達到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的,從而保證可持續發展,并實現該領域在國際和區域上的合作。
第二條本法中的專業術語含義如下:
部委:環境部;
部長:環境部長;
委員會:環境保護與改善委員會;
省級委員會:環境保護與改善各省級委員會;
環境:指生物存活所需的周圍的全部因素,以及其受到的人類經濟、社會和文化活動的影響;
環境因素:水、空氣、土壤及生物;
環境污染源:直接或間接造成環境污染的生態因素或任何固體、液體、氣體、噪音、震動、輻射和光熱等;
環境污染:存在對環境造成數量、濃度或其他異常影響的污染源,其直接或間接地對人類、其他生物或生態結構造成危害;
環境的污染物排放限額:根據國家標準規定的可允許排放到環境中的各種污染物的限額;
垃圾:由各類活動所產生的不可使用或循環利用的固體、液體及氣體物質;
有毒廢物:指垃圾所包含的物質能夠或可能對人類及環境造成嚴重危害;
保護區:專為保護自然資源、生物資源及文化資源等而特設的一定面積的土地或水域;
危險品:指使用不當會威脅人類健康或危害環境的物質(如病原體、有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電離或電磁輻射物質);
環境災難:指對環境造成的巨大破壞,一個國家使用普通手段無法改變其結果或者無法控制它;
土質惡化:指土地缺少某些化學或物理特性,或缺失某些形態特征或微生物;
可持續發展:指通過保護環境與合理使用自然資源,在滿足當代經濟與社會發展的同時不會影響后代人的需求;
對環境影響的估量:對于擬建項目的建造本身及其活動實施過程中可能會對人體健康與環境安全造成短期或長期的影響進行環境可行性研究和分析;
平衡水: 油罐車及油輪內的平衡水;
可再生能源:是指由自然資源中衍生出來的可以重復利用的能源,包括太陽能、水、風能、潮汐能。可循環再生資源所產生廢物不包含有環境污染物質;
環境監管人:依照本法律條款負責監管與環境有關的法律執行的人員。
第二部分
環境保護與改善委員會
第三條依照本法由環境部組建環境保護與改善委員會,其代表為該委員會主席或該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人。
第四條
委員會組成結構如下:
環境部長兼任委員會主席;
環境部技術顧問兼任委員會副主席;
環境部總干事兼任委員會成員并負責發布委員會的決議;
以下機構派出的代表至少為總干事級別,且來自與環保相關的部門或在環保領域有經驗:
市政與公共工程部;
規劃與發展合作部;
高等教育與科學研究部;
內政部;
農業部;
衛生部;
工業與礦產部;
科技部;
電力部;
水資源部;
石油部;
交通部;
國家旅游與文物部
外交部;
土地部;
商務部;
勞動與社會事務部;
文化部;
住建部;
安全部;
伊拉克控制輻射源局;
國防部。
由環境部長委任的環境保護專家作為委員會成員;
由環境部長委任的環境部人員作為委員會秘書。
委員會有權邀請國營、混合經營、私營或合作經營部門的任何專家或代表,并就與其部門相關的環境問題向其咨詢意見,但上述專家或代表沒有投票的權力。
第五條
委員會應主席或授權人之邀請,或在緊急情況時,每兩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應達到會議法定人數,必須有絕對多數的委員會成員出席;
委員會的決議采取多數贊成制,當贊成與反對票數相同時,采納擁有委員會主席選票一方的意見;
委員會在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將其建議提交到內閣,一經內閣批準則具有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
第六條
委員會可以因如下的目的進行調查:
提交對所針對環境問題的提議;
對各部委及相關部門決定并實施之前所提出的規劃、項目和方案發表意見;
協調各部委及相關部門,制定當地環境保護方案,并跟蹤其實施進度;
就環境問題對阿拉伯國家關系及國際關系發表意見;
對國家規劃、國家部委應急計劃及環境災難發表意見;
協調各部委級相關部門,進行環境保護活動;
對有關環境或環境工程的法律制定發表意見;
安排各省級委員會的工作;
同各部委及相關部門合作制訂自然遺產和文化遺產清單,并申報世界遺產;
在向伊拉克內閣提交環境年度報告之前,對該報告提出意見。
委員會有權以其自身成員組建分委員會來對相關課題進行研究,并提交對該課題的建議。
委員會有權將某些任務授權給主席或各省級委員會主席處理。
第三部分
各省級環境保護與改善委員會
第七條
在各省組建環境保護與改善委員會,由省長擔任委員會主席,省級委員會確定其任務和工作流程,并委任其成員執行委員會主席下達的指示。
各省級環境保護與改善委員會有權邀請國營、混合經營、私營或合作經營部門的任何專家或代表,并就與其部門相關的環境問題向其咨詢意見,但上述專家或代表沒有投票的權力。
第四部分
保護環境條款
第一章
總條款
第八條 伊拉克規劃部門應編制保護環境、防止環境污染、合理使用自然資源、可持續發展的項目發展規劃。
第九條 在經營過程中造成污染的機構應執行以下規定:
采用更環保的技術進行污染整治工作,一旦造成污染應及時告知環境部。
提供污染物檢測和監管設備,根據污染物性質,記錄檢測結果,以便環境部獲取。如果沒有類似設備,那么環境部將用其辦事處、咨詢機構或實驗室機構的專用設備對其進行檢測。
建立保護環境信息庫,包含造成污染機構所制造污染物的濃度和級別。
致力于使用再生能源技術以減少污染。
第十條
在相關工程開工之前,項目所有者應提交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其中包括:
評估該項目對周圍環境的積極和消極影響;
提出改善與解決污染的方式以達到環境法規的要求;
分析產生環境污染的緊急情況和可能性,提出避免其發生所應采取的措施;
使用對環境危害更小的技術,合理利用自然資源;
減少排放廢物,并循環或盡可能多次使用;
評估項目環境可行性,評估環境污染成本與生產成本比。
本條第(一)條款中所描述的任何項目的技術和經濟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條 凡其活動對環境有影響的機構,在未獲得環境部批準的情況下不得開展工作。
第十二條 本法中第九、十、十一條中的規定對于現有的、改建的或重建的設施適用。
第十三條
負責教育的部門應協調環境部,將環保科學貫穿整個學習階段,并建立和發展環境科學的專業院校,培養環境工作合格人才。
負責宣傳、指導和引導的部門應在各類媒體中推廣環保意識。
負責文化的部門應制定方案、編寫書籍及印刷制品,發展環保文化。
第二章
防護水污染
第十四條 禁止發生以下情況:
未經必須的處理工序,且不符合國家環境法及國際公約標準,將家用、工業、服務業或農業使用過的污水排放到內河地表及下水源中或者伊拉克海域中。
對于上述行為,不論是持續發生、間歇性還是臨時性的,都應采取措施來防止污染物由陸地通過水、空氣、直接從海岸或者從艦船和飛機上向海洋擴散。
將污水和工廠排放水等連接到雨水排放網中。
將固體垃圾、動物的排泄物或尸體等扔到水源中。
使用有毒物質或炸藥對魚、鳥等水生物進行捕撈。
通過固定或移動站點,或通過裝載操作過程中的泄露,將油輪上的廢油、燃料殘渣或平衡水等排放到內河表面或者伊拉克海域中。
未經相關部門批準,因使用河岸而導致水面資源污染的行為。
第三章
防止空氣與噪聲污染
第十五條 禁止發生以下情況:
未經必要污染處理程序,且不符合國家環境法的情況下,進行生產活動或燃燒燃料并將所產生煙霧、廢氣、顆粒排放到空氣中的;
使用超過國家環境法允許的最高尾氣排放量的發動機或機動車輛的;
未在有關部門指定的環境安全區域燃燒固體廢物的;
在勘探、鉆孔、建造或拆卸過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止原料、廢棄物及灰塵飛濺的儲存及安全運輸措施的;
未在環境部規定的范圍,通過手機或其他設備進行的由主發射站、發射塔和發射天線產生的非電離的電磁輻射活動的。
第十六條 在活動中開啟報警裝置及擴音器時,其音量禁止超過規定的分貝。對于被授權許可的相關機構,應檢查在區域內所發出的噪聲是否符合環境部的相關規定。
第四章
土地保護
第十七條 禁止發生以下情況:
任何直接或間接造成土質破壞和污染,進而影響生產能力及食物鏈的活動;
不遵守城市基本規劃設計,肆意擴大建筑群落建設;
未獲得有關部門批準,進行影響一個地區土地面積或植被質量,從而導致沙漠化,破壞自然環境的活動;
損壞環境部登記在冊的自然、文化古跡;
將固體廢物隨意投放到非指定的投放地點。
第五章
維持生物多樣性
第十八條 禁止發生以下情況:
損害生物群;
肆意捕獵瀕臨滅絕的魚類、鳥類及陸地和水生動物;
捕殺、占有或運輸由相關部門所限定的鳥類、陸地及水生動物,其中包括在遷徙中停留在伊拉克進行休息、棲息和繁殖的鳥類;
為了科學、醫療、工業及商業用途對珍貴、藥用、香料及陸地植物或植物種子進行大肆采摘和損害;
未經環境保護與改善委員會主席許可,砍伐在城市公共區域內樹齡達到30年或以上的古樹;
未獲得相關部門根據每畝年產情況而頒發的執照對深林樹木進行砍伐;
未經相關部門許可的情況下,引進其他動植物物種的;
進行危害環境和生物的遺傳工程學研究。
第六章
危險品及危險廢棄物的管理
第十九條 環境部應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伊拉克危險化學品管理規范。
第二十條 禁止發生以下情況:
未遵守相關規章條例使用噴灑殺蟲劑或其他化學物質來進行農田作業、公共衛生等,進而直接或間接的對人類與環境造成短期和長期的不利影響的;
未依照環境部的規定使用錯誤的方法運輸、掩埋、儲藏、銷毀危險廢棄物或輻射物的;
未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采用適當的防護措施,進行危險品的生產、運輸、引進和儲藏的,其負責人應告知環境部排放污染物及危險物的原因,并應采用必要措施避免其產生危害。
在未獲得官方許可的情況下,將危險廢棄物及輻射物從其他國家通過海陸空的方式帶入伊拉克境內。
未獲得相關部門頒發的執照或未采納環境部意見,進行危險廢棄物處理活動,且處理過程未依照相關條例規定進行處理工作,致使環境破壞。
第七章
對勘探和開采石油與天然氣資源造成污染的預防措施
第二十一條 相關部門應按照如下的方式勘探和開采石油與天然氣資源:
采取保證措施來防止由于勘探和開采石油及天然氣工作帶來的危害,并且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土地、空氣、水源、地下水受到污染和破壞。
采取必要措施合理開采原油,防止污染本地水源。
禁止在地表或生活及農業用地上傾倒石油。
向環境部匯報發生火災和爆炸,原油及天然氣從井口或管道泄露的原因及采取的控制措施。
第五部分
環境監管
第二十二條 影響環境的工作應受到環境監管,相關責任方應全力配合環境監管小組并提供必要便利包括允許監管小組進入工地現場。
第二十三條 工程業主或施工負責人應服從環境監管,其經營活動不能違反環境部所頒發的相關條文規定,并應對危害環境的施工作業進行記錄,由環境監管小組負責對該記錄進行跟蹤調查。
第二十四條
環境部長在環境部職員中委任環境監管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對危害環境活動的監管工作,組織檢測并提交給環境部以便其采取必要的解決措施。
環境監管人授權一名執法人員協助其履行在上班期間或下班后進入正在接受環境監管的施工或活動場地。
環境監管人在其執行任務前應在相關機構主管人面前進行如下法律宣誓:(我以真主之名宣誓,我將本著誠實、守信的原則完成我的任務。我承諾,我將對我涉及的相關信息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法成立的環境警察工作組,行政上隸屬于內政部,內政部確定其組織結構、工作任務,工作組應遵守內政部和環境部共同頒布的規定。
第六部分
環境保護基金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法特設立環境保護基金,享有法人資格,基金管理委員會會長或其委托人擔任基金代表人。
第二十七條 基金的管理通過環境部長下達決議委任基金會會長,基金會應將任命報告提交至環境部長批準。
第二十八條 基金會的收入來源如下:
國家從公共預算中撥出的資金。
依法獲得的捐款。
對損害環境行為所罰的補償金。
環境部依法接受的阿拉伯國家或組織、區域性或國際性組織提供的保護環境援助。
基金會收取的服務性費用。
第二十九條 基金協定應遵守于本法的規定范圍。
第三十條
基金的開支方面受到環境部協同財政部所頒布規定的限制。
基金賬目受到財務監管部門的監督和審查。
第七部分
獎勵
第三十一條 環境部有權對從事環境保護工作或建造環境保護工程的自然人及法人予以獎勵,該獎勵的數額應依照本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部分
環境賠償
第三十二條
對于個人行為、人為忽視或由個人贊助、監管及控制的群體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及規章條例而對環境造成破壞的責任人,應在環境部規定的期限內適時進行賠償、治理污染,并恢復原貌。
若責任人忽視或拒絕按照本條款上述第(一)款規定執行,環境部有權在對其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治理污染并恢復原貌,為此所產生的一切行政開支費用將根據以下標準全部由責任人承擔:
污染物的危害等級;
對環境污染造成的短期和長期影響。
因違反本條第(一)和第(二)兩項條款而造成環境損害的人,其責任為強制性的。
環境損害賠償費將存入基金,屆時根據本法第二十九條將該賠償費用于污染治理。
第九部分
懲罰措施
第三十三條
環境部長或其授權人有權警告任何設施、工廠、機構或環境污染源于警告之日起10天內對污染進行治理。不遵守上述規定的,環境部有權終止其活動或對其采取不超過30天(可延期)的臨時性關閉措施,直至其完成污染治理工作。
依照本條上述第(一)款規定,環境部或其授權人(不低于總干事級別)有權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人處以每月至少一百萬,至多一千萬第納爾的罰款,直至其不再違反上述規定。
第三十四條
嚴重違法本法律條款者,處以至少3個月的監禁或處最少一百萬,最多兩千萬第納爾的罰款,或兩者并罰。
累犯者,將按每次加倍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第(三)、第(四)項者,將處以監禁且負責人應將危險和輻射廢棄物重新安放至原位或以安全的方式處理并進行賠償。
第十部分
結尾
第三十六條 在本法律生效前,現有企業有三年期限可以依照本法律條款對其生產狀況進行調整。必要時環境部可再延期一年執行。
第三十七條 撤銷1997年頒布的3號環境保護與改善法,但只要不與本法有沖突,其條款和規定仍將繼續有效(除非該條款和規定被本法替代)。
第三十八條
允許頒布用以執行本法的實施條例。
環境部有權頒布用以簡化本法律規定的內部條例和說明。
第三十九條 該法律自其在官方報刊上公布日期60天后開始生效。